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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廖淑華

  • 被告
    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31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禽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第10行「土賽后散粒」之記載應更正為「土肉后散粒」,證據部分補充:「送貨單14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附件之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情形下,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 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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