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17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7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17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收受政治獻金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收受之政治獻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之犯罪行為,係在刑法修正並施行(95年7 月1 日)前所為,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行為後,政治獻金法亦於97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 項,於政治獻金法修正後規定於第26條,僅屬條項之變更,實質內容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93年11月12日犯違法收受政治獻金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先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悟,惟被告未經許可即收受政治獻金之行為,危害國民政治參與之公平及公正,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另參本案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977號作成緩起訴處分,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附帶應履行之必要命令,且其對於收受之政治獻金皆製作收據,於選舉結束後核實向監察院申報結算結果,違法收受之款項業經監察院沒收,被告業以相同金額歸還捐贈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收受上述之政治獻金新臺幣50,000元,乃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應依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第2 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23條:擬參選人違反第10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僱人亦同。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僱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2 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