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秩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95年度港秩字第18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5年7 月27日以港警秩字第09500081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5年7月15日凌晨零時20分。 ㈡地點:雲林縣北港鎮○○里○○路378 號「麻吉企業社」網咖店。 ㈢行為:甲○○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調查)筆錄中之自白。 ㈡少年林育賢、黃嘉新於警詢(調查)筆錄中之證言。 ㈢雲林縣警察局勸導少年登記表1張。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