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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103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李明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10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吃角子老虎」電子遊戲機貳台(各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連續犯與繼續犯有別,蓋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之法益,自其行為延長之點觀之,雖與連續犯稍類似,然連續犯係反覆實行數個性質相同之行為,而繼續犯之特性,則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常在持續之中。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財物,顯屬繼續犯之一種,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只構成一罪,與連續犯之本係數個獨立行為,因明文規定之結果,而論為一罪者,迥然不同。因此檢察官認本案被告設置賭博電玩部分之犯行亦屬連續犯,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李明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103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