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25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2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銀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侵占前科,自行開設「榮光工程行」,並因承包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之工程,有機會進入六輕廠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8 日某時,在六輕工業區台化公司SM廠,竊取台化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工事處專員吳嘉森保管之電纜線27條(3.3 M,600 V×250 mm2 ×1 C3 條,24.6M,600V×100 mm2 ×1 C24條,總重34.3公斤,價值合計約新台幣6228元,嗣將所竊得上開電纜線放置於車牌號碼N3-2360號自用小貨車前引擎室內,同日上午9 時31分欲載運離開台化公司時,為台化公司警衛吳昆來發覺上開車輛引擎蓋有新近開啟痕跡,於廠區出口處攔檢後發覺報警查獲。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訊、偵訊中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㈡證人吳嘉森警偵訊中指訴。
㈢證人(六輕警衛)吳昆來於偵訊中結證:「當天車輛要出廠,有很多車塞車,我從警衛室外出支援檢查車輛,我發現甲○○之車引擎蓋灰塵上有新的拇指痕跡,引擎蓋剛有被開啟過,我覺得怪怪的,就去查看,他車是靜止狀態,我麻煩他掀開引擎蓋,他說引擎蓋拉不起來,但我去一拉就開了..引擎蓋拉開後發現電纜線。」等語。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確認單各1 紙、現場照片6 張、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N3-2360 號自用小貨車)及查獲電纜線照片各2 張。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第1 項係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⒉刑法第320 條罰金刑部分,其計價單位及下限均有變更,以修正前之舊規定有利被告,惟本案並不宣告罰金刑,不予詳論,逕適用修正前舊規定。
㈢量刑審酌:被告有刑事前科,曾入監服刑,素行不佳,自行開設工程行,自87年起承包六輕工程,已有多年,竟罔顧長期配合之友誼,竊取台化公司之電纜線,且將電纜線截成一段段,放在引擎室內,試圖掩人耳目,手法難得一見,表示被告精心規劃全案,雖其已遭台化公司罰款,且永久禁止入廠工作,但仍應施以相當刑罰之一切因素,量刑如主文,並適用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
北港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