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57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俊芳從事屋頂浪板更換工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其於民國106 年9 月24日承攬福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雲林縣○○鄉○○村○○○00號工廠之「廠房屋頂修繕工程」,僱請勞工吳岱錡至上址施作,吳俊芳並為該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吳岱錡於106 年10月12月上午7 時30分許至上開工廠內施作時,吳俊芳原應注意使勞工於塑膠材料構築且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屋頂從事作業時,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規劃安全通道、應於屋駕上設置是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應於屋架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上開設備,亦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即任令吳岱錡在屋頂工作,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吳岱錡於上址廠房屋頂處從事施工現場物料之收拾及環境整理作業時,不慎自高度6.33公尺之屋頂處踏穿塑膠採光浪板墜落至地面,造成顱骨破裂骨折出血等,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 被告吳俊芳之自白、目擊證人吳稟霖之證述、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12月30日勞職中1 字第1061051694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使勞工在具有危險性處所工作時,未提供安全保障,致勞工從高處墜落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這樣的痛難以金錢平復,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調解書影本(偵卷第8 頁)可以證明,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於本案發生後,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足信其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