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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忠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期徒刑10月2次」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0月3次」、第9行「經同法院定」補充為「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定」、第10行「30日」更正為「27日」、第14行「10月確定」後補充「,上揭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22行「8時30分許」更正為「4、5時許」、第24行「車牌1面得手」後補充「(業經發還)」、第25行「22日」更正為「28日」、第27至最末行「徒手竊取李志銘所有之iPhone Plus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華碩Ze nfone黑色手機及紅色手機各1支(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OPPO手機1支(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儲值易付卡等物得手。」更正補充為「徒手竊取該址櫃臺處李志銘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嗣經警方調閱如附表編號3所示華碩Zenfone紅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資料查得林忠漢以自有門號使用該手機而查獲。」;證據欄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補充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證據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應補充「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竊盜犯行間,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悛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李志銘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重型機車車牌1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由車主即告訴人羅碧芬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中尋(破)獲案件資料欄內記載可據(見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品名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iPhone6 Plus金色手機│1支       │19,000元      │
│      │(門號為0000000000號│          │              │
│      │,序號不詳)        │          │              │
├───┼──────────┼─────┼───────┤
│  2   │華碩Zenfone 黑色手機│1支       │8,500元       │
│      │(序號不詳)        │          │              │
├───┼──────────┼─────┼───────┤
│  3   │華碩Zenfone 紅色手機│1支       │8,500元       │
│      │(IMEI序號為:353129│          │              │
│      │000000000號、0000000│          │              │
│      │00000000號)        │          │              │
├───┼──────────┼─────┼───────┤
│  4   │OPPO F1 金色手機    │1支       │6,500元       │
│      │(IMEI序號為00000000│          │              │
│      │0000000 、0000000000│          │              │
│      │51786號)           │          │              │
├───┼──────────┼─────┼───────┤
│  5   │手機儲值易付卡(包含│若干數量  │不詳          │
│      │臺灣大哥大電信面額分│          │              │
│      │別為新臺幣〈下同〉28│          │              │
│      │5 元、150 元;遠傳電│          │              │
│      │信面額為285 元)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034號
    被      告  林忠漢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漢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因竊盜等
    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四)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港簡字第1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刑為2月確定;前揭(一)至(
    四)案件經同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0
    年12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五)因竊盜等案件,經
    同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撤銷上開假釋;(六)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七)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八)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虎簡
    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九)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刑為2月確定
    ;前揭(五)至(九)案件與撤銷假釋後殘刑有期徒刑5月
    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27日8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羅碧芬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105年8月22日5時35分許,騎乘黑色機車、懸掛
    前開竊得之109-NHR號機車車牌,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00號前,徒手竊取李志銘所有之iPhone Plus手機1支(
    門號為0000000000號)、華碩Zenfone黑色手機及紅色手機
    各1支(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號)、OPPO手機1支(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手機儲值易付卡等物得手。
二、案經羅碧芬、李志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忠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碧芬、李志銘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1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