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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34號

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貞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34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3樓之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改為:「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5年6 月30日(95)業電字第07486 號函暨資金往來明細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新舊法比較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三、爰審酌被告甲○○有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檢點行徑,復其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致無辜之被害人上當被騙,受有損失,並敗壞社會風氣,並犯後矢口否認,復無法自圓其說,所辯與常情有違,未見悔意,助長詐騙風潮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李貞瑩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339 條第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 條前段規│之1 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部分:罰金罰鍰提│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339 條第1 項│
│高標準條例第1 條│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
│前段、現行法規所│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1,000 元│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以下),且為刑法│
│臺幣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刑法第33條第5 款│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                │例第2 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1條 之1 修正增訂│
│                │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前,其貨幣單位為│
│                │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銀元,是被告所犯│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刑法第339 條第1 │
│                │之。」          │額提高為3 倍。」│項之罪罰金刑之提│
│                │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 款│高標準,於適用罰│
│                │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元以上。」      │臺幣1,000 元以上│例第1 條前段及現│
│                │                │,以百元計算之。│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                │第2 條規定換算為│
│                │                │                │新臺幣時,法定刑│
│                │                │                │罰金部分,應為罰│
│                │                │                │金新臺幣30,000元│
│                │                │                │以下(乘以10,再│
│                │                │                │乘以3) 。如適用│
│                │                │                │刑法施行法第1 條│
│                │                │                │之1 規定提高30倍│
│                │                │                │,則為罰金新臺幣│
│                │                │                │30,000元以下(乘│
│                │                │                │以30),故關於法│
│                │                │                │定刑為罰金部分之│
│                │                │                │提高標準,新法非│
│                │                │                │較有利於被告,本│
│                │                │                │案關於刑法第339 │
│                │                │                │條第1 項之罪法定│
│                │                │                │刑罰金提高標準部│
│                │                │                │分,應依刑法第2 │
│                │                │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適用行為時之法│
│                │                │                │律即罰金罰鍰提高│
│                │                │                │標準條例第1 條前│
│                │                │                │段及現行法規所定│
│                │                │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                │                │                │幣條例第2 條之規│
│                │                │                │定。            │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
│                │                │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準條例第1 條前段│
│                │                │                │提高後,再依現行│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                │                │2 條換算為新臺幣│
│                │                │                │時,為新臺幣6元 │
│                │                │                │以上至30元以上,│
│                │                │                │依修正後刑法第33│
│                │                │                │條第5 款規定,為│
│                │                │                │新臺幣1,000 元以│
│                │                │                │上,修正後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非│
│                │                │                │較有利於被告,依│
│                │                │                │刑法第2 條第1項 │
│                │                │                │前段規定,應適用│
│                │                │                │修正前刑法第33  │
│                │                │                │條第5 款規定。  │
├────────┼────────┼────────┼────────┤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㈠適用舊法。    │
│幫助犯          │為從犯。雖他人不│行為者,為幫助犯│㈡被告依修正前刑│
│                │知幫助之情者,亦│。雖他人不知幫助│法第30條第1 項或│
│                │同。            │之情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30條│
│                │從犯之處罰,得按│幫助犯之處罰,得│第1 項規定,均構│
│                │正犯之刑減輕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成幫助犯,依新法│
│                │                │。              │規定,並未有利於│
│                │                │                │被告。因此,應依│
│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
│                │                │                │前段規定,依修正│
│                │                │                │前刑法第30條第1 │
│                │                │                │項規定,論以幫助│
│                │                │                │犯,並依同法第30│
│                │                │                │條第2 項規定,減│
│                │                │                │輕其刑。        │
├────────┼────────┼────────┼────────┤
│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    │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於有期徒刑│
│【行為時及裁判時│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執行完畢後,5 年│
│均構成累犯時使用│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依修正前刑法第│
│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47條,或修正後刑│
│                │至二分之一。    │2 項關於因強制工│法第47條第1 項規│
│                │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定,均構成累犯,│
│                │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依新法規定,並未│
│                │                │除後,五年以內故│有利於被告,因此│
│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應依刑法第2條 │
│                │                │上之罪者,以累犯│第1 項前段規定,│
│                │                │論。            │依修正前刑法第47│
│                │                │                │條規定,論以累犯│
│                │                │                │,加重其刑。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 │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元至300 元折算為│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 日,經依現行法│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 千元、2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 千元折算│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幣後,應以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              │300 元至900 元折│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                │算為1 日,修正後│
│                │1日 ,易科罰金。│                │則以新臺幣1,000 │
│                │」罰金罰鍰提高標│                │元、2,000 元3,0 │
│                │準條例第2 條(已│                │00元折算1 日,修│
│                │刪除)規定:「依│                │正後刑法第41條第│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1 項前段規定,並│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非較有利於被告,│
│                │易服勞役者,均就│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項前段規定,適用│
│                │100 倍折算1日 ;│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前刑法第41條第1 │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                │數,或其處罰法條│                │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條規定,定其易科│
│                │,亦同。」      │                │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34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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