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3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3樓之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改為:「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5年6 月30日(95)業電字第07486 號函暨資金往來明細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新舊法比較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三、爰審酌被告甲○○有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檢點行徑,復其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致無辜之被害人上當被騙,受有損失,並敗壞社會風氣,並犯後矢口否認,復無法自圓其說,所辯與常情有違,未見悔意,助長詐騙風潮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339 條第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 條前段規│之1 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部分:罰金罰鍰提│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339 條第1 項│ │高標準條例第1 條│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 │前段、現行法規所│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1,000 元│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以下),且為刑法│ │臺幣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刑法第33條第5 款│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 │例第2 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1條 之1 修正增訂│ │ │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前,其貨幣單位為│ │ │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銀元,是被告所犯│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刑法第339 條第1 │ │ │之。」 │額提高為3 倍。」│項之罪罰金刑之提│ │ │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 款│高標準,於適用罰│ │ │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元以上。」 │臺幣1,000 元以上│例第1 條前段及現│ │ │ │,以百元計算之。│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 │第2 條規定換算為│ │ │ │ │新臺幣時,法定刑│ │ │ │ │罰金部分,應為罰│ │ │ │ │金新臺幣30,000元│ │ │ │ │以下(乘以10,再│ │ │ │ │乘以3) 。如適用│ │ │ │ │刑法施行法第1 條│ │ │ │ │之1 規定提高30倍│ │ │ │ │,則為罰金新臺幣│ │ │ │ │30,000元以下(乘│ │ │ │ │以30),故關於法│ │ │ │ │定刑為罰金部分之│ │ │ │ │提高標準,新法非│ │ │ │ │較有利於被告,本│ │ │ │ │案關於刑法第339 │ │ │ │ │條第1 項之罪法定│ │ │ │ │刑罰金提高標準部│ │ │ │ │分,應依刑法第2 │ │ │ │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適用行為時之法│ │ │ │ │律即罰金罰鍰提高│ │ │ │ │標準條例第1 條前│ │ │ │ │段及現行法規所定│ │ │ │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 │ │ │幣條例第2 條之規│ │ │ │ │定。 │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 │ │ │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準條例第1 條前段│ │ │ │ │提高後,再依現行│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 │ │2 條換算為新臺幣│ │ │ │ │時,為新臺幣6元 │ │ │ │ │以上至30元以上,│ │ │ │ │依修正後刑法第33│ │ │ │ │條第5 款規定,為│ │ │ │ │新臺幣1,000 元以│ │ │ │ │上,修正後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非│ │ │ │ │較有利於被告,依│ │ │ │ │刑法第2 條第1項 │ │ │ │ │前段規定,應適用│ │ │ │ │修正前刑法第33 │ │ │ │ │條第5 款規定。 │ ├────────┼────────┼────────┼────────┤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㈠適用舊法。 │ │幫助犯 │為從犯。雖他人不│行為者,為幫助犯│㈡被告依修正前刑│ │ │知幫助之情者,亦│。雖他人不知幫助│法第30條第1 項或│ │ │同。 │之情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30條│ │ │從犯之處罰,得按│幫助犯之處罰,得│第1 項規定,均構│ │ │正犯之刑減輕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成幫助犯,依新法│ │ │ │。 │規定,並未有利於│ │ │ │ │被告。因此,應依│ │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 │ │ │ │前段規定,依修正│ │ │ │ │前刑法第30條第1 │ │ │ │ │項規定,論以幫助│ │ │ │ │犯,並依同法第30│ │ │ │ │條第2 項規定,減│ │ │ │ │輕其刑。 │ ├────────┼────────┼────────┼────────┤ │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 │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於有期徒刑│ │【行為時及裁判時│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執行完畢後,5 年│ │均構成累犯時使用│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依修正前刑法第│ │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47條,或修正後刑│ │ │至二分之一。 │2 項關於因強制工│法第47條第1 項規│ │ │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定,均構成累犯,│ │ │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依新法規定,並未│ │ │ │除後,五年以內故│有利於被告,因此│ │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應依刑法第2條 │ │ │ │上之罪者,以累犯│第1 項前段規定,│ │ │ │論。 │依修正前刑法第47│ │ │ │ │條規定,論以累犯│ │ │ │ │,加重其刑。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 │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元至300 元折算為│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 日,經依現行法│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 千元、2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 千元折算│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幣後,應以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 │300 元至900 元折│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 │算為1 日,修正後│ │ │1日 ,易科罰金。│ │則以新臺幣1,000 │ │ │」罰金罰鍰提高標│ │元、2,000 元3,0 │ │ │準條例第2 條(已│ │00元折算1 日,修│ │ │刪除)規定:「依│ │正後刑法第41條第│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1 項前段規定,並│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非較有利於被告,│ │ │易服勞役者,均就│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項前段規定,適用│ │ │100 倍折算1日 ;│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前刑法第41條第1 │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 │數,或其處罰法條│ │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條規定,定其易科│ │ │,亦同。」 │ │罰金之折算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