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97年10月1 日上午10時許」應更正為「於97年10月1 日上午9 時許」;同上第12行「盛峰資源回收場」應更正為「盛峰企業社(廢鐵五金回收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退還販賣贓物價金一萬元,危害尚輕,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