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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藍家偉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3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5年度港簡字第179 號和解筆錄、臺灣省雲林縣政府行政規費收入收據4 紙在卷可考,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刪除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320 條第2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項、第1 項法定刑│條例第1 條前段之│之1 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關於罰金部分:罰│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  320 條第2 項、第1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  項之罪法定刑有罰金│
│例第1 條前段、現│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刑(銀元500元以下 │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高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且為刑法分則編│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自94年01月07日│  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
│第2 條、刑法第33│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  罰金刑者,於刑法施│
│條第5 款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
│                │例第2 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  增訂前,其貨幣單位│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  為銀元,是被告所犯│
│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  、第1 項之罪罰金刑│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額提高為3 倍。」│  之提高標準,於適用│
│                │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  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
│                │規定:「罰金:1 │臺幣1,000 元以上│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                │                │」              │  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
│                │                │                │  ,法定刑罰金部分,│
│                │                │                │  應為罰金新臺幣3,00│
│                │                │                │  0 元以下至15,000元│
│                │                │                │  以下(乘以2 至10,│
│                │                │                │  再乘以3) 。如適用│
│                │                │                │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                │                │                │  1 規定提高30倍,則│
│                │                │                │  為罰金新臺幣15,000│
│                │                │                │  元以下(乘以30),│
│                │                │                │  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
│                │                │                │  部分之提高標準,新│
│                │                │                │  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  ,本案關於刑法第  │
│                │                │                │  284 條第1 項之罪法│
│                │                │                │  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
│                │                │                │  分,應依刑法第2 條│
│                │                │                │  第1項 前段規定,適│
│                │                │                │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
│                │                │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                │                │  第1條 前段及現行法│
│                │                │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                │                │  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
│                │                │                │  規定。            │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                │                │                │  5 款規定,及罰金罰│
│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
│                │                │                │  條前段提高後,再依│
│                │                │                │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                │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                │                │  2 條換算為新臺幣時│
│                │                │                │  ,為新臺幣6 元以上│
│                │                │                │  至30元以上,依修正│
│                │                │                │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                │  規定,為新臺幣1,00│
│                │                │                │  0 以上,修正後刑法│
│                │                │                │  第33條第5 款規定並│
│                │                │                │  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                │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                │                │                │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                │                │                │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                │  規定。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以銀元100元至300元│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  折算為1 日,經依現│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000 元、│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2,000 元3,000 元│  後,應以新臺幣300 │
│                │當事由,執行顯有│折算1 日,易科罰│  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
│                │困難者,得以1 元│金。但確因不執行│  ,修正後則以新臺幣│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收│  1,000元、2,000元、│
│                │1日 ,易科罰金。│矯正之效,或難以│  3,000元折算1日,修│
│                │」罰金罰鍰提高標│維持法秩序者,不│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
│                │準條例第2 條(已│在此限。」      │  項前段規定,並非較│
│                │刪除)規定:「依│                │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  定,適用行為時法律│
│                │易服勞役者,均就│                │  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第1項 前段及罰金罰│
│                │100 倍折算1日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  金之折算標準。    │
│                │數,或其處罰法條│                │                    │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                    │
│                │,亦同。」      │                │                    │
├────────┼────────┼────────┼──────────┤
│刑法第74條緩刑  │受2 年以下有期徒│受2 年以下有期徒│㈠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                │刑、拘役或罰金之│刑、拘役或罰金之│㈡有關緩刑之規定,犯│
│                │宣告,而有左列情│宣告,而有下列情│  罪在新法施行前,新│
│                │形之一,認以暫不│刑之一,認以暫不│  法施行後裁判,緩刑│
│                │執行為適當者,得│執行為適當者,得│  之宣告,應適用修正│
│                │宣告2 年以上5 年│宣告2 年以上5 年│  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                │以下之緩刑,其期│以下之緩刑,其期│  (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起算:一、未曾受│起算:一、未曾因│  參照)。          │
│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
│                │宣告者。二、前受│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前因故意犯│                    │
│                │宣告,執行完畢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赦免後,5 年以內│刑之宣告,執行完│                    │
│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畢或赦免後,5 年│                    │
│                │上刑之宣告者。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
│                │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                │刑之宣告者。緩刑│                    │
│                │                │宣告,得斟酌情形│                    │
│                │                │,命犯罪行為人為│                    │
│                │                │下列各款事項:一│                    │
│                │                │、向被害人道歉。│                    │
│                │                │二、立悔過書。三│                    │
│                │                │、向被害人支付相│                    │
│                │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
│                │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                │                │。四、向公庫支付│                    │
│                │                │一定之金額。五、│                    │
│                │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
│                │                │、地方自治團體或│                    │
│                │                │社區提供40小時以│                    │
│                │                │上240 小時以下之│                    │
│                │                │義務勞務。六、完│                    │
│                │                │成戒癮治療、精神│                    │
│                │                │治療、心理輔導或│                    │
│                │                │其他適當之處遇措│                    │
│                │                │施。七、保護被害│                    │
│                │                │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
│                │                │。八、預防再犯所│                    │
│                │                │為之必要命令。前│                    │
│                │                │項情形,應附記於│                    │
│                │                │判決書內。第2 項│                    │
│                │                │第3 款、第4 款得│                    │
│                │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
│                │                │義。緩刑效力不及│                    │
│                │                │於從刑與保安處分│                    │
│                │                │之宣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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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字第389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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