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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5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5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2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得預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將所收購之門號用以供聯絡被害人,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卡後,於95年4 月2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電話卡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某詐騙集團成員偽裝逢甲大學學生「陳寶琪」,而與乙○○在網路上交談,雙方並相約在95年4 月29日見面,嗣「陳寶琪」又以上開電話與乙○○聯絡,佯稱「為確認乙○○非檢調人員,須以操作金融卡之方式辨識身分」,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5年4 月29日下午6 時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9,298元至巫信旗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案於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及匯款55,000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經乙○○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欄部分,除補充:「證人乙○○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提供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卡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對於該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條僅做文字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先加而後減之。另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 年7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並助長犯罪歪風,而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動機、手段、被害人乙○○因此所受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 款:罰金刑│ │以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元即新 │ ││下限變更 │ │ │臺幣30元,提高│ ││ │ │ │為新臺幣1,000 │ ││ │ │ │元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項前 │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幣1,000 元、2,│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 │000 元、3,000 │ ││準條例第2條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元折算1 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項前 │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最低度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低,顯較有利。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53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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