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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143號

勞工安全衛生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侯廷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4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志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因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志霖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麥寮三廠」後補充「(烯烴二廠)」、第4 行「志霖企業社」更正為「志霖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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