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少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3年度易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4年度簡字第24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15日、1 月15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緩刑撤銷後,經與其他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6日縮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 月17日12時30分許,至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電桿新坤45東10南19旁產業道路,踰越丙○○以鐵管搭建之大門,繼而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在該處貨櫃屋倉庫內之白鐵門1 片(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得手後以車牌號碼DRG-185 號輕型機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13時許,騎經雲林縣臺西鄉○○村○○路82之4 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二、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㈢蒐證照片6 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之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又年輕力壯,竟不思進取,而為本件犯行,甚為不該,但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