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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4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德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德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板手、老虎鉗各壹支、手電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德延前因詐欺等案件,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民國96年度港簡字第34號、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3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嗣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與黃釋養(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6 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3 月7 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李德延騎乘車牌號碼YEV-806 重型機車搭載黃釋養,黃釋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老虎鉗各1 支,共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149 號5 樓(起訴書誤載為153 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內(現無人居住,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吳姵琪所有之白鐵水龍頭4 支得手後,適有該棟6 樓住戶陳語婕發現後報警處理,李德延、黃釋養為逃避追緝,將白鐵水龍頭4支棄置於上址,由窗戶攀爬至高雄市苓雅區○○○路153 號4 樓後,為警查獲。並扣得黃釋養或李德延所有,供與共同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板手、老虎鉗各1 支、手電筒2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或經被告李德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因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背面第7 行、易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倒數第11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苓雅分局卷第7 頁背面倒數第1 行至第8 頁第3 行、偵字第8656號卷第14頁、本院審易卷第40頁第11行、本院易字卷第49頁第7 行),核與共同被告黃釋養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見苓雅分局卷第5 頁背面倒數第1 行至第6 頁第4 行、偵字第8656號卷第13頁第3 至6 行、第9 至14行);證人即被害人吳姵琪、證人即上址6 樓屋主陳語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苓雅分局卷第9 頁背面第5 至10行、第10頁背面第13至16行)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詳苓雅分局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0頁、第35至36頁、第39頁)。足認被告李德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德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板手、老虎鉗客觀上足資認定為兇器。又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本件被告既將上開水龍頭4 支由牆壁上拆下,已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隨時可得攜離,犯罪已屬既遂。縱因事後為躲避追緝,而將竊得之物置於犯罪現場未及攜離,應與本件已成立之加重竊盜既遂罪不生影響。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經由上開公寓樓梯間進入公寓5 樓竊盜,應依同法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論處,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是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49 號5 樓,已如前述。而依證人吳姵琪證稱:現在沒有居住在上址,該屋現在無人居住等語(見警卷第9 頁背面第12行),足認被告行竊地點係屬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而非「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至於被告行竊得手前,經由1 至4 樓間之樓梯到達5 樓行竊,欲進行行竊之路線,並非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行為,自難謂被告上開之行為構成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尚難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請依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即有未洽。被告李德延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黃釋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李德延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上進,於受刑後仍未有悔意,復為本件竊盜犯行,損害被害人權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害人吳姵琪不願追究被告犯行(見苓雅分局卷第10頁背面倒數第7 行)、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重,且已發還被害人,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屬適當,乃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板手、老虎鉗各1 支、銀色手電筒,為被告黃釋養所有;黑色手電筒,為被告李德延所有,均係供犯共同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拖鞋1 雙、1 支雖分屬被告黃釋養、李德延所有,惟審酌上開物品應僅係被告一般平常穿著,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釋養、李德延於上揭時地,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老虎鉗各1 支,竊取不詳住戶所有之電線2 條等情。因認被告李德延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李德延於警詢時固自承:在2 至3 樓樓梯間徒手拆電線兩條等語等語(見苓雅分局卷第8 頁第2 至3 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電線是在樓梯間地上撿到的,原本就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第11行)。核與共同被告黃釋養於偵查中供承:電線是李德延撿到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倒數第7 至6 行)相符。並審酌上開電線外觀陳舊、切口非新剪斷之情,有扣案物品照片可按(參苓雅分局卷第35頁上方照片、第40頁下方照片)。是上開電線應係他人丟棄於樓梯間之物(且非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非屬被告李德延竊取而來無誤。此部分自不得僅以被告李德延於警詢時之自白,即為不利被告李德延之認定。從而,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德延此部分竊盜之事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德延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李德延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黃釋養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43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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