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一五二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一五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清安
- 被告
- 甲○○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由丙○○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紅色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0號,車主為黃常)搭載甲○○,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溝皂一九○之八號(檢察官誤寫為一九○之九十八號)乙○○住處,由甲○○攀爬乙○○住處前之庭院鐵門之安全設備,進入該庭院空地竊取乙○○所有之蒜頭六大袋(每袋約七十台斤,共重約四百二十台斤,每台斤約新臺幣二十元),再由丙○○於圍牆外接手搬運至上述紅色自小客車。嗣經過路之梁哲豪發現有異,丙○○乃駕車逃逸,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路與莒光路口時為警查獲,而當場起出上述蒜頭六大袋,始悉上情。
二、右述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及被告丙○○於警訊中之自白;⑵被害人乙○○之指訴及證人梁哲豪、黃常之證詞;⑶贓物認領保管單;
⑷車輛、竊盜物品及竊案現場之照片共十一張可證,被告二人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