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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秩字第18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吳基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95年度港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5年7 月27日以港警秩字第09500081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5年7月15日凌晨零時20分。㈡地點:雲林縣北港鎮○○里○○路378 號「麻吉企業社」網咖店。

㈢行為:甲○○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調查)筆錄中之自白。

㈡少年林育賢、黃嘉新於警詢(調查)筆錄中之證言。

㈢雲林縣警察局勸導少年登記表1張。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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