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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1號

重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蕭世昌連雅婷蔡羽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0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周春櫻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子○○
被告
寅○○
被告
辰○○
被告
己○○
被告
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乙○○
被告
戊○○
被告
卯○○
被告
庚○○
被告
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被告
壬○○

      巳○○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455號、97年度偵字第24466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共同損壞他人之辦公桌、玻璃、分離式冷氣、電腦、開飲機及門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電腦及音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辦公室所屬物品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損壞他人之辦公桌、玻璃、分離式冷氣、電腦、開飲
機及門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損壞他
人之電腦及音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
損壞他人之辦公室所屬物品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
叁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
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又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
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
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損壞他人之辦公桌、玻璃、分離式冷氣、電腦、開飲
機及門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損壞他
人之電腦及音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
損壞他人之辦公室所屬物品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
叁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子○○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
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
刑伍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玻
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擋風玻璃及車
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擋風玻璃及車
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損壞他人之辦公桌、玻璃、分離式冷氣、電腦、開飲
機及門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
損壞他人之電腦及音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辦公室所屬物品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
叁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損壞他人之電腦及音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辦公室所屬物品及車窗玻璃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傷害人之
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損壞他人之電腦及音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徒刑肆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辦公室所屬物品及車窗玻璃,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
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損壞他人之電腦及音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徒刑肆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辦公室所屬物品及車窗玻璃,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
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擋風玻璃及車
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擋風玻璃及車
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損壞他人之辦公桌、玻璃、分離式冷氣、電腦、開飲
機及門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損壞他
人之電腦及音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
損壞他人之辦公室所屬物品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損壞他人之電腦及音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徒刑肆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辦公室所屬物品及車窗玻璃,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
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共同損壞他人之電腦及音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辦公室所屬物品及車窗玻璃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傷害人之
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擋風玻璃及車
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港
    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5年1 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95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30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5年
    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
二、癸○○係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372 號6 樓之2 之「臺
    灣克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克漏公司)之負責人、辛○○
    係克漏公司之經理、子○○係克漏公司高雄地區之保全組負
    責人、丙○○係克漏公司麥寮地區之保全組長。克漏公司主
    要經營項目為「高溫蒸汽、化學流體管路之補漏工程」,係
    具有高度特殊性、技術性、危險性及高利潤之工程,其主要
    服務對象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臺灣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六輕煉油廠(下稱臺塑六輕油廠)之
    管線止漏、維修工程,目前國內僅克漏公司、普瑞克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普瑞克公司)、臺灣寇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寇特公司)能提供該項目之服務。癸○○為使克漏公司經營
    管線補漏市場順利,竟囑託辛○○推由丙○○、子○○分別
    邀集寅○○、辰○○、己○○、丑○○、丁○○、乙○○、
    戊○○、卯○○、林瑞廷、甲○○、壬○○、巳○○等人,
    分別基於共同毀損、傷害、恐嚇及強制罪之犯意聯絡,而為
    下列行為,並由癸○○給付相當報酬:
(一)96 年11 月初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之85度C 咖啡廳內,癸
    ○○、辛○○、丙○○及己○○共同謀議砸毀寇特公司之辦
    公設備,癸○○允以支付新臺幣(下同)共30萬元費用之代
    價,推由丙○○、己○○負責執行,癸○○並先支付2 萬元
    予丙○○、己○○。丙○○與己○○乃至設址於臺北縣三重
    市○○○路60巷29號之寇特公司察看地理位置及附近路線,
    丙○○再邀約克漏公司麥寮地區保全人員庚○○並告以上情
    。丙○○、己○○旋於96年11月9 日上午某時,先邀集數名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庚○○一同至臺北縣三重市某
    地點會合,丙○○與己○○則另共同前往臺中市某不詳地點
    ,租用某不詳車號之廂型車,並購買球棒及口罩等物北上。
    迨丙○○、己○○與庚○○及數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地下停車場會合後,便更換己○○所有不
    詳牌號之已報廢車牌,丙○○與己○○再駕駛上開廂型車附
    載庚○○及數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寇特公司,丙○○等人
    到場後,遂分持球棒並戴口罩掩飾,衝入寇特公司辦公室內
    ,砸毀辦公桌、玻璃、分離式冷氣、電腦、開飲機及門窗等
    物,致令不堪用。辛○○則指示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昆
    」之成年男子於現場將上開過程錄影,再將錄影結果回報癸
    ○○以請領所餘酬勞,所得酬勞再由丙○○等人朋分。
(二)97 年1月7 日下午某時,癸○○、辛○○、丙○○及己○○
    在址設雲林縣麥寮鄉○○路595 之28號之克漏公司員工宿舍
    內,共謀砸毀普瑞克公司麥寮辦公室。推由丙○○邀集丁○
    ○、丑○○、甲○○、乙○○、庚○○及壬○○參與並告以
    上情。丁○○、丑○○、甲○○、乙○○、庚○○及壬○○
    等人便於97年1 月9 日晚上7 時許,分乘車牌號碼均不詳之
    自用小客車及機車至址設雲林縣麥寮鄉○○村○○路173 巷
    65號普瑞克公司辦公室,丙○○指派甲○○至附近巷口把風
    藉以探悉是否有人報案,其餘人等則戴口罩及遮住車牌掩飾
    ,並分持預藏之球棒、斧頭進入普瑞克公司辦公室砸毀電腦
    與音響等物,致令不堪用。癸○○與辛○○於丙○○等人執
    行上開行動完畢後,旋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
    察看,旋即支付10萬元之酬勞予丙○○等人朋分。
(三)普瑞克公司於97年1 月9 日遭丙○○等人毀損後仍繼續營業
    ,癸○○因見未達預定效果,乃與辛○○、丙○○及己○○
    等人,復於97年1 月10日下午某時,在上址克漏公司員工宿
    舍內,謀議持球棒毆打普瑞克公司員工,並推由丙○○負責
    執行,議定,丙○○旋於97年1 月11日上午8 時之前,先於
    上址克漏公司員工宿舍邀集丁○○、丑○○、甲○○、乙○
    ○、庚○○、壬○○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
    男子告知上情,並指示丁○○等人此次之任務除了砸毀東西
    外,應另毆打普瑞克公司之員工。丁○○等人遂於97年1 月
    11日上午8 時30分許,分乘車牌號碼均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及
    機車,至上址普瑞克公司辦公室,亦派由甲○○至附近巷口
    把風藉以探悉是否有人報案,其餘人等則戴口罩及遮住車牌
    掩飾,並分持球棒毆打普瑞克公司員工午○○,致午○○受
    有頭部外傷後之腦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四肢多處挫傷等
    傷害,並砸毀普瑞克公司辦公室所屬物品及牌號ZT-8835、Z
    L-0632、ZQ-7132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等物,致令不堪用
    。癸○○於丙○○等人執行上開行動完畢後,便支付10萬元
    之酬勞予丙○○等人朋分。
(四)97 年4月初某日,克漏公司承作花蓮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平電力公司)管線閥門洩漏不採停機處置工程,由
    工程師亥○○負責監工,因克漏公司員工施作工程不當,亥
    ○○乃告知癸○○上情,並要求克漏公司人員離開,亥○○
    則另請香港某公司技術人員至和平電力公司修繕,於修繕完
    畢後,亥○○遂將修繕後相關照片寄予癸○○,致癸○○心
    生不滿,並指示辛○○,推由子○○等人在高雄市○○區○
    ○路119 巷13號之克漏公司員工宿舍,撥打電話向亥○○恫
    稱:「要查出伊住的地方很簡單,每個人都有家人的。」等
    語,以此加害亥○○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致亥○○心
    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辛○○並於子○○撥打電話後,立
    即以電話回報癸○○。
(五)97 年4月17日上午,癸○○、辛○○、子○○、寅○○、辰
    ○○、戊○○、巳○○、卯○○、少年張簡○○(79年12月
    29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所涉毀損、傷害及強制罪
    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許武證(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王坤淋(另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分別駕駛車牌號碼4475-
    MH號、0601-JJ 號及7082- GP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桃園縣
    民生北路1 段50號之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內,與普瑞克公司
    共同參與管線維修外包工程投標作業。嗣因普瑞克公司得標
    後,普瑞克公司員工未○○及酉○○於該日中午乃駕駛該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YR- 6546號自用小客貨車欲離開上址,癸○
    ○、辛○○、子○○、寅○○、辰○○、戊○○、巳○○、
    卯○○、少年張簡○○、許武證及王坤淋等人遂分乘上開3
    部自用小客車,一路尾隨未○○及酉○○,未○○及酉○○
    察覺有異後,欲駕車前往報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途
    經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76 號長榮大樓前,癸○○經與
    辛○○商討後,推由辛○○撥打電話通知搭乘寅○○所有車
    牌號碼4475- MH號自用小客車之子○○前往攔截未○○及酉
    ○○等人。子○○旋指示寅○○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快速前
    衝至未○○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並緊急剎車,致未
    ○○閃避不及而撞擊寅○○所駕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以
    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未○○及酉○○行使權利。子○○、辰○
    ○、巳○○、卯○○、張簡○○、王坤淋見狀,亦分持事先
    準備之鋁棒毆打未○○及酉○○,致未○○受有頭部外傷、
    四肢多處挫擦傷與頭部疼痛;酉○○則受有左前臂及右肩挫
    傷、頭部、後頸、左手瘀青、右手第五指撕裂傷約1.5 公分
    與左膝擦傷等傷害。子○○等人復砸毀YR-6546 號自用小客
    貨車擋風玻璃及右側三面玻璃,並潑灑白漆,致令不堪用。
    癸○○事後乃支付7 萬元之報酬予子○○等人朋分。
(六)97 年5月23日,臺塑公司麥寮工廠保養主辦戌○○因克漏公
    司屢經通知未入廠就管線止漏工程報價,戌○○乃撥打電話
    催促癸○○,並告以將要通知其主管等語,致癸○○心生不
    滿,遂撥打電話轉知當時人在大陸地區昆山之辛○○上情,
    癸○○與辛○○商量後,便推由當時人同在大陸地區昆山之
    丙○○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戌○○恫稱:不要再刁難包商
    ,不然下次就不是用打電話的,大家出來混口飯吃,不要這
    樣互相刁難,不然伊就不會再打電話了等語,以此加害戌○
    ○生命、身體之事,致戌○○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復
    因丙○○口誤,致戌○○得知恐嚇係癸○○及辛○○所為,
    經戌○○質問癸○○及辛○○後,辛○○復接續向戌○○恫
    稱「要讓伊很難看、無法再待下去、要處理。」等語,以此
    加害戌○○生命、身體之事,致戌○○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
    安全。
(七)97 年7月30日前某日,因克漏公司臺塑公司麥寮廠管線止漏
    修復費用過高,經麥寮廠工程主辦吳俊欣向克漏公司發包中
    心反應,癸○○、辛○○旋於97年7 月30日至臺塑公司麥寮
    廠洽談合約事宜,然不歡而散。癸○○與辛○○商量後,推
    由丙○○以未顯示號碼之行動電話,向吳俊欣恫稱「很會刁
    難包商、是不是不想吃飯了、如果要做的太過份也用不想吃
    便當了,不要說沒有給予警告,下次如果再繼續這樣,就不
    再打電話了,就抱歉了。」等語,以此加害吳俊欣生命、身
    體之事,致吳俊欣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97年5 月下旬,辛○○與寅○○同至大陸地區昆山,因細故
    雙方發生糾紛,寅○○即先行搭機返回臺灣。97年6 月上旬
    ,辛○○返回臺灣後,即撥打電話予展成汽車修理場負責人
    林光華,詢問寅○○是否至修車場,並要求林光華必須轉告
    寅○○,趕快躲起來,被伊抓倒要打死寅○○等語,林光華
    旋於97年6 月14日晚上6 時許,轉告寅○○上情,以此加害
    寅○○生命、身體之事,致寅○○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辛○○於翌日,復與子○○及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
    8 名,至上開修理場,接續要求林光華轉告寅○○,如被渠
    等抓到,要打死寅○○等語,嗣經林光華於同年月24日轉告
    寅○○上情,以此等加害寅○○生命、身體之事,致寅○○
    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四、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管制刀械,於97年6 月中旬某
    日,持有自大陸地區購買經管制之手指虎乙支,將之收藏於
    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270 號住處內。
五、己○○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管制刀械,於97年2 、3 月間
    某日,持有自大陸地區購買經管制之手指虎乙支,將之收藏
    於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31鄰萬興22之12號住處內。
六、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5 日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分別
    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29 號12樓等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癸
    ○○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七、案經申○○、午○○、未○○及酉○○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申○○、午○○、未○○、
    酉○○;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辛○○、丙○○、子○○
    、寅○○、辰○○、己○○、丑○○、丁○○、乙○○、戊
    ○○、卯○○、庚○○、甲○○、壬○○、巳○○、少年張
    簡○○、亥○○、林光華、許武證、吳俊欣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亦無不正取
    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申○○、午○○、未○○、酉○○
    ;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辛○○、丙○○、子○○、寅○
    ○、辰○○、己○○、丑○○、丁○○、乙○○、戊○○、
    卯○○、庚○○、甲○○、壬○○、巳○○、少年張簡○○
    、李慕光、陳昱全、王瑞成、姜修武、亥○○、林光華、許
    武證、吳俊欣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
    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
    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
    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又告訴人
    午○○、未○○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未○○
    、酉○○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等並告以要旨,亦經被告等及辯護人表
    示無意見,且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上開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乃足佐證本案傷害及毀損之現場情況,是本院審酌應認
    為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亦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另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
    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
    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丙○○、己○○、庚○○、丁○○、辛○○、寅○○及子○
    ○對於其他共同被告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而本院就被告丙○○、己○○、庚○○、丁○○、辛○○
    、寅○○及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用以證明其他共同
    被告之犯罪事實,已於審理程序命其等具結而為證述,並賦
    予其他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上揭說明,共同被告
    丙○○、己○○、庚○○、丁○○、辛○○、寅○○及子○
    ○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四、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
    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對於相關行
    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監聽錄
    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等及辯護人,其等
    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
    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被告癸○○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辛
    ○○、丙○○、子○○、寅○○、辰○○、己○○、丑○○
    、丁○○、乙○○、戊○○、卯○○、庚○○、甲○○、壬
    ○○、巳○○、少年張簡○○等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均大相符,並經告訴人申○○、午○
    ○、未○○及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分別指訴遭毀損
    、恐嚇、傷害與妨害權利之行使等情節歷歷,及證人李慕光
    、陳昱全、王瑞成、姜修武、戌○○於警詢;被害人亥○○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午○○之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未○○、酉○○之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寇特公司、普瑞克公司、牌號YR-654
    6 號車輛遭毀損之照片及卷附之監聽譯文等件在卷可按,及
    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癸○○上揭傷害、毀損、恐嚇及強制犯行,均
    堪認定。
(二)至被告癸○○雖僅辯稱:關於事實欄二第(五)項之犯罪事
    實部分,伊與少年張簡○○並不認識,伊對少年張簡○○未
    滿18歲乙節,確不知情云云。惟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未滿18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少年,以防阻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故若成年人
    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或教唆、幫助、利用未滿18歲
    之人犯罪,即應依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此乃屬共犯之加重
    要件,並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
    上字第2145號、92年度臺上第3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
    年張簡○○係79年12月29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其於行為時(即97年4 月17日)乃屬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
    癸○○與之共同實施本件毀損、傷害及強制罪犯行,依上開
    法條說明,即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不以共同被告癸○○明知張簡○○之年齡為必要,故被
    告癸○○上開所辯,尚有未合,不足採納。
二、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癸
    ○○、丙○○、子○○、寅○○、辰○○、己○○、丑○○
    、丁○○、乙○○、戊○○、卯○○、庚○○、甲○○、壬
    ○○、巳○○、少年張簡○○等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均大相符,並經告訴人申○○、午○
    ○、未○○及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分別指訴遭毀損
    、恐嚇、傷害與強暴妨害行使權利等情節歷歷,及證人李慕
    光、陳昱全、王瑞成、姜修武、戌○○於警詢;被害人亥○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午○○之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未○○、酉○○之敏盛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寇特公司、普瑞克公司、牌號YR-6
    546 號車輛遭毀損之照片及卷附之監聽譯文等件在卷可按,
    及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辛○○上揭傷害、毀損、恐嚇及強制犯行,
    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辛○○雖亦辯以:關於事實欄二第(五)項之犯罪事
    實部分,伊與少年張簡○○並不認識,伊對少年張簡○○未
    滿18歲乙節,確不知情云云。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
    滿18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少年,以防阻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故若成年人與
    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或教唆、幫助、利用未滿18歲之
    人犯罪,即應依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此乃屬共犯之加重要
    件,並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
    字第2145號、92年度臺上第3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
    張簡○○係79年12月29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
    於行為時(即97年4 月17日)乃屬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辛
    ○○與之共同實施本件毀損、傷害及強制罪犯行,依上開法
    條說明,即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不以共同被告辛○○明知張簡○○之年齡為必要,故被告
    辛○○上開所辯,亦有未合,並不可採。
三、被告丙○○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癸○○、辛○○、寅○○、己○○、丑○○、丁○○
    、乙○○、庚○○、甲○○、壬○○等人迭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均大相符,並經告訴人申○○
    、午○○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遭毀損與傷害之情節
    歷歷,並經證人李慕光於警詢;被害人戌○○、吳俊欣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遭恐嚇之情屬實,並有告訴人午○○
    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寇特公司、普瑞克公司
    遭毀損之現場照片及卷附之監聽譯文等件在卷可按,復有附
    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毀損、恐嚇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
    之刀械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子○○部分:
(一)上揭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二第《四》項如下所述以外),業
    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癸○○
    、辛○○、丙○○、寅○○、辰○○、戊○○、卯○○、巳
    ○○、張簡○○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
    情節均大相符,並經告訴人未○○、酉○○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時指述遭毀損、傷害及妨害權利之行使等情節歷歷,及
    被害人亥○○、證人林光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無訛
    ,此外,復有告訴人未○○、酉○○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 紙在卷可按,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子○○上揭傷害、
    毀損、恐嚇及強制犯行,均堪認定。
(二)又被告子○○固坦承有打電話給被害人亥○○並告以不要動
    伊老闆娘(指被告癸○○),否則大家試試看等語,然辯稱
    :伊不是要恐嚇亥○○,伊並沒有說出亥○○所指述的那些
    話云云。惟稽證人亥○○於警詢時證稱:癸○○所經營的臺
    灣克漏公司於97年4 月初承包本公司鍋爐高壓管線閥門克漏
    工程,伊執行該工程監工時,曾向癸○○反映施工品質、程
    序有問題,後來本公司又另尋香港公司續行克漏,結果在97
    年4 月15日13時58分,癸○○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
    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她質問伊是否姓張,並以帶有恐
    嚇口氣的話語與其對談,隨後就把電話交給某男子,該男子
    即多次以穢語辱罵伊,伊還聽到該男子身邊多名男子的叫囂
    聲。之後97年4 月16日、17日,伊仍持續接到未顯示來電之
    電話,對方還恐嚇伊說「要知道我住那裡很簡單」、「每個
    人都是有家人的」,使伊心生畏懼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400 頁至第
    401 頁)明確,核與同案被告辛○○於偵訊時結證:「癸○
    ○告訴我她跟發電廠一個監工有口角,告訴我,要我告訴子
    ○○,要子○○打電話給他。癸○○說她是女生,不方便與
    他們直接接洽。(你為何不能自己打電話,要保鏢子○○打
    ?)因為我不會做這種事情,我只是依照癸○○意思告訴子
    ○○,打電話給監工。我確實有要子○○打電話給亥○○去
    恐嚇他,因為這是癸○○指示的,至於子○○怎麼說我不清
    楚。(你要求子○○打電話給亥○○,也是癸○○指示?)
    是。(確定?)我確定,因為我也不認識亥○○,癸○○打
    給我,要我跟子○○說,要他打電話給亥○○,當時子○○
    就在我旁邊,我有跟癸○○回報說子○○已經打了。(你為
    何不自己打?)跟對方不熟,這也不是我職責。癸○○要我
    叫子○○打電話給亥○○,子○○打完電話後,我有回覆癸
    ○○說已經打過電話。」等語(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1745 5號偵查卷宗卷二第58頁、第122 頁、
    第123 頁、第173 頁及第174 頁、第179 頁);證人癸○○
    於偵訊時亦結稱:「(依照亥○○所述97年4 月15日與你通
    完電話後,他就受到你們公司員工辱罵,且97年4 月17日以
    電話恐嚇他,有何意見?)我是請辛○○跟他溝通。這件事
    我大概有點印象,我是請辛○○跟他溝通。我有告訴他,這
    件我還沒做好,且他說話也很酸,我已請他再給我一次機會
    ,說我願意跟你們課長溝通,再給我一次機會。(97年4 月
    10日左右,你有無要辛○○要求子○○打電話給亥○○?)
    是要辛○○跟他溝通。」(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65頁、第178 頁至第
    179 頁)等語相符。被告子○○於偵訊時則供述:伊為了生
    活,老闆說話了就做,辛○○說要伊打電話給亥○○,說亥
    ○○先恐嚇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74 頁、第179 頁)。佐上
    各端,足認被告子○○前於檢察官偵訊中已自白其有恐嚇亥
    ○○之情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認罪,被告子○○有
    恐嚇亥○○之自白情節,亦與亥○○、辛○○、癸○○上開
    結證之詞互核相符,堪信該自白為真實。被告子○○雖翻異
    前詞,而以上情置辯,然稽被告子○○前於檢察官偵訊中,
    檢察官問被告子○○:「(對於亥○○說他接到電話,對方
    恐嚇他說你有父母、兄弟,你住哪裡我們都知道,意見?)
    」等語,被告子○○乃供以:「辛○○說要我打電話給亥○
    ○,他說亥○○先恐嚇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79 頁),
    未見被告子○○抗辯其並未說如此之言語而係說「不要動伊
    老闆娘,否則大家試試看」,其前後供述已有出入。再者,
    倘如被告子○○上開所辯為真,則被告子○○當可自由陳述
    而無所隱飾,況且,被告子○○於偵訊時,亦未在任何強暴
    、脅迫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況下,又焉何要自白有向亥○○
    恫稱「你有父母、兄弟,你住哪裡我們都知道」一事?凡此
    均足徵被告子○○確有以電話向亥○○恫嚇等情屬實,被告
    子○○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五、被告寅○○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辛○○、子○○、戊○○、辰○○、卯○○、巳○○
    、張簡00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未○○、酉○○迭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時指述遭毀損、傷害及妨害權利之行使等情節歷歷,復
    有告訴人未○○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未○○
    、酉○○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牌號YR-6546
    號車輛遭毀損之照片等張在卷可按,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扣案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毀損及強制犯行
    ,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寅○○雖辯以:關於事實欄二第(五)項部分,伊與
    少年張簡○○並不認識,伊對少年張簡○○未滿18歲乙節,
    確不知情云云。惟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之人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旨在保護少年,以防阻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
    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故若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
    人共同實施犯罪或教唆、幫助、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即
    應依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此乃屬共犯之加重要件,並不以
    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45號
    、92年度臺上第3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張簡○○係
    79年12月29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於行為時(
    即97年年4 月17日)乃屬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寅○○與之
    共同實施本件毀損、傷害及強制罪犯行,依上開法條說明,
    即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不以共
    同被告寅○○明知張簡○○之年齡為必要,故被告寅○○上
    開所辯,並不可採。
六、被告辰○○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癸○○、辛○○、子○○、寅○○、戊○○、卯○○
    、巳○○、張簡○○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未○○、酉○○迭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指述遭毀損、傷害及妨害權利之行使等情節
    歷歷,復有告訴人未○○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未○○、酉○○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牌號
    YR-6546 號車輛遭毀損之照片等張在卷可按,並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扣案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上揭傷害、
    毀損及強制犯行,均堪認定。
七、被告己○○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申○○、午○○指述遭毀損、傷害;同案被告癸
    ○○、辛○○、丙○○、丑○○、丁○○、乙○○、庚○○
    、甲○○、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
    情節;證人李慕光、陳昱全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告訴人午○○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寇
    特公司與普瑞克公司辦公設備遭毀損之照片,及卷附之監聽
    譯文等件在卷可按,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上揭傷害
    、毀損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刀械等犯行,均堪認定。
八、被告丑○○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第(二)項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丑○○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申○○、午○○指述遭毀
    損、傷害;同案被告癸○○、辛○○、丙○○、己○○、丁
    ○○、乙○○、庚○○、甲○○、壬○○迭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而可採,並有告訴
    人午○○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寇特公司、普
    瑞克公司遭毀損之現場照片及卷附之監聽譯文等件在卷可按
    ,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毀損、傷害等犯行,已堪認定
    。
(二)訊之被告丑○○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第(三)項之犯罪
    事實,辯稱:伊97年1 月11日當天並未前往普瑞克公司,當
    天伊人在公司上班云云。惟查:
  ⑴稽同案被告丁○○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那次(97年1 月
    11 日) 也是跟第一次(97年1 月9 日)一樣,丙○○找伊
    去他公司,然後也有說要去砸店,後來伊等就出去砸店,去
    的人有伊、丙○○、己○○、丑○○、庚○○、甲○○、壬
    ○○都有去等語(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
    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158 頁、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
    偵查卷宗卷一第270 頁、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
    二第16 2頁)明確;同案被告己○○迭於警詢及偵訊證稱:
    伊有一同前往普瑞克公司砸毀裡面的車輛。同行有丙○○、
    丑○○、庚○○、丁○○等約10人等語(分別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134 頁背
    面、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301 頁、97年度
    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60 頁至第161 頁)屬實;
    同案被告庚○○迭於警詢及偵訊亦證稱:第二次(即97年1
    月11日)是丙○○說又要再去砸店。一起去的還有丙○○、
    己○○、甲○○、丁○○、丑○○,幾乎都是帶球棒等語(
    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
    查卷宗第224 頁背面、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一
    第294 頁、第295 頁)明確。互核上開證人各該情詞,均相
    符一致而無左異,並就其等前往普瑞克公司之時間、地點、
    人數及犯罪工具等細節,亦均證述綦詳,且均若合符節,衡
    情,倘非其等親自見聞實驗各該情事,豈能就此細情為清晰
    而相符之供述。再兼衡其等並無宿怨,丁○○、己○○、庚
    ○○斷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誣攀構陷被告丑○○之理
    ,益徵丁○○、己○○、庚○○上揭證述,值堪信實。
  ⑵第查:被告丑○○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已自白其於97年
    1 月11日有前往普瑞克為毀損及傷害等行為,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當庭認罪。雖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
    並辯稱:伊當時於警詢及偵訊中係因為跟第一次前往普瑞克
    公司的時間(即97年1 月9 日)搞混了,所以才會如此自白
    云云。然稽被告丑○○於警詢中供述:97年1 月11日8 時30
    分,伊有一同前往,同行有伊和丙○○、庚○○、丁○○、
    己○○、甲○○等約10餘人,其他人伊沒有印象。都以球棒
    毀損,使用完後就帶回克漏公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150 頁)。其於
    檢察官偵訊中,復且供稱:97年1 月9 日與97年1 月11日兩
    次砸店都是丙○○叫伊去的,第一次(即97年1 月9 日)丙
    ○○打給伊,叫伊去橋頭砸店,當時丙○○只是說到那邊砸
    車以後就可以回去了,同行的人有伊、丙○○、己○○、丁
    ○○、庚○○,其他人伊不認識。第二次(即97年1 月11日
    )也是跟第一次一樣,不過人有更換,但是伊不太清楚有誰
    ,伊、丙○○、己○○、丁○○、庚○○都有去,第二次甲
    ○○也是把風,第一次拿3 千元,第二次拿5 千元。兩次砸
    店都是帶球棒,也有人帶斧頭,97年1 月11日伊有再去砸普
    瑞克公司,伊不知道誰拿斧頭,伊是拿鋁棒,伊承認這二場
    伊都有參加等語(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89 頁至第290 頁、97年度偵
    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62 頁)。依上開被告丑○○
    之供述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詢問者皆有明確區
    分第一次與第二次前往普瑞克公司之次數,且均明確告知被
    告丑○○第一次之時間為97年1 月9 日,第二次之時間為97
    年1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而在被告丑○○聽聞訊問者之問
    題後,亦皆坦承不諱,並且針對各次前往之地點、參與之共
    犯、所攜帶之器械、所獲得之酬勞、其他共犯分擔之行為,
    皆清楚明確回答,並無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且均未見被告
    丑○○有對時空產生錯置混亂之情況,從而,被告丑○○以
    其搞混何次去普瑞克公司等詞置辯,核屬輕卸之詞,並不可
    採。
  ⑶另參以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受辛○○指使前
    往毀損普瑞克公司,伊和己○○、甲○○等人一起去把該公
    司砸毀,也將該公司員工午○○打傷,因為辛○○說之前只
    是把公司砸毀沒有效果,要伊帶人去把裡面員工打傷,我們
    才會動手傷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
    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56頁)明確;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
    結證:伊和己○○、甲○○等人,目標是要去毆打普瑞克員
    工,因為搗毀後,他們當天又整理好,普瑞克又繼續在麥寮
    施工,辛○○說這次不可以只搗毀內部設施,要我們打人,
    癸○○、辛○○當時都已經回去,是辛○○打電話給伊。他
    說叫伊要打人,代價也是10萬元,之後,起先伊不願意,後
    來他很堅決要求我們做,所以我們就同意了等語(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
    334 頁至第335 頁)屬實;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97年1 月
    11日上午前往普瑞克之前,有在宿舍前面集合己○○、甲○
    ○、壬○○等人,伊告訴他們這次前往普瑞克公司要教訓他
    們一下,因為之前只是砸東西所以沒有效果,這次要打人才
    有效果,當天要前往現場的人都有聽到,當天前往現場的人
    包括己○○、丁○○、丑○○、庚○○、甲○○等人等語(
    見本院審理卷二第88頁至第91頁)屬實。則依證人丙○○之
    各該證詞可知,97年1 月11日被告丑○○前往普瑞克公司時
    ,被告丙○○已告知此行之目的不僅要再次砸毀普瑞克公司
    之物,並且進而要打傷普瑞克公司之員工,足見被告丑○○
    與其他共犯間就毀損普瑞克公司所有之物及傷害普瑞克公司
    之員工有犯意之聯絡。而被告丑○○等人前往普瑞克公司後
    ,乃毀損普瑞克公司所有之物,並以球棒毆打告訴人午○○
    ,致告訴人午○○受有頭部外傷後之腦出血、蜘蛛網膜下出
    血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午○○之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被告丑○○就事實欄二第(三)項之
    毀損、傷害等犯行,堪可認定。
  ⑷至被告丑○○雖提出97年1月11日其於沅水企業有限公司之
    打卡資料及該日之工作數量記錄,並請求調查該公司員工劉
    錘玲可證明其當天並未前往普瑞克公司云云。惟細繹被告丑
    ○○所提出之打卡資料,其上審核、管理、製表欄上並無相
    關公司主管之簽章,且該打卡資料97年1 月11日欄位上,記
    載「0748(即上午7 時48分)」係事後填寫,並非以打卡機
    打字,該事後填寫亦無該公司主管之校正簽章(見本院審理
    卷二第161 頁),另被告丑○○所提出之工作數量記錄,於
    其上並無日期記載,雖於其下有主管簽名,然主管簽名日卻
    係記載「97年1 月10日」而非「97年1 月11日」(見本院審
    理卷二第318 頁),該打卡資料記載及工作數量記錄之真實
    性,已屬可疑。且縱該工作數量記載為真,充其量僅足以證
    明被告丑○○於97年1 月11日工作數量之總和,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丑○○於97年1 月11日是否未赴普瑞克公司。且果該
    打卡資料為真,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沅水企業
    有限公司距離普瑞克公司大約距離6 公里左右,工作的時候
    ,不一定都會有人跟在伊身邊,伊不能確定公司員工劉錘玲
    還記得1 年前伊在公司所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
    至116 頁)。則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丑○○縱
    有於97年1 月11日上午7 時48分前往沅水企業有限公司打卡
    ,然因沅水企業有限公司僅距離普瑞克公司6 公里之遙,於
    被告丑○○打卡之後,尚非不可能再夥同被告丙○○等於同
    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普瑞克公司共同為毀損及傷害犯行,
    且因沅水公司員工劉錘玲亦非無時不刻、亦步亦趨地跟隨被
    告丑○○之側,而得確悉其並未離開沅水公司,況者,事發
    迄今已逾1 年,則劉錘鈴能否清楚、明確記憶被告丑○○於
    97年1 月11日有無離開沅水企業有限公司而前往普瑞克公司
    ,亦屬難以證明。是本院認被告丑○○所提出上開打卡資料
    ,難以採信,且其提出之工作數量記錄及請求傳喚劉錘玲為
    證,均欠缺證據調查之關連性及必要性,因認無調查之必要
    性,附此說明。
九、被告丁○○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第(二)項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申○○、午○○迭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時指述遭毀損、傷害;同案被告癸○○、辛○○、丙○
    ○、己○○、丑○○、乙○○、庚○○、甲○○、壬○○於
    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午○○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寇特公
    司、普瑞克公司遭毀損之現場照片及卷附之監聽譯文等件在
    卷可按,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毀損、傷害等犯行,亦
    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第(三)項之犯行,
    辯稱:伊97年1 月11日那一天並沒有去普瑞克公司,當天伊
    人在公司上班云云。惟查:
  ⑴稽同案被告丑○○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97年1 月9 日與
    97 年1月11日兩次砸店都是丙○○叫伊去的,第一次(即97
    年1 月9 日)丙○○打給伊,叫伊去橋頭砸店,當時丙○○
    只是說到那邊砸車以後就可以回去了,同行的人有伊、丙○
    ○、己○○、丁○○、庚○○,其他人伊不認識。第二次(
    即97年1 月11日)也是跟第一次一樣,不過人有更換,但是
    伊不太清楚有誰,伊、丙○○、己○○、丁○○、庚○○都
    有去,第二次甲○○也是把風,第一次拿3 千元,第二次拿
    5 千元。兩次砸店都是帶球棒,也有人帶斧頭,97年1 月11
    日伊有再去砸普瑞克公司,伊不知道誰拿斧頭,伊是拿鋁棒
    ,伊承認這二場伊都有參加等語(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150 頁、97年度
    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89 頁至第290 頁、97年度
    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62 頁)屬實;同案被告己
    ○○迭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伊有一同前往普瑞克公司砸毀裡
    面的車輛。同行有丙○○、丑○○、庚○○、丁○○等約10
    人等語(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
    119 號偵查卷宗第134 頁背面、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
    卷宗卷一第301 頁、97年度偵字第1745 5號偵查卷宗卷二第
    160 頁至第161 頁)屬實;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亦
    證稱:第二次(即97年1 月11日)是丙○○說又要再去砸店
    。一起去的還有丙○○、己○○、甲○○、丁○○、丑○○
    ,幾乎都是帶球棒等語(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224 頁背面、97年度偵字
    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94 頁、第295 頁)明確。互核
    上開證人證述之情詞,均相符一致而無左異,並就其等前往
    普瑞克公司之時間、地點、人數及犯罪工具等細節,亦證述
    綦詳,衡以其等並無宿怨,丑○○、己○○、庚○○斷無甘
    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誣攀構陷被告丁○○之理,從而同案
    被告丑○○、己○○、庚○○上揭證述,值堪信實。
  ⑵第查:被告丁○○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已自白其於97年
    1 月11日有前往普瑞克為毀損及傷害等行為,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當庭認罪,雖丁○○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並辯
    稱:伊當時於警詢及偵訊中係因為跟第一次前往普瑞克公司
    的時間(即97年1 月9 日)搞混了,所以才自白云云,然稽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那次(97年1 月11日)也
    是跟第一次(97年1 月9 日)一樣,丙○○找伊去他公司,
    然後也有說要去砸店,後來伊等就出去砸店,去的人有伊、
    丙○○、己○○、丑○○、庚○○、甲○○、壬○○都有去
    ,伊知道第二次也是帶鋁棒,有沒有人拿斧頭伊不知道,第
    二次砸店伊拿3 千元等語(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 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158 頁、97年度偵字
    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70 頁至第271 頁、97年度偵字
    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62 頁)。依被告丁○○之上開
    供述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詢問者皆明確區分第
    一次與第二次前往普瑞克公司之次數,且皆明確告知被告丁
    ○○第一次之時間為97年1 月9 日,第二次之時間為97年1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而在被告丁○○聽聞訊問者之問題後
    ,皆坦承不諱,並且針對各次前往之地點、參與之共犯、所
    攜帶之器械、所獲得之酬勞,皆清楚明確回答,並無前後供
    述不一之瑕疵,且均未見被告丁○○有時空錯置混亂之情形
    ,被告丁○○以其搞混何次去普瑞克公司等語置辯,顯屬輕
    卸之詞,並不可採。復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丁○○有
    於97年1 月11日前往普瑞克公司參與毀損及傷害犯行,至為
    灼明。
  ⑶另參以同案被告丙○○於警詢證稱:伊有受辛○○指使前往
    毀損普瑞克公司,伊和己○○、甲○○等人一起去把該公司
    砸毀,也將該公司員工午○○打傷,因為辛○○說之前只是
    把公司砸毀沒有效果,要伊帶人去把裡面員工打傷,我們才
    會動手傷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
    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56頁)明確;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
    證:伊和己○○、甲○○等人,目標是要去毆打普瑞克員工
    ,因為搗毀後,他們當天又整理好,普瑞克又繼續在麥寮施
    工,辛○○說這次不可以只搗毀內部設施,要其等打人,癸
    ○○、辛○○當時都已經回去,是辛○○打電話給伊,他說
    叫伊要打人,代價也是10萬元,之後,起先伊不願意,後來
    他很堅決要求我們做,所以我們就同意了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334
    頁至第335 頁)屬實;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7年1 月11日
    上午前往普瑞克之前,有在宿舍前面集合己○○、甲○○、
    壬○○等人,伊告訴他們這次前往普瑞克公司要教訓他們一
    下,因為之前只是砸東西所以沒有效果,這次要打人才有效
    果,當天要前往現場的人都有聽到,當天前往現場的人包括
    己○○、丁○○、丑○○、庚○○、甲○○等人等語(見本
    院審理卷二第88頁至第91頁)無訛。則依證人丙○○之證詞
    可知,97年1 月11日被告丁○○前往普瑞克公司時,被告丙
    ○○已告知此行之目的不僅要再次砸毀普瑞克公司之物,並
    且進而要打傷普瑞克公司之員工,足認被告丁○○與其他共
    犯間就毀損普瑞克公司所有之物及傷害普瑞克公司之員工一
    事,有犯意之聯絡。而被告丁○○等人前往普瑞克公司後,
    乃毀損普瑞克公司所有之物,並以球棒毆打告訴人午○○,
    致告訴人午○○受有頭部外傷後之腦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
    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午○○之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從而,被告丁○○就事實欄二第(三)
    項之毀損、傷害等犯行,亦可認定。
  ⑷至被告丁○○雖提出97年1月11日其於沅水企業有限公司之
    打卡資料及該日之工作數量記錄,並請求調查該公司員工劉
    錘玲可證明其當天並未前往普瑞克公司云云。證明其當天並
    未前往普瑞克公司云云。惟細繹被告丁○○所提出之打卡資
    料,其上審核、管理、製表欄上並無相關公司主管之簽章(
    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62 頁),該打卡資料記載之真實性,誠
    屬可疑。且果該打卡資料為真,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沅水企業有限公司距離普瑞克公司大約距離6 公里左
    右,工作的時候,不一定都會有人跟在伊身邊,伊不能確定
    公司員工劉錘玲還記得1 年前伊在公司所做的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 頁至116 頁)。可知,被告丁○○縱使於97年
    1 月11日上午8 時前往沅水企業有限公司打卡,然因沅水企
    業有限公司僅距離普瑞克公司6 公里之遙,於被告丁○○打
    卡之後,尚非不可能再夥同被告丙○○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
    許等前往普瑞克公司共同為毀損及傷害犯行,且因沅水公司
    員工劉錘玲亦非無時不刻亦步亦趨跟在被告丁○○之側,而
    確悉其並未離開沅水公司,劉錘玲於案發迄今已逾1 年後,
    是否能清楚、明確記憶被告丁○○於97年1 月11日有否離開
    沅水企業有限公司而前往普瑞克公司,亦屬難以證明。是本
    院認被告丁○○所提出上開打卡資料,難以採信,且其請求
    傳喚劉錘玲為證,亦欠缺證據調查之關連性及必要性,爰不
    予以調查,附此說明。
十、被告乙○○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第(二)項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申○○、午○○迭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同案被告癸○○、辛○○、丙○○、己○
    ○、丑○○、丁○○、庚○○、甲○○、壬○○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午○
    ○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寇特公司、普瑞克公
    司遭毀損之現場照片及卷附之監聽譯文等件在卷可按,復有
    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毀損、傷害等犯行,亦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乙○○就事實欄二第(三)項犯罪事實部分,固供
    承其有參與毀損,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
    傷害人,伊砸完東西就離開了云云。惟稽同案被告丙○○於
    警詢證稱:伊有受辛○○指使前往毀損普瑞克公司,伊和己
    ○○、甲○○等人一起去把該公司砸毀,也將該公司員工午
    ○○打傷,因為辛○○說之前只是把公司砸毀沒有效果,要
    伊帶人去把裡面員工打傷,我們才會動手傷人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56
    頁)明確;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伊和己○○、甲○○
    等人,目標是要去毆打普瑞克員工,因為搗毀後,他們當天
    又整理好,普瑞克又繼續在麥寮施工,辛○○說這次不可以
    只搗毀內部設施,要我們打人,癸○○、辛○○當時都已經
    回去,是辛○○打電話給伊,他說叫伊要打人,代價也是10
    萬元,之後,起先伊不願意,後來他很堅決要求我們做,所
    以我們就同意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334 頁至第335 頁)屬實;復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7年1 月11日上午前往普瑞克之前,有
    在宿舍前面集合己○○、甲○○、壬○○等人,伊告訴他們
    這次前往普瑞克公司要教訓他們一下,因為之前只是砸東西
    所以沒有效果,這次要打人才有效果,當天要前往現場的人
    都有聽到,當天前往現場的人包括己○○、丁○○、丑○○
    、庚○○、甲○○等人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88頁至第91
    頁)屬實。綜依同案被告丙○○之證詞可知,97年1 月11日
    被告乙○○前往普瑞克公司時,被告丙○○已告知此行之目
    的不僅要再次砸毀普瑞克公司之物,並且進而要打傷普瑞克
    公司之員工,足認被告乙○○與其他共犯間就毀損普瑞克公
    司所有之物及傷害普瑞克公司之員工,具有犯意之聯絡。而
    被告乙○○等人前往普瑞克公司後,乃毀損普瑞克公司所有
    之物,並以球棒毆打告訴人午○○,致告訴人午○○受有頭
    部外傷後之腦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有告訴人午○○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雖
    被告乙○○辯稱其僅有毀損之犯行,然其既對於傷害及毀損
    之犯行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具有犯意之聯絡,縱其僅有為毀
    損行為,自仍應就傷害午○○犯行部分,同負其責,故被告
    乙○○上開所辯,為避就之詞,不可採納。
十一、被告戊○○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未○○、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遭毀損、傷
    害與妨害權利之行使;同案被告辛○○、子○○、寅○○、
    辰○○、卯○○、巳○○、張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未○○之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未○○、酉○○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 紙、牌號YR-6546 號車輛遭毀損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按,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毀損及強制犯行,
    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戊○○雖辯以:伊對少年張簡○○未滿18歲乙節,確
    不知情云云。然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旨在保護少年,以防阻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
    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故若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
    共同實施犯罪或教唆、幫助、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即應
    依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此乃屬共犯之加重要件,並不以行
    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45號、
    92 年 度臺上第3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張簡○○係
    79年12月29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於行為時(
    即97年年4 月17日)乃屬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戊○○與之
    共同實施本件毀損、傷害及強制罪犯行,依上開法條說明,
    即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不以共
    同被告戊○○明知張簡○○之年齡為必要,故被告戊○○上
    開所辯,尚有未合,不可採信。
十二、被告卯○○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未○○、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遭毀損、傷
    害與妨害自由等情;同案被告辛○○、子○○、寅○○、辰
    ○○、戊○○、巳○○、張簡○○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未○○
    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未○○、酉○○之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牌號YR-6546 號車輛遭毀損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可按,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毀損及強
    制犯行,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卯○○雖辯以:伊對少年張簡○○未滿18歲,確不知
    情云云。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
    保護少年,以防阻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故若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
    施犯罪或教唆、幫助、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即應依該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此乃屬共犯之加重要件,並不以行為人明
    知其年齡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45號、92年度
    臺上第3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張簡○○係79年12月
    29 日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於行為時(即97年
    年4 月17日)乃屬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卯○○與之共同實
    施本件毀損、傷害及強制罪犯行,依上開法條說明,即應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不以共同被告
    卯○○明知張簡○○之年齡為必要,故被告卯○○上開所辯
    ,亦不足採。
十三、被告庚○○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第(一)、(二)項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
    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申○○、午○○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遭毀損、傷害;同案被告癸○○
    、辛○○、丙○○、己○○、丁○○、乙○○、丑○○、甲
    ○○、壬○○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均大相符,並有寇特公司、普瑞克公司遭毀損之照片等件
    在卷足佐,及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毀損之犯行,已堪認定
    。
(二)訊之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第(三)項之犯行
    ,辯稱:伊於97年1 月11日當天並沒有前往普瑞克公司云云
    。惟查:
  ⑴稽同案被告丁○○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那次(97年1 月
    11 日) 也是跟第一次(97年1 月9 日)一樣,丙○○找伊
    去他公司,然後也有說要去砸店,後來伊等就出去砸店,去
    的人有伊、丙○○、己○○、丑○○、庚○○、甲○○、壬
    ○○都有去等語(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
    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158 頁、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
    偵查卷宗卷一第270 頁、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
    二第16 2頁)明確;同案被告己○○迭於警詢及偵訊證稱:
    伊有一同前往普瑞克公司砸毀裡面的車輛,同行有丙○○、
    丑○○、庚○○、丁○○等約10人等語(分別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134 頁背
    面、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301 頁、97年度
    偵字第1745 5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60 頁至第161 頁)屬實;
    同案被告丑○○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97年1 月9 日與97
    年1 月11日兩次砸店都是丙○○叫伊去的,第一次(即97年
    1 月9 日)丙○○打給伊,叫伊去橋頭砸店,當時丙○○只
    是說到那邊砸車以後就可以回去了,同行的人有伊、丙○○
    、己○○、丁○○、庚○○,其他人伊不認識。第二次(即
    97 年1月11日)也是跟第一次一樣,不過人有更換,但是伊
    不太清楚有誰,伊、丙○○、己○○、丁○○、庚○○都有
    去,第二次甲○○也是把風,第一次拿3 千元,第二次拿5
    千元。兩次砸店都是帶球棒,也有人帶斧頭,97年1 月11日
    伊有再去砸普瑞克公司,伊不知道誰拿斧頭,伊是拿鋁棒,
    伊承認這二場伊都有參加等語(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150 頁、97年度偵
    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89 頁至第290 頁、97年度偵
    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62 頁)屬實。互核上開證人
    各該證述之情詞,均相符一致而無左異,並就其等前往普瑞
    克公司之時間、地點、人數及犯罪工具等細節,亦證述綦詳
    ,衡以其等並無宿怨,丁○○、己○○、丑○○斷無甘冒誣
    告、偽證之重責而誣攀構陷被告庚○○之理,從而,同案被
    告丁○○、己○○、丑○○上揭證述,值堪信實。
  ⑵第查:被告庚○○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已自白其於97年
    1 月11日有前往普瑞克為毀損及傷害等行為,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當庭認罪,被告庚○○上開自白亦與證人丁○○、己
    ○○及丑○○之上開證詞互核相符,堪信該自白為真實。被
    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並辯稱:伊當時於警
    詢及偵訊中係因為跟第一次前往普瑞克公司的時間(即97年
    1 月9 日)搞混了,所以才自白云云,然稽被告庚○○於警
    詢時供述:伊有砸過2 次,參與人員一樣,伊都持棒球棒砸
    車子,伊砸完車就回家,伊不知道棒球棒是何人收的,伊只
    有犯下上記所說兩次,幕後主使者是丙○○,伊月薪12,000
    元,但如到現場毀損車輛,丙○○會給其等另一筆酬勞約4
    千至5 千元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
    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223 頁反面至第225 頁)。其於檢察官
    偵訊中另供稱:第二次(即97年1 月11日)是丙○○跟伊說
    又要再去砸店,伊就沒多問原因,我們就直接過去了,第二
    次一起去的還有丙○○、己○○、甲○○、丁○○、丑○○
    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
    卷宗卷一第294 至第295 頁)。綜依被告庚○○之上開供述
    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訊問者皆明確區分第一次
    與第二次前往普瑞克公司之次數,且皆明確告知被告庚○○
    第一次之時間為97年1 月9 日,第二次之時間為97年1 月11
    日上午8 時30分,而在被告庚○○聽聞訊問者之問題後,皆
    坦承不諱,並且針對各次前往之地點、參與之共犯、所攜帶
    之器械、所獲得之酬勞,皆清楚明確回答,並無前後供述不
    一之瑕疵,且均未見被告庚○○有錯亂搞混之情形,被告庚
    ○○以其搞混何次去普瑞克公司為辯,顯屬輕卸之詞,並不
    可採。
  ⑶另參以同案被告丙○○於警詢證稱:伊有受辛○○指使前往
    毀損普瑞克公司,伊和己○○、甲○○等人一起去把該公司
    砸毀,也將該公司員工午○○打成重傷,因為辛○○說之前
    只是把公司砸毀沒有效果,要伊帶人去把裡面員工打傷,我
    們才會動手傷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
    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56頁)明確;嗣於檢察官偵訊時
    亦結證:伊和己○○、甲○○等人,目標是要去毆打普瑞克
    員工,因為搗毀後,他們當天又整理好,普瑞克又繼續在麥
    寮施工,辛○○說這次不可以只搗毀內部設施,要我們打人
    ,癸○○、辛○○當時都已經回去,是辛○○打電話給伊。
    他說叫伊要打人,代價也是10萬元,之後,起先伊不願意,
    後來他很堅決要求我們做,所以我們就同意了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
    334 頁至第335 頁)屬實;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7年1 月
    11 日 上午前往普瑞克之前,有在宿舍前面集合己○○、甲
    ○○、壬○○等人,伊告訴他們這次前往普瑞克公司要教訓
    他們一下,因為之前只是砸東西所以沒有效果,這次要打人
    才有效果,當天要前往現場的人都有聽到,當天前往現場的
    人包括己○○、丁○○、丑○○、庚○○、甲○○等人等語
    (見本院審理卷二第88頁至第91頁)屬實。綜依同案被告丙
    ○○之證詞可知,97年1 月11日被告庚○○前往普瑞克公司
    時,被告丙○○已告知此行之目的不僅要再次砸毀普瑞克公
    司之物,並且進而要打傷普瑞克公司之員工,被告庚○○與
    其他共犯間就毀損普瑞克公司所有之物及傷害普瑞克公司之
    員工有犯意之聯絡乙節,至為灼明。而被告庚○○等人前往
    普瑞克公司後,乃毀損普瑞克公司所有之物,並以球棒毆打
    告訴人午○○,致告訴人午○○受有頭部外傷後之腦出血、
    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午○○之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從而,被告庚○○就事
    實欄二第(三)項之毀損、傷害等犯行,洵可認定。
十四、被告甲○○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7年1 月9 日及97年1 月11日有
    前往普瑞克公司,然辯稱:伊當時僅係把風,並沒有砸東西
    ,伊知道去普瑞克公司要砸東西,伊並不知道要打人云云。
    惟查:
  ⑴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再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
    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亦可可參。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
    、19年上字第694 號判例、30年上字第21 32 號判例、84年
    臺上字第5332號判決、81年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⑵查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於97年
    1 月9 日及97年1 月11日均有前往普瑞克公司,其係擔任把
    風之工作,核與同案被告丙○○證稱:伊有受辛○○指使前
    往毀損普瑞克公司麥寮辦公室,伊和己○○、丁○○、丑○
    ○、庚○○、甲○○等人一起去把該公司砸毀等語(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56頁
    );同案被告丁○○證稱:那次(97年1 月11日)也是跟第
    一次(97年1 月9 日)一樣,丙○○找伊去他公司,然後也
    有說要去砸店,後來伊等就出去砸店,去的人有伊、丙○○
    、己○○、丑○○、庚○○、甲○○、壬○○都有去等語(
    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
    查卷宗第158 頁、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7
    0 頁、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62 頁);同
    案被告丑○○證稱:97年1 月9 日與97年1 月11日兩次砸店
    都是丙○○叫伊去的,第一次(即97年1 月9 日)丙○○打
    給伊,叫伊去橋頭砸店,當時丙○○只是說到那邊砸車以後
    就可以回去了,同行的人有伊、丙○○、己○○、丁○○、
    庚○○,其他人伊不認識,第二次(即97年1 月11日)也是
    跟第一次一樣,不過人有更換,但是伊不太清楚有誰,伊、
    丙○○、己○○、丁○○、庚○○都有去,二次甲○○也是
    把風等語(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
    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150 頁、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
    宗卷一第28 9頁至第290 頁、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
    宗卷二第16 2頁)相符,足認被告甲○○有於97年1 月9 日
    及97年1 月11日夥同丙○○等人前往普瑞克公司,而其分擔
    之行為為把風乙節,值堪信實。
  ⑶又參以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有受辛○○指使前往毀損普瑞克公司,伊和己○○、甲○○
    等人一起去把該公司砸毀,也將該公司員工午○○打傷,因
    為辛○○說之前只是把公司砸毀,要伊帶人去把裡面員工打
    傷,我們才會動手傷人,97年1 月11日上午前往普瑞克之前
    ,有在宿舍前面集合己○○、甲○○、壬○○等人,伊告訴
    他們這次前往普瑞克公司要教訓他們一下,因為之前只是砸
    東西,這次要打人才有效果,當天要前往現場的人都有聽到
    ,當天前往現場的人包括己○○、丁○○、丑○○、庚○○
    、甲○○等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
    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56頁、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
    卷宗卷一第334 頁,本院審理卷二第88頁至第91頁)屬實。
    則依同案被告丙○○之證詞可知,97年1 月11日被告甲○○
    前往普瑞克公司時,被告丙○○已告知此行之目的不僅要再
    次砸毀普瑞克公司之物,並且進而要打傷普瑞克公司之員工
    ,被告甲○○與其他共犯間就毀損普瑞克公司所有之物及傷
    害普瑞克公司之員工乙節,具有犯意之聯絡,至為灼明,是
    被告甲○○以伊並不知要打人置辯,殊難採信。
  ⑷綜上,被告甲○○既明知被告丙○○等人前往普瑞克公司係
    從事毀損及傷害行為,而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雖其
    所為者係毀損、傷害構成要件以外之把風行為,然依上開說
    明,仍屬共同正犯無疑而應同負其責。
十五、被告壬○○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第(二)項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壬○○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申○○、午○○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指述遭毀損、傷害之情;同案被告癸○○、辛
    ○○、丙○○、己○○、丑○○、乙○○、庚○○、甲○○
    、丁○○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均
    大致相符,並有寇特公司、普瑞克公司遭毀損之照片等件在
    卷足佐,及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毀損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壬○○就事實欄二第(三)項犯罪事實部分固坦承
    有毀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傷
    害人,伊砸完東西就離開了云云。惟稽之同案被告丙○○於
    警詢證稱:伊有受辛○○指使前往毀損普瑞克公司,伊和己
    ○○、甲○○等人一起去把該公司砸毀,也將該公司員工午
    ○○打傷,因為辛○○說之前只是把公司砸毀沒有效果,要
    伊帶人去把裡面員工打傷,我們才會動手傷人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56
    頁)明確;嗣於偵訊時亦結證:伊和己○○、甲○○等人,
    目標是要去毆打普瑞克員工,因為搗毀後,他們當天又整理
    好,普瑞克又繼續在麥寮施工,辛○○說這次不可以只搗毀
    內部設施,要我們打人,癸○○、辛○○當時都已經回去,
    是辛○○打電話給伊。他說叫伊要打人,代價也是10萬元,
    之後,起先伊不願意,後來他很堅決要求我們做,所以我們
    就同意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334 頁至第335 頁)屬實;復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97年1 月11日上午前往普瑞克之前,有在宿
    舍前面集合己○○、甲○○、壬○○等人,伊告訴他們這次
    前往普瑞克公司要教訓他們一下,因為之前只是砸東西所以
    沒有效果,這次要打人才有效果,當天要前往現場的人都有
    聽到,當天前往現場的人包括己○○、丁○○、丑○○、庚
    ○○、甲○○等人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88頁至第91 頁
    )屬實。綜依同案被告丙○○之證詞可知,97年1 月11日被
    告乙○○前往普瑞克公司時,被告丙○○已告知此行之目的
    不僅要再次砸毀普瑞克公司之物,並且進而要打傷普瑞克公
    司之員工,足認被告壬○○與其他共犯間就毀損普瑞克公司
    所有之物及傷害普瑞克公司之員工乙節,具有犯意之聯絡。
    而被告壬○○等人前往普瑞克公司後,乃毀損普瑞克公司所
    有之物,告訴人午○○則遭球棒毆擊,致受有頭部外傷後之
    腦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此有告訴
    人午○○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雖被告
    壬○○辯稱其僅有毀損之犯行,然其既對於傷害及毀損之犯
    行,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具有犯意之聯絡,縱其僅分擔毀損行
    為,仍應就傷害之犯行同負其責任,故被告壬○○上開所辯
    ,為避就之詞,並不可採。
十六、被告巳○○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未○○、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同案被告辛○
    ○、子○○、寅○○、辰○○、戊○○、戊○○、張簡○○
    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告訴人未○○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未○○、張富貴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毀
    損現場照片等張在卷可按,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
    、毀損及強制犯行,均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癸○○部分:
  ⑴核被告癸○○就事實欄二第(一)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器物罪;就事實欄二第(二)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就事實欄二第(三)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器物罪、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就事實
    欄二第(四)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
    實欄二第(五)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就
    事實欄二第(六)、(七)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⑵就事實欄二第(三)項之犯罪事實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為被
    告癸○○係犯刑法第27 8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惟稽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供稱:伊有受辛○○指使前往
    毀損普瑞克公司,伊和己○○、甲○○等人一起去把該公司
    砸毀,也將該公司員工午○○打傷,因為辛○○說之前只是
    把公司砸毀沒有效果,要伊帶人去把裡面員工打傷,我們才
    會動手傷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
    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56頁)明確;嗣偵訊時亦結證:伊和
    己○○、甲○○等人,目標是要去毆打普瑞克員工,因為搗
    毀後,他們當天又整理好,普瑞克又繼續在麥寮施工,辛○
    ○說這次不可以只搗毀內部設施,要我們打人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
    334 頁)屬實;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7年1 月11日上午前
    往普瑞克之前,有在宿舍前面集合己○○、甲○○、壬○○
    等人,伊告訴他們這次前往普瑞克公司要教訓他們一下,伊
    在出發之前,有跟他們說盡量不要傷到人,有的話,稍微教
    訓一下就好,因為之前只是砸東西所以沒有效果,這次要打
    人才有效果,當天要前往現場的人都有聽到,當天前往現場
    的人包括己○○、丁○○、丑○○、庚○○、甲○○等人等
    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79頁、第88頁至第91頁)屬實。則依
    丙○○各該證述之情詞可知,被告丙○○等人再次前往普瑞
    克公司之目的,係因前次毀損行為不足以達到目的,遂經被
    告癸○○、辛○○之要求,被告丙○○等人乃再次前往普瑞
    克公司毆打普瑞克公司之員工,其等間之犯意聯絡僅為傷害
    之意思,且衡情被告丙○○等人與普瑞克公司之員工並無深
    仇大恨,若僅為「教訓」之故,則傷害行為即足以達其目的
    ,並不須為重傷害之行為,因此被告癸○○等人間之犯意聯
    絡是否有及於重傷害普瑞克公司員工,並非無疑,再者,經
    檢察官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查詢告訴人午○
    ○之就醫情況,嗣經該院覆以:午○○於97年1 月11日至本
    院急診時主要傷勢為多處擦傷及撕裂傷、腦外傷性出血,無
    開刀治療... 若以門診時之情況,恐尚無法認定腦部積水或
    其他後遺症等詞(見97年偵字第17455 號卷二第138 頁),
    從而,亦難認定告訴人午○○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綜
    上各端,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確信被告係出於重傷害之
    犯意,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等人
    有何重傷未遂之犯行,惟因起訴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爰就
    此部犯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⑶被告癸○○就事實欄二第(一)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
    ○、丙○○、己○○、庚○○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第(二)項
    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丙○○、己○○、丁○○、丑
    ○○、甲○○、乙○○、庚○○及壬○○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第(三)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
    ○○、丙○○、己○○、丁○○、丑○○、甲○○、乙○○
    、庚○○、壬○○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第(四)項所示之犯
    行,與被告辛○○及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欄二第(五)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子○○
    、寅○○、辰○○、戊○○、巳○○、卯○○、少年張簡○
    ○及王坤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第(
    六)、(七)項所示之犯行,皆與被告辛○○、丙○○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癸○○就事實欄二第(五)項所示傷害犯行部分,時空
    密接、目的同一,為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傷害告
    訴人未○○、酉○○,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癸○○
    所犯各該毀損、傷害、強制與恐嚇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事實欄二第(五)項之犯罪事
    實部分,認被告所犯強制罪與毀損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而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觀強制與毀損行為,本質即
    不一,所犯法益亦非單一,目的亦有不同,仍難以此係屬接
    續犯之一行為論擬,公訴人上開所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另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85條第1 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92年
    5 月28公布(同月3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明文,且同法第1 條第2 項復設有:「兒童及
    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優先適用規定。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
    ,該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前開規定,並
    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前引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重被告癸○○就事實欄二第(
    五)項與未滿18歲之少年張簡○○共同實施犯罪之刑,公訴
    意旨認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而為加重,容有
    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癸○○身為企業負責人,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經營事業,為使事業經營順利竟夥同其他被告
    進行毀損、傷害、恐嚇及強制他人之行為,並延攬多位涉世
    未深之人與之一同犯罪,被害人所受商業損失甚鉅,被害人
    未○○、酉○○、午○○所受身體傷害非輕,除致各該被害
    人財產、身體、安全受到侵害外,復使該受延攬與之一同犯
    罪之人,已受非法牟取金錢之不良影響,並且留下犯罪前科
    之紀錄,以被告癸○○對社會之影響、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足認被告癸○○惡性厥為重大,然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且犯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復兼衡被告
    癸○○之犯罪手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
    公訴人求處被告癸○○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稍屬過重,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其他共同正犯所有而犯本件毀
    損、傷害、恐嚇及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辛○○、丙
    ○○、子○○、辰○○、己○○、丁○○、乙○○、庚○○
    、甲○○及丑○○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二所示扣
    案之物,尚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之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辛○○部分:
  ⑴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二第(一)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器物罪;就事實欄二第(二)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就事實欄二第(三)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器物罪、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就事實
    欄二第(四)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
    實欄二第(五)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就
    事實欄二第(六)、(七)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事實欄二第(三)項之部分,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辛○○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
    未遂罪,惟尚無積極之證據認定被告辛○○等人對告訴人午
    ○○有重傷害之故意,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原因事實
    相同,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辛○○就事實欄二第(一)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癸○
    ○、丙○○、己○○、庚○○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第(二)項
    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癸○○、丙○○、己○○、丁○○、丑
    ○○、甲○○、乙○○、庚○○及壬○○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第(三)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癸
    ○○、丙○○、己○○、丁○○、丑○○、甲○○、乙○○
    、庚○○、壬○○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第(四)項所示
    之犯行,與被告癸○○及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就事實欄二第(五)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癸○○、子
    ○○、寅○○、辰○○、戊○○、巳○○、卯○○、少年張
    簡○○及王坤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
    第(六)、(七)項所示之犯行,皆與被告癸○○、丙○○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與
    被告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八名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又被告辛○○就事實欄二第(六)項所示二次恐嚇被害人戌
    ○○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犯罪目的同一,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辛○
    ○就事實欄二第(五)項所示之傷害犯行,亦係以接續之一
    行為而傷害告訴人未○○、酉○○,核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辛○○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人就事實欄二第(五)項之犯罪事實部分,認
    被告所犯強制罪與毀損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認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惟觀強制與毀損行為,本質即不一,所犯
    法益亦非單一,目的亦有不同,仍難以此係屬接續犯之一行
    為論擬,公訴人上開所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又按成年
    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
    第1 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92年5 月28日公
    布(同月3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
    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明文,且同法第1 條第2 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
    規定。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該法第
    70條第1 項前段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前開規定,並無更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前引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重被告辛○○就事實欄二第(五)項與
    未滿18歲之少年張簡○○共同實施犯罪之刑,公訴意旨認應
    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而為加重,容有誤會,附
    此說明。爰審酌被告辛○○為使公司企業經營順利,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為之,竟夥同其他被告進行毀損、傷害、恐嚇及
    強制他人之行為,並延攬多位涉世未深之人與之一同犯罪,
    被害人所受商業損失甚鉅,被害人未○○、酉○○、午○○
    所受身體傷害非輕,除致各該被害人財產、身體、安全受到
    侵害外,復使該受延攬與之一同犯罪之人,已受非法牟取金
    錢之不良影響,並且留下犯罪前科之紀錄,以被告辛○○對
    社會之影響、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足認被告辛○○惡性厥
    為重大,然其犯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復
    兼衡被告辛○○之犯罪手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辛○○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稍屬過
    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辛○○及其他共同
    正犯所有犯本件毀損、傷害、恐嚇及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辛○○、丙○○、子○○、辰○○、己○○、丁○○
    、乙○○、庚○○、甲○○及丑○○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尚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有何直接之關連,爰不依職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部分:
  ⑴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二第(一)、(二)項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就事實欄二第(三)項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
    害罪;就事實欄二第(六)、(七)項所示,均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列管刀械罪
    。又事實欄二第(三)項之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
    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惟尚無
    積極之證據認定被告丙○○等人對告訴人午○○有重傷害之
    故意,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爰就此部
    分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丙○○就事實欄二第(一)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
    ○、癸○○、己○○、庚○○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第(二)項
    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癸○○、己○○、丁○○、丑
    ○○、甲○○、乙○○、庚○○及壬○○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第(三)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
    ○○、癸○○、己○○、丁○○、丑○○、甲○○、乙○○
    、庚○○、壬○○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第(六)、(七)項
    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癸○○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罪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為使
    公司企業經營順利,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為之,竟夥同其他被
    告進行毀損、傷害、恐嚇他人之行為,並指示延攬多位涉世
    未深之人與之一同犯罪,被害人所受商業損失甚鉅,而被害
    人午○○所受傷害非輕,除致各該被害人財產、身體、安全
    受到侵害外,復使該受延攬與之一同犯罪之人,已受非法牟
    取金錢之不良影響,並且留下犯罪前科之紀錄,以被告丙○
    ○對社會之影響、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足認被告丙○○惡
    性厥為重大,復兼衡被告丙○○之犯罪手段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丙○○應執行有期
    徒刑7 年稍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
    ○○及其他共同正犯所有而犯本件毀損、傷害、恐嚇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丙○○、辛○○、己○○、丁○○、乙○
    ○、庚○○、甲○○及丑○○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扣案之手指虎1只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
    扣案之物,尚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之關連
    ,爰不依職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子○○部分:
    核被告子○○就事實欄二第(五)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二第(四)項、事實欄
    三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子
    ○○就事實欄二第(四)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癸○○及辛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第(五)項
    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癸○○、辛○○、寅○○、辰○○、戊
    ○○、巳○○、卯○○、少年張簡○○及王坤淋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
    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八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就事實欄二第(五)
    項所示之傷害犯行,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傷害告訴人未○○
    、酉○○,係以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子○○所犯上開罪
    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事實欄
    二第(五)項之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所犯強制罪與毀損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觀強
    制與毀損行為,本質即不一,所犯法益亦非單一,目的亦有
    不同,仍難以此係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論擬,公訴人上開所述
    ,尚有未合,併予敘明。另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
    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規定;然92年5 月28公布(同月30日生效)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且同法第1 條第
    2 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該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較之少年事
    件處理法前開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暨前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重被告
    子○○就事實欄二第(五)項與未滿18歲之少年張簡○○共
    同實施犯罪之刑,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
    第1 項而為加重,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子○○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為使公司企業經營順利,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為之,竟夥同其他被告進行毀損、傷害、恐嚇及強制
    他人之行為,被害人未○○、酉○○所受身體傷害非輕,復
    衡被告子○○之犯罪手段及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子○○及其他
    共同正犯所有而犯本件毀損、傷害、恐嚇及強制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子○○、辛○○、辰○○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尚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與本件犯
    罪有何直接之關連,爰不依職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寅○○部分:
    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被告寅○○就上開犯行,與被告癸○○、辛○○、子○
    ○、辰○○、戊○○、巳○○、卯○○、少年張簡○○及王
    坤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寅○○就上開傷害犯行,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傷害告訴人未
    ○○、酉○○,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寅○○所犯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事
    實欄二第(五)項之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所犯強制罪與毀
    損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
    觀強制與毀損行為,本質即不一,所犯法益亦非單一,目的
    亦有不同,仍難以此係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論擬,公訴人上開
    所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另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
    同實另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92
    年5 月28 公 布(同月3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 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且同法第1 條第2 項復設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優先適用規定。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有
    變更,該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前開規定
    ,並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前引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重被告寅○○就事實欄二
    、(五)與未滿18歲之少年張簡○○共同實施犯罪之刑,公
    訴意旨認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而為加重,容
    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寅○○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夥同其他被告進行毀損、傷害及強制他人之行為,至為不
    該,被害人未○○、酉○○所受身體傷害非輕,復衡被告寅
    ○○之犯罪手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其他共同
    正犯所有而犯本件毀損、傷害及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辛○○、子○○、辰○○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
    二所示扣案之物,尚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
    之關連,爰不依職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辰○○部分:
    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被告辰○○就上開犯行,與被告癸○○、辛○○、子○
    ○、寅○○、戊○○、巳○○、卯○○、少年張簡○○及王
    坤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辰○○就上開傷害犯行,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傷害告訴人未
    ○○、酉○○,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辰○○所犯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事
    實欄二第(五)項之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所犯強制罪與毀
    損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
    觀強制與毀損行為,本質即不一,所犯法益亦非單一,目的
    亦有不同,仍難以此係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論擬,公訴人上開
    所述,容有未合,併予敘明。另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
    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雖有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92年5 月28公布(同月30日生效)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且同法第1
    條第2 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業因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該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較之少
    年事件處理法前開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暨前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 第1 項前段加
    重被告辰○○就事實欄二第(五)項與未滿18歲之少年張簡
    ○○共同實施犯罪之刑,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85條第1 項而為加重,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
    寅○○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夥同其他被告進行毀損、傷害
    及強制他人之行為,至為不該,被害人未○○、酉○○所受
    身體傷害非輕,復衡被告寅○○之犯罪手段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為其他共同正犯所有而犯本件毀損、傷害及
    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辛○○、子○○、辰○○等人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尚無積極之證
    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之關連,爰不依職權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七、被告己○○部分:
  ⑴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二第(一)、(二)項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就事實欄二第(三)項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
    害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列管刀械罪。又事實欄二第(三)項
    之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
    、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惟尚無積極之證據認定被告丙○
    ○等人對告訴人午○○有重傷害之故意,已如前述,惟因起
    訴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己○○就事實欄二第(一)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
    ○、癸○○、丙○○、庚○○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第(二)項
    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癸○○、丙○○、丁○○、丑
    ○○、甲○○、乙○○、庚○○及壬○○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第(三)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
    ○○、癸○○、丙○○、丁○○、丑○○、甲○○、乙○○
    、庚○○、壬○○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
    ○○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
    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甫於95年8 月
    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
    ○○為使公司企業經營順利,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為之,夥同
    其他被告進行毀損、傷害他人之行動,並延攬多位涉世未深
    之人與之一同犯罪,被害人所受商業損失甚鉅,除致各該被
    害人財產受到侵害外,復使該受延攬與之一同犯罪之人,已
    受非法牟取金錢之不良影響,並且留下犯罪前科之紀錄,以
    被告己○○對社會之影響、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足認被告
    己○○惡性厥為重大,被害人午○○所受傷勢非輕,復兼衡
    被告己○○之犯罪手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及其他共同正
    犯所有而犯本件毀損、傷害、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己○○、辛○○、丙○○、丁○○、乙○○、庚○○、甲○
    ○及丑○○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扣案之手指虎1 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尚無
    積極之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之關連,爰不依職權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被告丑○○部分:
  ⑴核被告丑○○就事實欄二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就事實欄二第(三)項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
    罪。公訴意旨雖就傷害午○○之犯罪事實部分,認應依刑法
    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處罰。惟本件尚無
    積極之證據認定被告丑○○等人對重傷害告訴人午○○有犯
    意之聯絡,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丑○○就事實欄二第(二)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
    ○、癸○○、己○○、丁○○、庚○○、甲○○、乙○○、
    丙○○及壬○○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
    第(三)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癸○○、己○○、
    丁○○、庚○○、甲○○、乙○○、丙○○、壬○○及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所犯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丑○○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303 號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甫於95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丑○○為圖小利,竟
    夥同其他被告進行毀損、傷害他人之行為,被害人所受商業
    損失甚鉅,而被害人午○○所受傷害非輕,復兼衡被告丑○
    ○之犯罪手段及其僅坦承部分犯行之避重就輕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丑○○及其他
    共同正犯所有而犯本件毀損、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丑○○、辛○○、己○○、丁○○、乙○○、丙○○、甲○
    ○及庚○○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又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尚無積極之
    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之關連,爰不依職權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九、被告丁○○部分:
  ⑴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二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就事實欄二第(三)項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
    罪。公訴意旨雖就傷害午○○之犯罪事實部分,認應依刑法
    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處罰。惟本件尚無
    積極之證據認定被告丑○○等人對重傷害告訴人午○○有犯
    意之聯絡,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丁○○就事實欄二第(二)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
    ○、癸○○、己○○、丁○○、庚○○、甲○○、乙○○、
    丙○○及壬○○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
    第(三)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癸○○、己○○、
    丑○○、庚○○、甲○○、乙○○、丙○○、壬○○及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所犯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為圖小
    利,竟夥同其他被告進行毀損、傷害他人之行為,被害人所
    受商業損失甚鉅,而被害人午○○所受傷害非輕,復兼衡被
    告之犯罪手段及其僅坦承部分犯行之避重就輕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丑○○及其他
    共同正犯所有而犯本件毀損、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丑○○、辛○○、己○○、丁○○、乙○○、丙○○、甲○
    ○及庚○○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又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尚無積極之
    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之關連,爰不依職權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十、被告乙○○部分:
  ⑴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第(二)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就事實欄二第(三)項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
    旨雖認為就傷害告訴人午○○之犯罪事實部分,應論以刑法
    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惟本件尚無積極
    之證據認定被告乙○○等人對重傷害告訴人午○○有犯意之
    聯絡,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乙○○就事實欄二第(二)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
    ○、癸○○、己○○、丑○○、庚○○、甲○○、丁○○、
    丙○○及壬○○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
    第(三)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癸○○、己○○、
    丑○○、庚○○、甲○○、丁○○、丙○○、壬○○及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
    素行尚佳,惟仍為圖小利,竟夥同其他被告進行毀損、傷害
    他人之行為,被害人所受商業損失甚鉅,而被害人午○○受
    傷非輕,復兼衡被告乙○○之犯罪手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
    ○及其他共同正犯所有而犯本件毀損、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乙○○、辛○○、己○○、丑○○、丁○○、丙○
    ○、甲○○及庚○○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又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尚
    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之關連,爰不依職權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一、被告戊○○部分: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戊○
    ○就上開犯行,與被告癸○○、辛○○、子○○、寅○○、
    巳○○、辰○○、卯○○、少年張簡○○及王坤淋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係以
    接續之一行為而傷害告訴人未○○、酉○○,核屬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事實欄二第(五)項之犯罪
    事實部分,認被告所犯強制罪與毀損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而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觀強制與毀損行為,本質
    即不一,所犯法益亦非單一,目的亦有不同,仍難以此係屬
    接續犯之一行為論擬,公訴人上開所述,容有未合,併予敘
    明。另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另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
    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 條 第1 項雖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92年5 月28 公 布(同月30日
    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且
    同法第1 條第2 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業因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該法第70條第1 項前
    段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前開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前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 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
    前段加重被告戊○○就事實欄二、(五)與未滿18歲之少年
    張簡○○共同實施犯罪之刑,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85條第1 項而為加重,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
    被告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為圖小利,竟夥同其他被
    告進行毀損、傷害及強制他人之行為,至為不該,被害人未
    ○○、酉○○所受身體傷害非輕,復衡被告戊○○之犯罪手
    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
    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其他共同正犯所有而犯
    本件毀損、傷害及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辛○○、子○○
    、辰○○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
    尚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之關連,爰不依職
    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二、被告卯○○部分:
    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卯○○就
    上開犯行,與被告癸○○、辛○○、子○○、寅○○、巳○
    ○、辰○○、戊○○、少年張簡○○及王坤淋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卯○○係以接續
    一行為而傷害告訴人未○○、酉○○,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被告卯○○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事實欄二第(五)項之犯罪事實部分
    ,認被告所犯強制罪與毀損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
    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觀強制與毀損行為,本質即不一,
    所犯法益亦非單一,目的亦有不同,仍難以此係屬接續犯之
    一行為論擬,公訴人上開所述,容有未合,併予敘明。另按
    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5條第1 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92年5 月28
    公布(同月3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
    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明文,且同法第1 條第2 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
    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
    用規定。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該法
    第70條第1 項前段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前開規定,並無更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前引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重被告卯○○就事實欄二第(五)項
    與未滿18歲之少年張簡○○共同實施犯罪之刑,公訴意旨認
    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而為加重,容有誤會,
    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卯○○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為圖小
    利,竟夥同其他被告進行毀損、傷害及強制他人之行為,至
    為不該,被害人未○○、酉○○所受身體傷害甚重,復衡被
    告卯○○之犯罪手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其他
    共同正犯所有而犯本件毀損、傷害及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業
    經共犯辛○○、子○○、辰○○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尚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
    直接之關連,爰不依職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三、被告庚○○部分:
  ⑴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二第(一)、(二)項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就事實欄二第(三)項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
    害罪。公訴意旨雖認為就傷害告訴人午○○部分,應論以刑
    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惟本件尚無積
    極之證據認定被告庚○○等人對重傷害告訴人午○○有犯意
    之聯絡,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爰變更
    起訴法條。
  ⑵被告庚○○就事實欄二第(一)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
    ○、癸○○、己○○、丙○○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第(二)項
    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癸○○、己○○、丁○○、丑
    ○○、甲○○、乙○○、丙○○及壬○○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第(三)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
    ○○、癸○○、己○○、丁○○、丑○○、甲○○、乙○○
    、丙○○、壬○○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
    ○○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庚○○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為圖小利,竟夥同
    其他被告進行毀損、傷害他人之行為,被害人所受商業損失
    甚鉅,被害人午○○所受傷害非輕,復兼衡被告庚○○之犯
    罪手段及其坦承僅坦承部分犯行之避重就輕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庚○○及其他共
    犯所有而犯本件毀損、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庚○○
    、辛○○、己○○、丁○○、乙○○、丙○○、甲○○及丑
    ○○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又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尚無積極之證據證
    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之關連,爰不依職權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十四、被告甲○○部分:
  ⑴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第(二)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就事實欄二第(三)項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
    意旨雖認為被告傷害告訴人午○○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惟本件尚無積極之證據
    認定被告甲○○等人對告訴人午○○有重傷害犯意之聯絡,
    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⑵被告甲○○就事實欄二第(二)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
    ○、癸○○、己○○、丑○○、庚○○、乙○○、丁○○、
    丙○○及壬○○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
    第(三)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癸○○、己○○、
    丑○○、庚○○、乙○○、丁○○、丙○○、壬○○及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
    科,素行尚佳,為圖小利,竟夥同其他被告進行毀損、傷害
    他人之行為,被害人所受商業損失甚鉅,被害人午○○所受
    傷害非輕,復兼衡被告甲○○之犯罪手段及其坦承部分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甲○○及其他共同正犯所有而犯本件毀損、傷害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甲○○、辛○○、己○○、丑○○、丁○○
    、丙○○、乙○○及庚○○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又附表編號二所示扣
    案之物,尚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之關連,
    爰不依職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五、被告壬○○部分:
  ⑴核被告壬○○就事實欄二第(二)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就事實欄二第(三)項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
    意旨雖認為被告壬○○傷害告訴人午○○之犯行,應論以刑
    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惟尚無積極之
    證據認定被告壬○○等人對重傷害告訴人午○○有犯意之聯
    絡,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⑵被告壬○○就事實欄二第(二)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
    ○、癸○○、己○○、丑○○、庚○○、甲○○、丁○○、
    丙○○及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
    第(三)項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辛○○、癸○○、己○○、
    丑○○、庚○○、甲○○、丁○○、丙○○、乙○○及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壬○○前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甫於民國95年1 月19日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為圖小利
    ,竟夥同其他被告進行毀損、傷害他人之行為,被害人所受
    商業損失甚鉅,而被害人午○○所受傷害非輕,復兼衡被告
    壬○○之犯罪手段及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其他共同正犯所有而犯本
    件毀損、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共犯辛○○、己○○、丑
    ○○、丁○○、丙○○、甲○○、乙○○及庚○○等人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又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尚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有何直接之關連,爰不依職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六、被告巳○○部分:
    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巳○
    ○就上開犯行,與被告癸○○、辛○○、子○○、寅○○、
    戊○○、辰○○、卯○○、少年張簡○○及王坤淋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巳○○係以
    接續之一行為而傷害告訴人未○○、酉○○,核屬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被告巳○○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事實欄二第(五)項之犯罪事
    實部分,認被告所犯強制罪與毀損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而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觀強制與毀損行為,本質即
    不一,所犯法益亦非單一,目的亦有不同,仍難以此係屬接
    續犯之一行為論擬,公訴人上開所述,容有未合,併予敘明
    。另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85條第1 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92年
    5 月28公布(同月3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明文,且同法第1 條第2 項復設有:「兒童及
    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優先適用規定。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
    ,該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前開規定,並
    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前引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重被告巳○○就事實欄二第(
    五)項與未滿18歲之少年張簡○○共同實施犯罪之刑,公訴
    意旨認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 而為加重,容有
    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巳○○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為圖小利,竟夥同其他被告進行毀損、傷害及強制他人之行
    為,至為不該,被害人未○○、酉○○所受身體傷害非輕,
    復衡被告巳○○之犯罪手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為其他共同正犯所有而犯本件毀損、傷害及強制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辛○○、子○○、辰○○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尚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與本件犯
    罪有何直接之關連,爰不依職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
    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
二、公訴意旨略以:96年11月初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之85度C
    咖啡廳內,癸○○、辛○○、丙○○及己○○共謀砸毀寇特
    公司設備,藉以恫嚇寇特公司退出競爭市場,癸○○、辛○
    ○並同意支付30萬元費用後,推由丙○○、己○○執行,癸
    ○○並先支付2 萬元由丙○○、己○○至臺北縣三重市○○
    ○路60巷29號寇特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察看該公司位置及
    附近路線後,經丙○○邀約克漏公司麥寮地區保全人員甲○
    ○、乙○○及庚○○並告以上情,甲○○、乙○○及庚○○
    於了解後,仍與之實行,旋於同年11月9 日上午,共同前往
    臺中市某不詳地點,租用某不詳車號之廂型車,並購買球棒
    及口罩等物,另在臺北縣三重市某不詳地點之地下停車場,
    更換事先準備己○○所有某不詳車號之已報廢車牌後,以分
    持球棒並戴口罩掩飾之方式,衝入寇特公司內砸毀辦公桌、
    玻璃、分離式冷氣、電腦、開飲機及門窗等物,致令不堪用
    ,藉以恫嚇寇特公司退出競爭市場,另由辛○○指示某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錄影存證後,向癸○○請
    款,由丙○○等人朋分,因認乙○○、甲○○共同涉犯刑法
    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等語。經查:
  ⑴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就上揭第一項之犯罪事實部分
    ,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係以共同被告丙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供述乙○○、甲○○亦有參與此
    次犯行為主要依據。惟訊之被告甲○○、乙○○堅決否認有
    何上揭犯行,均辯稱:伊等沒有前往三重寇特公司等語。
  ⑵第查:同案被告丙○○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有
    夥同己○○、乙○○、甲○○等人一起去把寇特公司的辦公
    桌和玻璃等全部砸碎(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55頁、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
    偵查卷宗卷二第167 頁)等語。第按共同被告不利其他共同
    被告之證述,其動機頗為複雜,或因利害關係相反,推諉卸
    責,或因分散責任、減輕自己之罪責,不一而足,是對於共
    同被告證述之內容不免須究明彼此間之利害關係,並詳究其
    信用性,查核補強證據,以明事實。被告丙○○既與被告甲
    ○○、乙○○具共同被告身分,其等就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
    事實即具有利害關係,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對
    被告乙○○、甲○○所為不利之證述,其憑信性如何,仍有
    待透過對質詰問之程序,以符實質真實發現原則。而稽本件
    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乙○○伊確定於96年11
    月9 日沒有去三重寇特公司,因為伊跟乙○○是97年3 、4
    月才認識,去的人伊不是很清楚,大部分的人都是己○○叫
    的,甲○○有沒有去,伊現在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
    第88頁至第89頁),則丙○○於本院審理時,經過交互詰問
    後結證之詞核與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致
    之瑕疵,故同案被告丙○○警詢、偵訊時對被告乙○○、甲
    ○○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尚非無疑。復參以共同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伊對於96年11月9 日乙○○有沒有去
    三重寇特沒什麼印象,甲○○有沒有去,伊無法確定等語(
    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01 頁至第103 頁);又同案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去三重寇特公司人是伊叫的,伊之前
    就認識甲○○,甲○○96年11月9 日應該沒有去三重寇特公
    司,有沒有人找甲○○去,伊沒這個印象等語(見本院審理
    卷二第108 頁、第109 頁)明確。衡以被告己○○、丙○○
    及庚○○皆係於96年11月9 日一同前往寇特公司之人,被告
    丙○○證稱伊肯定被告乙○○於該日並未赴寇特公司,而其
    等對於被告甲○○於該日是否有前往寇特公司,亦均無印象
    ,而無法確定,足見被告甲○○、乙○○辯稱伊等並未前往
    寇特公司等語,尚非無稽。況者,細繹同案被告丙○○多次
    糾集眾人前往砸損寇特公司與普瑞克公司之辦公設備,且部
    分人員係由被告己○○所邀集,每次參與者亦不一而足,衡
    情,被告丙○○是否得以對每次參加之人員均能辨明並清楚
    記憶,容有疑議,抑且,細繹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訊時
    ,亦僅單純供述參加之部分人員姓名,對於各該人員如何分
    工,如何前往等細情,並未做詳實之描述,綜合上述,公訴
    人就被告乙○○、甲○○於96年11月9 日與丙○○等人一同
    前往寇特公司乙節,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無庸置
    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
    、乙○○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第一項之犯行,揆之上揭說明,
    即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寅○○於97年5 月下旬,同至
    大陸昆山地區,因細故雙方發生糾紛,寅○○即先行搭機返
    回臺灣;97年6 月上旬,辛○○返回臺灣後,即撥打電話予
    展成汽車修理場負責人林光華,詢問寅○○是否至修車場,
    並向要求林光華必須轉告寅○○,趕快躲起來,被伊抓倒要
    打死寅○○等語,林光華旋於同年月14日晚上6 時許,轉告
    寅○○上情;辛○○於翌日,復與子○○、丙○○及某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8 名,至上開修理場,接續要求林光華
    轉告寅○○,如被渠等抓到,要打死寅○○等語,嗣經林光
    華於同年月24日轉告寅○○上情後,均致寅○○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經查:
  ⑴公訴人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係以被害人寅○○於警詢時指述其懷疑恐嚇之人包括
    丙○○云云,惟訊之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寅
    ○○生命、身體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寅○○等語
   。
  ⑵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
    ,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
    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
    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
    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
    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
    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告訴人寅○○於警詢時雖
    指述:97年6 月13日有2 名操台西口音之男子持鋁棒到我位
    於高雄市三民區○○○路485 號七樓之住處下,欲毆打我,
    幸伊機警逃離,才未被傷害,丙○○平時講話亦操台西口音
    ,伊懷疑該二名男子係丙○○唆使前往傷害伊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33
    7 頁至第338 頁),則告訴人寅○○係以臆測之詞,懷疑被
    告丙○○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且其於警詢時復指述:97年6
    月24日早上約10時左右,林光華跟伊說辛○○帶子○○、丙
    ○○等人到車廠指名找伊,並揚言恐嚇說找到伊就要做掉伊
    等語,辛○○說完後旋即至伊住處找伊,並向伊父親曾志賢
    恐嚇稱要伊躲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
    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104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結
    證:97年6 月15日這天丙○○沒有去車廠,丙○○沒有在電
    話裡對伊說不利的話,林光華跟伊說的時候也沒有提到丙○
    ○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20 頁至第122 頁),告訴人寅
    ○○上開所述,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告訴人寅○○之指述
    ,是否可信,已啟疑竇。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伊於97年6 月15日有至林光華之修車廠,丙○○
    沒有去,丙○○是雲林那邊的人,丙○○不管高雄這邊的事
    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23 頁至第124 頁)明確。證人即
    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伊於97年6 月15日那
    一天沒有帶丙○○一起去林光華的修車廠,丙○○人是在臺
    西這邊,伊人在高雄這邊,所以就帶子○○去,林光華與丙
    ○○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18 頁)屬實,則被
    告丙○○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就被告丙○○與被告
    辛○○等人一同恐嚇告訴人寅○○之犯行,所舉證據尚不足
    以使本院得無庸置疑之心證,因認被告丙○○此部分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
    ○有參與恐嚇寅○○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即應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林光華為證,然依
    林光華於偵訊時結證:辛○○帶了7 、8 個要找寅○○,說
    寅○○今天有沒有來,說要抓他,抓到要打死他,並要伊說
    如果寅○○有來要告訴他,寅○○如果被他抓到就要打死他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
    查卷宗卷二第133 頁),而依上開證人辛○○、寅○○之證
    詞,證人林光華並非不識得被告丙○○,惟證人林光華於檢
    察官偵訊時,卻未證述被告丙○○有一同前往車廠恐嚇之情
    事,是證人林光華是否得到庭明確指證被告丙○○有上揭恐
    嚇犯行,並非無疑。且告訴人寅○○、同案被告辛○○、子
    ○○既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丙○○並未共同參與上開犯
    行,是本院認尚無再予傳訊林光華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係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
    372 號6 樓之2 之克漏公司之負責人、辛○○係克漏公司之
    經理、子○○係克漏公司高雄地區之保全組負責人、丙○○
    係克漏公司麥寮地區之保全組長。緣克漏公司主要經營項目
    為「高溫蒸汽、化學流體管路之補漏工程」,係具有高度特
    殊性、技術性、危險性及高利潤之工程,其主要服務對象為
    中油公司、臺塑六輕煉油廠之管線止漏、維修工程,目前國
    內僅克漏公司、普瑞克公司、寇特公司能提供該項目之服務
    ,辛○○、癸○○為使克漏公司獨占管線補漏市場及迫使渠
    等服務之相關公司監工,於克漏公司進行之工程監工及請款
    放水等目的,竟基於恐嚇、傷害、毀損及使人受重傷之故意
    ,推由丙○○、子○○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並由癸○○、
    辛○○給付相關報酬:
一、於96年11月初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之85度C咖啡廳內,癸
    ○○、辛○○、丙○○及己○○共謀砸毀寇特公司設備,藉
    以恫嚇寇特公司退出競爭市場,癸○○、辛○○並同意支付
    30萬元費用後,推由丙○○、己○○執行,癸○○並先支付
    2 萬元由丙○○、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60巷29號
    寇特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察看該公司位置及附近路線後,
    經丙○○邀約克漏公司麥寮地區保全人員甲○○、乙○○及
    庚○○並告以上情,甲○○、乙○○及庚○○於了解後,仍
    與之實行,旋於同年11月9 日上午,共同前往臺中市某不詳
    地點,租用某不詳車號之廂型車,並購買球棒及口罩等物,
    另在臺北縣三重市某不詳地點之地下停車場,更換事先準備
    己○○所有某不詳車號之已報廢車牌後,以分持球棒並戴口
    罩掩飾之方式,衝入寇特公司內砸毀辦公桌、玻璃、分離式
    冷氣、電腦、開飲機及門窗等物,致令不堪用,藉以恫嚇寇
    特公司退出競爭市場,另由辛○○指示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昆」之成年男子錄影存證後,向癸○○請款,由丙○○
    等人朋分。
二、於97年1月7日下午,在雲林縣麥寮鄉○○路595之28號克漏
    公司員工宿舍內,癸○○、辛○○、丙○○、己○○共謀砸
    毀普瑞克公司麥寮辦公室,藉以恫嚇普瑞克公司退出競爭市
    場,推由丙○○邀集丁○○、丑○○、甲○○、乙○○、庚
    ○○、壬○○參與,渠等於了解上情後,仍與之實行,於同
    年月9日晚上7時許,分乘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
    至雲林縣麥寮鄉○○村○○路173巷65號之普瑞克公司辦公
    室,分持球棒,斧頭,並戴口罩及遮住車牌掩飾,另由甲○
    ○至附近警察局把風等方式,砸毀普瑞克公司辦公室、電腦
    、音響等物,致令不堪用,癸○○、辛○○於丙○○等人執
    行完畢後,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客車前往察看後,旋支付
    10萬元由丙○○等人朋分。
三、嗣因普瑞克公司收拾遭毀損之物品後繼續營業,癸○○、辛
    ○○因見未達預定效果,為謀進一步恫嚇使普瑞克公司退出
    競爭市場,癸○○、辛○○、丙○○、己○○,復於同年月
    10日下午,在雲林縣麥寮鄉○○路595之28號克漏公司員工
    宿舍內,共謀欲以球棒毆打普瑞克公司員工,推由丙○○邀
    約丁○○、丑○○、甲○○、乙○○、庚○○、壬○○及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參與,渠等於了解癸○
    ○等人之計畫後,仍與之實行,於同年月9日晚上8時許,分
    乘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至雲林縣麥寮鄉○○村
    ○○路173巷65號之普瑞克公司辦公室,分持球棒,戴口罩
    及遮住車牌掩飾,另由甲○○把風之方式,持球棒毆打普瑞
    克公司員工午○○頭部,致午○○受有頭部外傷後之腦出血
    、蜘蛛蛛網膜下出血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並砸毀普瑞克
    公司辦公室、車號ZT-8835 、ZL-0632 、ZQ-7132 號小客車
    等物,致令不堪用,癸○○、辛○○,另支付10萬元,由丙
    ○○等人朋分。
四、於97年4月17日上午,癸○○、辛○○、子○○、寅○○、
    辰○○、戊○○、巳○○、卯○○、少年張簡○安(年籍詳
    卷,另移送少年法院審理)、許武證(另為不起訴處分)及
    王坤淋(另分案偵案辦理)分別駕駛車號4475- MH 、
    0601-JJ、7082- GP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民生北路1段50
    號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內,與普瑞克公司共同參與管線維修
    外包工程投標作業,嗣由普瑞克公司得標,於同日中午普瑞
    克公司員工未○○、酉○○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YR- 6546號
    自用小客貨車欲離開上址時,癸○○、辛○○等人旋駕駛上
    開3部自用小客車,一路尾隨,未○○等人旋察覺有異,欲
    駕車前往報警時,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途經桃園縣蘆竹
    鄉○○路○段376號長榮大樓前,癸○○、辛○○商討後,即
    由辛○○撥打電話通知搭乘寅○○車號4475 -MH號自用小客
    車之子○○,攔截普瑞克公司上開自用小客車,癸○○、子
    ○○、寅○○、辰○○、戊○○、巳○○、卯○○、張簡○
    安及王坤淋於知悉辛○○之計畫後,仍與之實行,先由寅○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快速前衝至未○○所駕駛之YR- 6546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並緊急剎車,致未○○閃避不及而撞擊寅
    ○○所駕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而以強暴使未○○、酉○
    ○行無義務之事,子○○、辰○○、巳○○、卯○○、張簡
    ○安、王坤淋即分持事先準備之鋁棒毆打未○○、酉○○,
    致未○○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擦傷、頭部疼痛;酉○
    ○受有左前臂及右肩挫傷、頭部、後頸、左手瘀青;右手第
    五指撕裂傷約1.5 公分;左膝擦傷等傷害;另砸毀YR-6546
    號開自用小客貨車擋風玻璃及右側三面玻璃致令不堪用,並
    潑灑白漆,藉以恫赫普瑞克公司退出競爭市場,癸○○並支
    付7 萬元,由子○○等人朋分。因認被告癸○○、辛○○、
    丙○○、己○○、丁○○、丑○○、甲○○、乙○○、庚○
    ○、壬○○、子○○、寅○○、辰○○、戊○○、卯○○、
    巳○○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
    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叁、訊之被告癸○○等人就上揭犯行,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均辯稱:伊等僅有毀損、傷害之行為,並未以惡
   害通知任何人,而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
    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判
    例著有明文。查證人(即普瑞克公司員工)午○○於警詢時
    證稱:普瑞克公司在97年1 月9 日晚上就被砸,當時有部自
    小客車還有1 部機車,他們戴口罩,把普瑞克公司砸毀,當
    時我們都不知道對方是誰,所以只有在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
    備案,當時伊在公司3 樓宿舍,伊聽到煞車聲,伊有看到對
    方駕駛2 部自小客車還有1 部機車,持棒球棒搗毀我們公司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
    偵查卷宗第341 頁)。另證人即普瑞克公司之員工於警詢時
    亦證稱:當時對方車上便走下三名男子(乘駕駛座之人未下
    車),均手持鋁球棒,話還沒說就開始以球棒砸車,把擋風
    玻璃、車右側三面玻璃砸破,並向我們潑白漆,一邊講「再
    繞、再繞,是在繞三小(臺語)」,我們便走出車外往對向
    車道跑去,但對方追上,在內側車道上(路中分隔島旁)以
    鋁棒毆打我們,打到我們兩人倒地後,對方才離去,過程中
    對方有向我們罵髒話,但未再講其他話語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第306 頁
    至第308 頁)明確。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癸○○等
    人為毀損或傷害犯行時,並未表明身分,且並未有任何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雖被告癸○○等人有為毀損
    、傷害之犯行,然毀損、傷害犯行之本質,即在於破壞他人
    財產及身體法益,尚不得因被告等有侵害他人財產及身體法
    益時,即當然認為其等亦有恐嚇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致
    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本件被告癸○○等人並未以惡害之通
    知恐嚇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至其等所為毀損及傷
    害行為已致生實害之結果,惟尚難遽論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構成要件。此外,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等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即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確
    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心證,然公訴意旨認被告癸○○、辛○
    ○、丙○○、己○○、丁○○、丑○○、甲○○、乙○○、
    庚○○、壬○○、子○○、寅○○、辰○○、戊○○、卯○
    ○、巳○○人此部分所為,與上揭經本院審認之普通傷害與
    毀損器物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
    此部分起訴,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
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表一
┌────┬───┬────────────────────────┬──────────┐
│ 所有人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      沒收依據      │
├────┼───┼────────────────────────┼──────────┤
│ 辛○○ │  1.  │行動電話,3 具(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辛○○所有,並│
│        │      │、0000000000號,並各含SIM 卡1 張)              │供共犯相互聯絡犯本件│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丙○○ │  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丙○○所有,並│
│        │      │                                                │供共犯相互聯絡犯本件│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  3.  │手指虎,1 只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                                                │例第6 條列管之刀械,│
│        │      │                                                │屬違禁物            │
│        ├───┼────────────────────────┼──────────┤
│        │  4.  │鋁質球棒,4 支                                  │為被告丙○○所有,並│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子○○ │  5.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子○○所有,並│
│        │      │                                                │供共犯相互聯絡犯本件│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辰○○ │  6.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辰○○所有,並│
│        │      │                                                │供共犯相互聯絡犯本件│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己○○ │  7.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己○○所有,並│
│        │      │                                                │供共犯相互聯絡犯本件│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  8.  │手指虎,1 只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                                                │例第6 條列管之刀械,│
│        │      │                                                │屬違禁物            │
├────┼───┼────────────────────────┼──────────┤
│ 丑○○ │  9.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丑○○所有,並│
│        │      │                                                │供共犯相互聯絡犯本件│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丁○○ │ 1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丁○○所有,並│
│        │      │                                                │供共犯相互聯絡犯本件│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乙○○ │ 1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乙○○所有,並│
│        │      │                                                │供共犯相互聯絡犯本件│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庚○○ │ 1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庚○○所有,並│
│        │      │                                                │供共犯相互聯絡犯本件│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甲○○ │ 1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甲○○所有,並│
│        │      │                                                │供共犯相互聯絡犯本件│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附表二
┌────┬───┬────────────────────────┬──────────┐
│受搜索人│編  號│             扣  案  物  品                     │ 備              註 │
├────┼───┼────────────────────────┼──────────┤
│ 癸○○ │  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癸○○所有,然│
│        │      │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
│        │      │                                                │罪所用之物          │
├────┼───┼────────────────────────┼──────────┤
│ 辛○○ │  2.  │JVC 廠牌DV攝影機,1 台                          │非被告辛○○所有,亦│
│        │      │                                                │無證據證明為其他共犯│
│        │      │                                                │所有及與本件犯罪相關│
│        │      │                                                │(所用或所得)之物  │
│        ├───┼────────────────────────┤                    │
│        │  3.  │球棒,5 支                                      │                    │
│        ├───┼────────────────────────┤                    │
│        │  4.  │雙節棍,1 支                                    │                    │
├────┼───┼────────────────────────┼──────────┤
│ 丙○○ │  5.  │球棒6 支                                        │為被告丙○○所有,然│
│        ├───┼────────────────────────┤無證據證明係本件犯罪│
│        │  6.  │三節伸縮警棍,1 支                              │相關(所用或所得)之│
│        │      │                                                │物                  │
│        ├───┼────────────────────────┼──────────┤
│        │  7.  │斧頭,3 把                                      │非被告丙○○所有,亦│
│        ├───┼────────────────────────┤無證據證明為其他共犯│
│        │  8.  │打卡表,13張                                    │所有及與本件犯罪相關│
│        │      │                                                │(所用或所得)之物  │
├────┼───┼────────────────────────┼──────────┤
│ 子○○ │  9.  │行動電話,2 具(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子○○所有,然│
│        │      │號,並各含SIM 卡1 張)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
│        │      │                                                │罪所用之物          │
│        ├───┼────────────────────────┼──────────┤
│        │ 10.  │鋁質球棒,8 支                                  │為被告子○○所有,然│
│        ├───┼────────────────────────┤無證據證明係本件犯罪│
│        │ 11.  │木質球棒,1 支                                  │相關(所用或所得)之│
│        ├───┼────────────────────────┤物                  │
│        │ 12.  │不鏽鋼鐵管,2 支                                │                    │
├────┼───┼────────────────────────┼──────────┤
│ 丑○○ │ 1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丑○○所有,然│
│        │      │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
│        │      │                                                │罪所用之物          │
├────┼───┼────────────────────────┼──────────┤
│ 丁○○ │ 1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丁○○所有,然│
│        │      │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
│        │      │                                                │罪所用之物          │
├────┼───┼────────────────────────┼──────────┤
│ 戊○○ │ 15.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戊○○所有,然│
│        │      │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
│        │      │                                                │罪所用之物          │
├────┼───┼────────────────────────┼──────────┤
│ 卯○○ │ 16.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卯○○所有,然│
│        │      │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
│        │      │                                                │罪所用之物          │
├────┼───┼────────────────────────┼──────────┤
│ 壬○○ │ 17.  │斧頭,1 把                                      │非被告壬○○所有,亦│
│        │      │                                                │無證據證明為其他共犯│
│        │      │                                                │所有及與本件犯罪相關│
│        │      │                                                │(所用或所得)之物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1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