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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簡字第3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基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港簡字第30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簡字第303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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