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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佩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98年度執字第2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收受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九所示之9 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0 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踰越門扇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犯 罪 日 期│97年4 月17日 │97年5 月23日 │97年5 月27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97年度偵字第2069號 │97年度偵字第2855號 │97年度偵字第2855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7年度易字第367 號 │97年度易字第605 號 │97年度易字第605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7年7 月4 日 │97年8 月12日 │97年8 月12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7年度易字第367 號 │97年度易字第605 號 │97年度易字第605 號 ││ 決 ├────┼──────────────┼──────────────┼──────────────┤│ │確定日期│97年7 月28日 │97年9 月4 日 │97年9 月4 日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罪 名 │竊盜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0月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犯 罪 日 期│97年5 月27日 │97年6 月2 日 │97年2 月2 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97年度偵字第2855號 │97年度偵字第2855號 │97年度毒偵字第914 、918 、98││ │ │ │ │3 、1206 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7年度易字第605 號 │97年度易字第605 號 │97年度訴字第798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7年8 月12日 │97年8 月12日 │97年9 月19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7年度易字第605 號 │97年度易字第605 號 │97年度訴字第798 號 ││ 決 ├────┼──────────────┼──────────────┼──────────────┤│ │確定日期│97年9 月4 日 │97年9 月4 日 │97年10月13日 │└────┴────┴──────────────┴──────────────┴──────────────┘┌─────────┬──────────────┬──────────────┬──────────────┐│ 編 號 │ 七 │ 八 │ 九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 月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犯 罪 日 期│97年5 月31日 │97年6 月1 日 │97年6 月1 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97年度毒偵字第914 、918 、98│97年度毒偵字第914 、918 、98│97年度毒偵字第914 、918 、98││ │ │3、1206 號 │3、1206 號 │3、1206 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7年度訴字第798 號 │97年度訴字第798 號 │97年度訴字第798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7年9 月19日 │97年9 月19日 │97年9 月19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7年度訴字第798 號 │97年度訴字第798 號 │97年度訴字第798 號 ││ 決 ├────┼──────────────┼──────────────┼──────────────┤│ │確定日期│97年10月13日 │97年10月13日 │97年10月13日 │└────┴────┴──────────────┴──────────────┴──────────────┘┌─────────┬──────────────┬──────────────┐│ 編 號 │ 十 │ │├─────────┼──────────────┼──────────────┤│ 罪 名 │收受贓物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 ││ │月 │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49 條 │ │├─────────┼──────────────┼──────────────┤│ 犯 罪 日 期│93年4 月間某日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案號│案 號│98年度偵字第2722號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事 │案 號│98年度港簡字第112 號 │ ││ 實 ├────┼──────────────┼──────────────┤│ 審 │判決日期│98年9 月16日 │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判 │案 號│98年度港簡字第112 號 │ ││ 決 ├────┼──────────────┼──────────────┤│ │確定日期│98年10月8 日 │ │├────┴────┼──────────────┴──────────────┤│ 附 註 │⒈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 ││ │⒉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9 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0 ││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 │⒊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佩怡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33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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