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字第5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8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3日上午7 時許,騎三輪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路164 號乙○○住處後方,見乙○○所有置於上開住處圍牆外之大型油桶5 個,竟徒手將上開油桶5 個搬運至其前揭三輪車上而竊取得手,並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載往雲林縣北港鎮○○路511 號呂明真所經營之福德商行兜售,惟遭呂明真拒絕,而暫放福德商行,幸乙○○發現失竊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復經福德商行負責人呂明真證述被告將上揭5 個油桶拿至福德商行兜售變現,並有查獲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2 張,內容為被告騎乘三輪車至乙○○上述住處後方圍牆外,並以徒手搬運前述油桶,而上開5 個油桶確係被置放於福德商行門外,核與被告甲○○於警詢自承當日其確有騎乘其所有之三輪車,至告訴人前揭住處後方圍牆外,而將置於該處之油桶5 個搬上其三輪車,載至福德商行欲變現花用時,被呂明真拒絕等語相符。被告雖辯稱當時以為上開5 個油桶係他人不要之物才搬運,惟查,該5 個油桶為告訴人所有,並放置於告訴人住處路旁等事實,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觀之現場照片,上述5 個油桶外觀為藍色,油漆光亮未脫落,且無銹蝕,可見前揭油桶仍為他人經常使用並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置放於他人住宅旁,足認仍為他人所有之物,而非棄置於路旁之廢棄物,對照被告竊取得手後,即馬上前往福德商行欲求變現,經該商行負責人呂明真拒絕,仍不死心,再次尋問呂明真是否要收購該5 個油桶等事實,亦為呂明真於警詢時證稱在卷,益見被告因知悉該物為他人所有,竊取得手後,必須馬上賣出脫手以逃避刑責之心態,因此,被告執上詞以辯,顯難採信。則本案事實明確,並有前開積極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1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等前科,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314號判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素行不佳,竟仍再犯本案,顯見缺乏自食其力賺取金錢並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容輕縱,犯後更仍飾詞圖卸,未全心悔改,惟其所竊之物價值不高,且為告訴人尋回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及其犯後仍有供認部分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藍家偉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