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17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有妨害自由、誣告前科,又於民國(下同)93年間,再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甫於94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完畢(構成累犯)。
㈡94年底基層三合一選舉後,乙○○因為與甲○○有選舉恩怨,竟由其子丙○○糾集多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5 日晚上11時30分許,一同前往雲林縣水林鄉○○村○○路79號甲○○夫妻經營之「海風冰飲店」尋仇,先由丙○○進入海風冰飲店內,佯稱乙○○有事要找甲○○商談,將甲○○誘出店外,即由乙○○抱住甲○○並發號施令,由丙○○及上述不明男子持鐵條、鐵管、鋁棒等毆打甲○○,甲○○掙脫並退入店內,該群男子隨即衝入店內續加毆打,並毆打店內之丁○○(甲○○之表弟),致甲○○受有「左前額紅腫、左上唇撕裂傷合併左門牙動搖、左腳第二趾擦傷、右腳拇趾內側擦傷、左後頭皮紅腫、右手背擦傷、左眼挫傷、上顎左側正中門牙牙根斷裂」等傷害,丁○○亦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頭部外傷、右手肘撕裂傷」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在警訊中承認是其父親乙○○抱住甲○○之事實。在檢察官偵訊中再承認:當天自己與父親乙○○、朋友「阿志」等多人,前往「海風冰飲店」找人,因為父親與甲○○與有選舉恩怨(但辯稱是丁○○先出手打到同行的朋友,自己及父親只在旁邊看,沒有出手打人云云)。
㈡被告乙○○在警訊中亦承認:該群打架的年輕人是丙○○的朋友。後在檢察官偵訊中承認:當天自己與兒子丙○○,去「海風冰飲店」找人,自己只有摟住甲○○(但辯稱是丁○○先衝出來與不明青少年打群架,而自己有大聲制止,沒有打人,丙○○不知在做何事,也沒有打人云云)。
㈢證人曾宇宏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從洗手間出來,看到丁○○被不認識的人打... 當時燈光暗暗的,而且人很多,我看不清楚是何人... (在洗手間內有聽到何聲音?)有聽到甲○○之妻喊的很大聲,並聽到有東西撞擊聲。.. ( 當天有人衝入店內?)我看到人在外面大約有十幾人,當天乙○○、丙○○在外面,他們一群人拿鐵棍,木棒,該群人是與乙○○、丙○○一起離開的。」等語明確(偵卷第30頁以下)。
㈣證人林冠佑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天在海風冰飲店有看到甲○○、曾宇宏以及我不知道其姓名,我們在店內聊天,甲○○之妻在外面整理東西,其中有二、三位年輕人進入店內要找甲○○... 他們在現場就打起來,... 甲○○跑進店內後,那群年輕人也跟進店內... 看見丁○○頭部流血且說頭很痛,甲○○嘴巴流血。」等語(偵卷第38頁以下)
㈤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乙○○將其身體抱住,並說「打乎死」,隨即由丙○○及一群年輕人對之毆打成傷之事實。此核與丙○○承認其父親確實有抱住甲○○之事實相符,可見乙○○辯稱自己只是「摟著甲○○」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
㈥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訊中亦指稱:案發當天丙○○進入店內找甲○○,丙○○與甲○○走出去後,就看到乙○○抱住甲○○,丙○○拿一支類似球棒之物打甲○○一下,其他的人也衝入店內,丁○○也被毆打成傷等事實。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亦與丙○○陳述其父親抱住甲○○之陳述亦相符。
㈦雖然丙○○、乙○○都推說是另一群不明年輕人毆打丁○○、甲○○。然而糾紛起源是乙○○之選舉恩怨,該群年輕人是受丙○○邀集而來,所以主謀者必定是被告父子。而甲○○、丁○○亦受有身體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傷害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乙○○、丙○○二人與多名不詳姓名男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甫於同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完畢,以徒刑已執行論。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①被告乙○○前科累累,素行不佳;被告丙○○無前科,素行尚可。②被告二人因選舉恩怨,糾集多名男子前往尋仇,在深夜時分,公然施暴,無視法律存在,應予譴責。③父子二人竟相邀一同犯罪!被告家庭過去數十年的家訓,傳導了何種道德觀與價值觀呢?這個家庭實在很有疑問。
④被害人傷勢可稱嚴重,被告二人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狀。
北港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