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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秩字第2號

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藍家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96年度港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5年3 月1 日港警秩字第09600021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2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北港鎮○○路378號「麻吉企業社」。

㈢行為:「麻吉企業社」為資訊休閒業(俗稱網路咖啡店),係供不特定人付費打玩之公共遊樂場所,被移送人甲○○為「麻吉企業社」負責人,於上揭時、地,縱容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蔡宗韋、吳政霖2 人聚集在該「麻吉企業社」內,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為佐:

㈠蔡宗韋、吳政霖於警詢之供述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各1 份。

㈢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供述筆錄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
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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