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交簡字第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交簡字第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311 萬元,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