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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11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黃一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1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01月07日修正,於94年02月02日公布,並於95年07月0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有關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問題,詳如附表所示。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 條規定於主文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349 條第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 條前段之│之1 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349 條第1 項│
│高標準條例第1 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
│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500 元以│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下),且為刑法分│
│臺幣條例第2 條、│」              │,自94年01月07日│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刑法第33條第5 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而定有罰金刑者,│
│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1 │
│                │例第2 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條之1 修正增訂前│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其貨幣單位為銀│
│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元,是被告所犯刑│
│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法第349 條第1 項│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額提高為3 倍。」│之罪,法定刑罰金│
│                │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依修正後刑│
│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法施行法第1 條之│
│                │規定:「罰金:1 │臺幣1,000 元以上│1、 修正後刑法第│
│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33條第5 款之規定│
│                │                │」              │,所得科處之最高│
│                │                │                │額為新臺幣15,000│
│                │                │                │元,最低額為新臺│
│                │                │                │幣1,000 元,惟依│
│                │                │                │被告行為時之罰金│
│                │                │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                │                │第1 條前段、修正│
│                │                │                │前刑法第33條第5 │
│                │                │                │款罰金刑之提高標│
│                │                │                │準,於適用罰金罰│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                │                │1條 前段及現行法│
│                │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                │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                │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                │                │幣時,最高額雖與│
│                │                │                │新法相同,然最低│
│                │                │                │額僅新臺幣3 元。│
│                │                │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
│                │                │                │法法律,修正後刑│
│                │                │                │法第33條第5 款規│
│                │                │                │定對被告並非較為│
│                │                │                │有利,依刑法第2 │
│                │                │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應適用修正前刑│
│                │                │                │法第33條第5 款規│
│                │                │                │定。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 │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元至300 元折算為│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 日,經依現行法│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000 元、│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2,000 元或3,000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1 日,易科│幣後,應以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罰金。」        │300 元至900 元折│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                │算為1 日,修正後│
│                │1日 ,易科罰金。│                │則以新臺幣1,000 │
│                │」罰金罰鍰提高標│                │元、2,000 元3,0 │
│                │準條例第2 條(已│                │00元折算1 日,修│
│                │刪除)規定:「依│                │正後刑法第41條第│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1 項前段規定,並│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非較有利於被告,│
│                │易服勞役者,均就│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項前段規定,適用│
│                │100 倍折算1日 ;│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前刑法第41條第1 │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                │數,或其處罰法條│                │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條規定,定其易科│
│                │,亦同。」      │                │罰金之折算標準。│
├────────┴────────┴────────┴────────┤
│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之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
│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112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