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16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2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即林書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連結至上開簽賭網站,與被告對賭財物,應認其開設之網站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其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2 人係以1 共同行為而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乙○○、丙○○2 人自98年5 、6 月起至98年10、11月時止,期間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乙○○、丙○○共同經營簽賭網站,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而被告甲○○即林書培參與賭博,助長犯罪及賭博歪風,行為均不足取。另參被告經營簽賭網站期間不長,犯罪所得非鉅,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