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14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志霖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被告因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志霖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麥寮三廠」後補充「(烯烴二廠)」、第4 行「志霖企業社」更正為「志霖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