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4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美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美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與否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物尚未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則為未遂。查被告正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欲竊取之際,即遭林明輝發現並報警處理,車內財物自始未被告竊走,為被告所是認,亦經林明輝於警詢中陳述綦詳,是被告並未破壞車內財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無疑。核被告林美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竊盜而不遂,屬未遂犯,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紀錄累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悔悟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守法意識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為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不可取,量刑不能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僅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經濟狀況貧寒,另本次犯行林明輝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玥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