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1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01月07日修正,於94年02月02日公布,並於95年07月0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有關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問題,詳如附表所示。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 條規定於主文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349 條第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 條前段之│之1 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349 條第1 項│ │高標準條例第1 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 │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500 元以│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下),且為刑法分│ │臺幣條例第2 條、│」 │,自94年01月07日│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刑法第33條第5 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而定有罰金刑者,│ │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1 │ │ │例第2 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條之1 修正增訂前│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其貨幣單位為銀│ │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元,是被告所犯刑│ │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法第349 條第1 項│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額提高為3 倍。」│之罪,法定刑罰金│ │ │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依修正後刑│ │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法施行法第1 條之│ │ │規定:「罰金:1 │臺幣1,000 元以上│1、 修正後刑法第│ │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33條第5 款之規定│ │ │ │」 │,所得科處之最高│ │ │ │ │額為新臺幣15,000│ │ │ │ │元,最低額為新臺│ │ │ │ │幣1,000 元,惟依│ │ │ │ │被告行為時之罰金│ │ │ │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 │ │第1 條前段、修正│ │ │ │ │前刑法第33條第5 │ │ │ │ │款罰金刑之提高標│ │ │ │ │準,於適用罰金罰│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 │ │1條 前段及現行法│ │ │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 │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 │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 │ │幣時,最高額雖與│ │ │ │ │新法相同,然最低│ │ │ │ │額僅新臺幣3 元。│ │ │ │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 │ │ │ │法法律,修正後刑│ │ │ │ │法第33條第5 款規│ │ │ │ │定對被告並非較為│ │ │ │ │有利,依刑法第2 │ │ │ │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應適用修正前刑│ │ │ │ │法第33條第5 款規│ │ │ │ │定。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 │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元至300 元折算為│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 日,經依現行法│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000 元、│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2,000 元或3,000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1 日,易科│幣後,應以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罰金。」 │300 元至900 元折│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 │算為1 日,修正後│ │ │1日 ,易科罰金。│ │則以新臺幣1,000 │ │ │」罰金罰鍰提高標│ │元、2,000 元3,0 │ │ │準條例第2 條(已│ │00元折算1 日,修│ │ │刪除)規定:「依│ │正後刑法第41條第│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1 項前段規定,並│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非較有利於被告,│ │ │易服勞役者,均就│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項前段規定,適用│ │ │100 倍折算1日 ;│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前刑法第41條第1 │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 │數,或其處罰法條│ │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條規定,定其易科│ │ │,亦同。」 │ │罰金之折算標準。│ ├────────┴────────┴────────┴────────┤ │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之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 │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