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秩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96年度港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5年3 月1 日港警秩字第09600021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2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北港鎮○○路378號「麻吉企業社」。 ㈢行為:「麻吉企業社」為資訊休閒業(俗稱網路咖啡店) ,係供不特定人付費打玩之公共遊樂場所,被移送人甲○ ○為「麻吉企業社」負責人,於上揭時、地,縱容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蔡宗韋、吳政霖2 人聚集在該「麻吉企 業社」內,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為佐: ㈠蔡宗韋、吳政霖於警詢之供述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各1 份。 ㈢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供述筆錄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處罰條文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