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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六九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淑月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盜版光碟片「霹靂兵燹」肆片及「霹靂刀鋒」壹拾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霹靂兵燹」及「霹靂刀鋒」之影音光碟片,係中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出租私自重製之影音光碟。乙○○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某業務員以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購入上開「霹靂兵燹」及「霹靂刀鋒」之盜版光碟片後,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在雲林縣四湖鄉○○村○○鄰○○路四一0號其所經營之隆興錄影帶廣場,公然陳列而以每片五十元或八十元之價格分別出租或出售給不特定顧客。嗣經中龍公司代理人甲○○會同警方,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隆興錄影帶廣場查獲,並扣得該盜拷「霹靂兵燹」第三十九集、第四十集、第四十三集、第四十四集光碟片各一片及「霹靂刀鋒」第五集、第六集、第七集、第八集光碟片各三片。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⑶智慧財產權證明書、授權書、切結書;⑷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查證圖;

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九張;⑹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十六片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廖國勝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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