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17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平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邱平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遲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難認已獲教訓,且被告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頓挫傷併左前額2 處撕裂傷(3 公分、1 公分)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其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之危害難認輕微。另參被告以徒手傷害被害人,犯罪手段尚非嚴重,現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