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鴻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義登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2973號、第399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鴻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鴻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畿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0日,向「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機鋼鐵公司)承攬「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之「OL-3裂解爐新建工程」,而該工程係「臺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重工公司)向臺塑公司承攬後,再將該工程之統包工程轉交由萬機鋼鐵公司承攬。而乙○○為當時鴻畿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雇主,負責現場工地與工人安全及管理,亦屬從事業務之人。鴻畿公司於民國94年3 月21日,雇用周清慶擔任臨時工,又乙○○為現場工地安全負責人,皆本應注意雇主對於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提供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而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盡量利用機械代替人力,凡40公斤以上物品,應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等節,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設置前揭安全措施,且對於勞工使用安全帶或安全帽,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致周清慶於94年4 月27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臺塑石化烯烴三廠內,從事將輻射爐蓋掀開並將輻射爐管放入爐內之工作時,因乙○○未確實監督周清慶以機械搬運輻射爐管道頂蓋板,以及將安全帶掛勾勾掛於安全母索上,以致周清慶自上開輻射爐上方墜落,因而身受重傷,雖經送醫救治,惟周清慶仍於該日下午5 時40分許,因頭、胸部挫傷、顱內併胸腔內出血等身體傷害而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害人周清慶之女甲○○於警詢之陳述筆錄、㈡證人即泰國籍勞工沙洛(PAENJANSAROD) 於警詢時之證述筆錄、㈢蘇它(SORAMAD SUTHAT)於警詢中證述筆錄、㈣蒐證照片、㈤刑案現場測繪圖、㈥雲林華濟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㈥OL-3裂解爐外型圖及組成、㈦雇用外籍勞工契約書、㈧工程合約書、㈨萬機鋼鐵公司外包申請單、㈩開工會議紀錄、塑化OL3 裂解爐安裝工程責任範圍區分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94年5 月19日勞中檢營字第0941004773 號函、中區勞檢所94年8 月10日勞中檢營字第0941007943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筆錄等在卷足認,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就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法定刑毯於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非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又緩刑部分,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按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 條 第2 項第1 款發生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論處;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係雇主之監督疏失責任,核與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規範之內容及構成要件均異,自無法規競合之餘地,本案被告乙○○除有違反該條文之規定外,並於負責現場工地安全之業務上,執行職務有未盡注意之能事,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辭過失致死罪責,故本案被告乙○○係1 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鴻畿公司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㈢爰審酌本案被告鴻畿公司及乙○○身為雇主及現場安全負責人,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切實監督勞工是否依安全程序施作工程,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連帶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暨被告犯後已經賠償被害人家屬甲○○等人新臺幣250 萬元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考,並坦承犯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且其犯後深表悔意,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如前述,本院審酌此等情事,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本案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 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276 條第2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 條前段之│之1 規定:「中華│㈡本案被告所犯刑│ │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276 條第2 項│ │高標準條例第1 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 │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且為刑法分則│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編未修正之條文而│ │臺幣條例第2 條、│」 │,自94年01月07日│定有罰金刑者,於│ │刑法第33條第5 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 │ │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之1 修正增訂前,│ │ │例第2 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其貨幣單位為銀元│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是被告所犯刑法│ │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第276 條第2 項之│ │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罪罰金刑之提高標│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額提高為3 倍。」│準,於適用罰金罰│ │ │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1條 前段及現行法│ │ │規定:「罰金:1 │臺幣1,000 元以上│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 │」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 │ │幣時,法定刑罰金│ │ │ │ │部分,最高額應為│ │ │ │ │罰金新臺幣90,000│ │ │ │ │元以下(乘以10,│ │ │ │ │再乘以3) 。如適│ │ │ │ │用刑法施行法第1 │ │ │ │ │條之1 規定提高30│ │ │ │ │倍,則最高額為罰│ │ │ │ │金新臺幣90,000元│ │ │ │ │以下(乘以30),│ │ │ │ │故關於法定刑為罰│ │ │ │ │金部分之提高標準│ │ │ │ │,新法並非較有利│ │ │ │ │於被告,本案關於│ │ │ │ │刑法第276 條第2 │ │ │ │ │項之罪法定刑罰金│ │ │ │ │提高標準部分,應│ │ │ │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 │項前段規定,適用│ │ │ │ │行為時之法律即罰│ │ │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 │ │例第1 條前段及現│ │ │ │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 │第2 條之規定。 │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 │ │ │ │分,依修正前刑法│ │ │ │ │第33條第5 款規定│ │ │ │ │,及罰金罰鍰提高│ │ │ │ │標準條例第1 條前│ │ │ │ │段提高後,再依現│ │ │ │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 │第2 條換算為新臺│ │ │ │ │幣時,為新臺幣6 │ │ │ │ │元以上至30元以上│ │ │ │ │,依修正後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 │ │ │ │為新臺幣1,000元 │ │ │ │ │以上,修正後刑法│ │ │ │ │第33條第5 款規定│ │ │ │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依刑法第2 條第│ │ │ │ │1 項前段規定,應│ │ │ │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 │ │ │ │ │ ├────────┼────────┼────────┼────────┤ │刑法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一行為而觸犯數罪│㈠適用舊法。 │ │想像競合犯 │名,從一重處斷。│名者,從一重處斷│㈡被告一行為同時│ │ │ │。但不得科以較輕│,侵害種類相同之│ │ │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數個法益,係一行│ │ │ │以下之刑。 │為觸犯數罪名,為│ │ │ │ │同種想像競合犯,│ │ │ │ │而修正後刑法第55│ │ │ │ │條前段但書增訂想│ │ │ │ │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 │ │ │時,不得科以較輕│ │ │ │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 │ │ │以下之刑,為法理│ │ │ │ │之明文化,非屬法│ │ │ │ │律之變更,並無比│ │ │ │ │較新舊法之問題,│ │ │ │ │仍應依刑法第2條 │ │ │ │ │第1 項前段規定,│ │ │ │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 │ │ │55條前段規定從一│ │ │ │ │重之處斷。 │ ├────────┼────────┼────────┼────────┤ │刑法第74條緩刑 │受2 年以下有期徒│受2 年以下有期徒│㈠適用新法。 │ │ │刑、拘役或罰金之│刑、拘役或罰金之│㈡有關緩刑之規定│ │ │宣告,而有左列情│宣告,而有下列情│,犯罪在新法施行│ │ │形之一,認以暫不│刑之一,認以暫不│前,新法施行後裁│ │ │執行為適當者,得│執行為適當者,得│判,緩刑之宣告,│ │ │宣告2 年以上5 年│宣告2 年以上5 年│應適用新法第74條│ │ │以下之緩刑,其期│以下之緩刑,其期│之規定(最高法院│ │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間自裁判確定之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 │ │起算:一、未曾受│起算:一、未曾因│庭會議決議參照)│ │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 │ │宣告者。二、前受│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前因故意犯│ │ │ │宣告,執行完畢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赦免後,5 年以內│刑之宣告,執行完│ │ │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畢或赦免後,5 年│ │ │ │上刑之宣告者。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 │ │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 │刑之宣告。緩刑宣│ │ │ │ │告,得斟酌情形,│ │ │ │ │命犯罪行為人為下│ │ │ │ │列各款事項:一、│ │ │ │ │向被害人道歉。二│ │ │ │ │、立悔過書。三、│ │ │ │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 │ │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 │ │ │產上之損害賠償。│ │ │ │ │四、向公庫支付一│ │ │ │ │定之金額。五、向│ │ │ │ │指定之公益團體、│ │ │ │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 │ │ │區提供40小時以上│ │ │ │ │240 小時以下之義│ │ │ │ │務勞務。六、完成│ │ │ │ │戒癮治療、精神治│ │ │ │ │療、心理輔導或其│ │ │ │ │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 │ │。七、保護被害人│ │ │ │ │安全之必要命令。│ │ │ │ │八、預防再犯所為│ │ │ │ │之必要命令。前項│ │ │ │ │情形,應附記於判│ │ │ │ │決書內。第2 項第│ │ │ │ │3 款、第4 款得為│ │ │ │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 │ │。緩刑效力不及於│ │ │ │ │從刑與保安處分之│ │ │ │ │宣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