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 原告
- 林長泰
- 訴訟代理人
- 蔡奉典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惠珠
- 被告
-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欽仁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以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訴訟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復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雖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5之1 號,惟因原告受僱於被告設在雲林縣麥寮鄉之環氧樹脂廠擔任操作員,本件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雲林縣境內,故本院亦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83年7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之雲林縣麥寮環氧樹脂廠一課合成操作員兼領班。被告於99年5 月6 日以原告曾於99年2 月26日上班中擅離職守至他處睡覺,依規定記大過一次;另原告於99年4 月8 日深夜,夥同證人即包商邱平勇毆打證人即被告職員曾漢平,致證人曾漢平頭部受傷昏迷送醫,應記大過二次,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將原告免職。原告不服,曾向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協調會(下稱雲林縣勞資爭議協調會)申請協調,但被告仍拒絕原告回復工作。惟原告並未於99年2 月26日擅離職守至他處睡覺,原告當天因身體不適,已向單位主管請假獲准,事後被告亦未對原告為任何懲處之行為,竟於事隔2 個多月後才以該理由將原告補記大過一次,實無理由。況且原告果真有上班睡覺之情事,核該情節應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違規,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雇主如欲以該理由終止勞動契約,尚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才能終止契約,且應於知悉該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故被告遲至99年5 月才以該理由為終止僱傭契約之理由之一,顯然與法不符。又原告並未與證人邱平勇共同毆打證人曾漢平,證人邱平勇與證人曾漢平發生爭執時,原告雖有在場,但原告並未為傷害之行為,故證人曾漢平受傷與原告無關,該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終結,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按「勞資關係係以勞動力為中心,受時間、空間限制之結合關係,並非勞工與雇主之全人格之結合關係,因此在工作時間外之勞工業務外行為,屬於勞工私生活範圍,非雇主所得任意支配,惟有勞工之行為與事業活動有直接關聯,且損害事業之社會評價,為維持事業秩序之必要,方足成為懲戒之對象…,苟上訴人(即勞工)確於下班後在工會辦公室與邱○○發生爭執,該爭執與事業活動毫無關聯…,能否謂其傷害行為,足以破壞事業之秩序,影響事業之發展,亦有待斟酌」,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邱平勇與證人曾漢平發生爭執之地點並非公司之營業廠所或員工宿舍,亦非發生於上班時間,被告藉故將原告解僱,顯然與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不符。綜上,被告之解僱為不合法,故兩造之僱傭關係尚屬存在,但被告拒絕原告給付勞務,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原告99年1 月份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9,805元,99年2 月份之薪資為52,711元,99年3 月份之薪資為58,674元,99年4 月份之薪資為47,428元,平均每月薪資為52,155元。原告每月領薪二次,約於每月5 日及20日各領一次,所領薪資比例約為二比一,故被告於每月5 日應給付原告34,770元、每月20日應給付原告17,385元,至被告復職之日為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99年5 月6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34,770元、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17,385元;⒊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證人之證詞,陳述意見如下:
⒈證人曾漢平證稱:其因害怕遭到生命威脅,所以不敢針對
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時,藉由出庭指證原告等語,顯不合常理。可見證人曾漢平於刑事程序受挫之後,對原告積怨頗深,實難期待其證詞之公正客觀,其證稱遭原告毆打、原告於上班中喝酒、睡覺等語,均非可採。
⒉由證人邱平勇之證述可知,99年4 月8 日晚上原告與證人邱平勇去找證人曾漢平是出於偶然,並非二人約好要去找證人曾漢平興師問罪,證人曾漢平受傷是被證人邱平勇打招呼所推倒,證人邱平勇年紀雖較證人曾漢平大,但因證人邱平勇當晚有喝酒,比較無法節制推人之力道,事出突然,證人曾漢平沒有防備,所以才被證人邱平勇推倒撞到門上之喇叭鎖。
⒊證人范秉睿並未親見原告毆打證人曾漢平,而是聽聞證人曾漢平之轉述,故其證詞不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此外,證人范秉睿為被告之員工,實難期待員工會作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證人范秉睿於99年2 月26日幫原告送出假單,原告請假時間為凌晨12時30分至4 時30分,該假單已經各級主管批准,故原告於99年2 月26日整日均為請假狀態,證人范秉睿應知之甚詳,不意證人范秉睿於作證時仍配合被告之說詞,任意指稱原告於99年2 月26日上班時有睡覺、遲到、早退之違規事由,其證詞顯然偏頗。
⒋證人林平和、留偉峰固均稱原告與證人邱平勇曾於調解委員會向證人曾漢平道歉,並承諾要賠償金錢等語,但證人林平和另稱原告沒有承認毆打證人曾漢平,證人留偉峰另證稱沒有印象原告有承認毆打證人曾漢平,可見原告應是為了息事寧人,讓官司早日落幕,才會以低姿態尋求解決。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雲林縣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明確記載:「勞資雙方可循其他途徑解決」、「以上協調紀錄經當場審閱朗讀,確認無異,本案協調未成立,簽名於後」,顯見兩造間協調未果,並無達成任何協議,自無如被告所言,已成立「附停止條件之和解」。該會議紀錄雖有「勞方主張:…請求雇主予以回復工作或因須照顧臥病之母親予以發給慰問金」、「協調方案:…請公司體恤勞方服務公司多年,依工作年資計算予以發給慰問金」及「資方代表同意將勞方因須照顧臥病之母親帶回協商請示予以發給慰問金」等記載,不過上開記載僅是協調會中之會議記載,並非兩造已達成合意。易言之,依勞資協調會議之運作實務,如兩造已達成初步合意,但因資方代表權限不足無法當場成立協調之情形,通常都會再定一次期日,俾資方代表向公司請示後,再行表示意見。惟如勞資雙方尚存歧異且無再協調之意願,就會直接宣布協調不成立,請雙方另尋途徑解決紛爭,本件即屬此種情形,因此會議紀錄中固有「慰問金」之相關記載,但只是紀錄曾有該協調方案之提出,並非兩造已達成合意。又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效力;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 條、第156條(民事準備㈠狀誤載為第156 條、第157 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於調解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參照)。因此縱認原告曾提出「慰問金」之請求,亦因被告當場拒絕、未立即承諾,導致協調不成立,而失其拘束之效力。既因協調不成立而失其效力,則被告事後表示願意發給慰問金之行為,應視為被告之新要約,而非被告所謂「停止條件之成就」。
⒉被告固指摘原告有毆打證人曾漢平之行為,惟此經雲林地檢署嚴格之刑事偵查後,認原告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以原告毆打證人曾漢平為由,而對原告記過免職之處分非有所據。
⒊證人曾漢平固曾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案,指稱原告徒手毆打其頭部及腹部,並提起告訴。惟據長庚醫院麥寮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證人曾漢平僅有頭部挫傷併左前額兩處撕裂傷,並未記載證人曾漢平腹部受有任何傷害。且證人邱平勇在偵查中亦自白,係伊徒手推證人曾漢平,方致證人曾漢平頭部撞擊喇叭鎖而受傷,原告當時在現場只有扶證人曾漢平,伊並未看到原告出手等語,故尚難僅憑證人曾漢平之指述,與證人范秉睿之訪談紀錄,即遽認原告有毆打證人曾漢平之行為。
⒋證人曾漢平於自白書上記載:其推測被毆事件是起因於99年2 月26日原告睡覺被拍照等語,乃係證人曾漢平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據。何況,證人曾漢平被毆打之前,被告並不知悉原告睡覺一事,原告也未因此而被懲處,則原告何來懷恨在心?顯然是被告對原告挾怨在心之指摘,毫無證據可信。
⒌原告為了維護證人邱平勇,才會聲稱證人曾漢平是自己受傷,後來被告不分青紅皂白將原告免職,原告才會於雲林縣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時澄清是證人邱平勇毆打證人曾漢平。
⒍衡量上開記過處分之程度干係重大,且直接影響原告工作權益,基於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被告自應審慎為之。原告並無毆打證人曾漢平,然被告捨刑事不起訴處分於不顧,在無任何直接證據之情形下,僅憑證人曾漢平一面之詞,及范秉睿之傳聞陳述,即予原告二大過之處分,並予免職,其過程確屬輕率,未給予勞工權益應有之保障。又如參考公務人員懲戒之制度,縱經懲戒處分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議決相異者,亦得撤銷原處分。相較之下,被告於本事件之處置,猶如執懲戒大權,恣意生殺,對於原告工作權益之保障全無,更見該處分不當。
⒎原告99年2 月26日因身體不適而趴於桌上休息,且當天已完成請假程序,應不構成勞動規則中「擅離職守至他處睡覺」之規定,被告以此為由予以記過處分,應屬無據。
⒏雇主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以勞工有無與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事由相符之特定具體事實為限,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記三大過免職之處分,即與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有違,該免職之處分尚非適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⒐被告將原告予以免職之處分,核非適法,已如上述,即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規定,製造業員工平均薪資為39,013元,應自原告請求補發之工資內扣除等語。惟民法第487 條但書適用之要件,係受僱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而本件原告並未受僱於他人,並無轉向他處服務,被告主張應自原告請求補發之工資內扣除39,013元等語,於法未合。另有關效率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地區津貼、職務津貼及夜點費等,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並非被告非經常性、任意性之給予,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及實務之見解,自應納入工作上之報酬。
⒑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姑且不論原告有無夥同證人邱平勇毆打證人曾漢平,但被告對於該事由並未對原告作免職之處分(亦即被告並未因該事由而終止僱傭契約),而是作記二大過之處分,故就毆打證人曾漢平乙事而論,被告已作出較輕之記二次大過處分,依民法第148 條「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之規定,及勞基法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被告應不得將已作成之記二大過處分,再變更為較重之免職處分。是若排除被告以原告於上班時間睡覺所記之大過一次,則原告僅被記二次大過,此時與被告之工作規則第41條第2 款「懲處之種類…記大過:記三次大過予以免職」之規定,即不相符。
⒒被告於99年4 月12日訪談原告時已知悉原告與證人邱平勇往來密切,且二人數次偕同出入不正當場所,但被告迄今未以該事由對原告作出懲處,且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得終止契約之規定,限於自知悉之日起30日內為之,被告不得於知悉上開事實8 個月後,再以該事由對原告開罰。
⒓雇主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被告將原告解僱之事由依該公司99年5 月11日(99)南亞北總字第10200011FB36號函所載為「99年2月26日上班中擅離職守至他處睡覺」及「99年4 月8 日夥同包商邱平勇毆打曾漢平」二項。但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再翻陳年舊帳,增加解僱事由包括「恐嚇主管范秉睿」、「出入不正當場所、賭博、至色情越南店玩樂」、「99年2月26日早退矇混出廠」等不當行為,被告甚至謂上開行為已累計7 大過,均足以將原告解僱云云。核諸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不得增加新的解僱事由,故被告上開新增解僱事由之主張均與法不合。
⒔再者,依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以該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須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被告為法人,不是自然人,故所謂知悉當然不可能是法人知悉。又被告為重量級之上市公司,員工數以萬計,故所謂知悉亦不可能是其法定代理人知悉,必定是以該法人編制內對原告之工作有監督職權之人員是否知悉為準,依被告所載應係證人即值班主管吳永鵬。而證人吳永鵬於99年2 月26目當天即知悉原告於上班時離開工作崗位至用膳室休息之事,亦已同意准假在案。被告既已准假在前,豈可遲至99年5 月5 日再以該理由對原告記一大過,並將原告免職?
二、被告之答辯:
㈠、依99年5 月31日兩造均已簽署之「雲林縣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第九點勞資雙方主張㈠末段記載:「請求雇主(即被告)予以回復工作或因須照顧臥病之母親予以發給慰問金」、第十點協調方案載明:「勞方…請公司體恤勞方服務公司多年,依工作年資計算予以發給慰問金」、第十一點協調結論㈠記載:「資方代表同意將勞方因須照顧臥病之母親帶回協商請示予以發給慰問金」,由此可知,兩造於協調時已成立「附停止條件之和解」,原告即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嗣後被告於99年6 月4 日即簽准同意以資遣費標準發給原告慰問金共827,000 元,初始原告同意領取,但之後又反悔。而兩造就本件復職之爭議既已達成以給付慰問金方式和解,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所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提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原告未毆打證人曾漢平,不應受被告免職處分。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鈞院仍得就該偵查案件調查所得之證據,及兩造之主張暨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後,依自由心證,自為認定。原告雖另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786號判決,主張證人邱平勇與證人曾漢平之爭執與被告之事業活動無關云云,惟查:
⒈原告是證人曾漢平之直屬主管,其不思以身作則,竟於99年2 月6 日擅離職守至他處睡覺,且事後懷疑證人曾漢平舉發其上開行為,因此對證人曾漢平懷恨在心,遂於同年4 月8 日夥同證人邱平勇至證人曾漢平住處,聯手毆打證人曾漢平成傷致昏迷,則原告與證人邱平勇顯然具備共犯結構,即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原告未動手毆打證人曾漢平,惟其就證人邱平勇所為之傷害行為,亦應依共謀共同正犯之規定負擔法律責任。
⒉上開毆打事件雖發生於下班時間,地點非在工作場所,但毆打之動機是原告懷疑證人曾漢平舉發其擅離職守至他處睡覺,即與原告之工作有直接關聯,因而系爭毆打行為與事業活動有直接關聯,已足以損害被告公司之社會評價,,原告即得為被告懲戒之對象。
⒊又縱認原告未動手或未能證明其動手毆打證人曾漢平而不應予以免職,惟依被告工作規則第40條第4 項第5 款「在外行為不檢影響公司聲譽」之規定,原告亦應予記大過處分。
㈢、被告係以原告累計三大過且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免職:
⒈原告主張其上班中擅離職守至他處睡覺被記大過一次是其被免職之「唯一」原因,並非事實。原告上班中擅離職守至他處睡覺被記大過一次,只是其被免職之「部分」原因,尚須累計加上原告於99年4 月8 日深夜夥同證人邱平勇毆打證人曾漢平部分被記大過二次,合計滿三大過始應予免職。準此,就各該記過之處分,均無須有情節重大及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之限制。
⒉若單就上班中擅離職守至他處睡覺(大過一次)或原告夥同證人邱平勇毆打證人曾漢平(大過二次),均尚未滿足免職之必要條件或成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只有累計三大過,基於累犯之法理,始符合上開免職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要件。
⒊何況,被告係至99年4 月19日證人曾漢平於訪談中提到其推測原告夥同證人邱平勇毆打他,可能因原告睡覺被拍照有關,被告方知悉原告於上班中擅離職守至他處睡覺之事實。
㈣、原告主張其未於99年2 月26日上班中擅離職守至他處睡覺,當天因身體不適而請假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依原告99年4 月14日之自白書記載,原告是凌晨2 點離開工作地點至用膳室趴在桌上休息,顯屬上班中擅離職守至他處睡覺。原告主張99年2 月26日當日請假並經被告准假在案,事實上是原告夜班後4 小時即凌晨4 時30分至早上8 時30分請假,夜班之前4 小時即凌晨12時30分至4 時30分,仍為原告上班時間,原告自白書已明白記載其於凌晨2 時即上班時段內擅離職守至他處(用膳室)睡覺,顯然與其事先已請假之後4 小時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
㈤、依證人曾漢平與證人范秉睿之訪談記錄所載,證人曾漢平被打,經送醫急救手術醒來後見到證人范秉睿,在手術後未能語言之情況下以筆寫下「我被打要報警」,並以手指向原告,且手比2 人,證人曾漢平在被打昏迷後醒來第一時間所為之意思表示,顯然未經任何考量或修飾,是最真實之表達,較可採信。反觀原告對系爭毆打事件之說詞,反覆再三,於證人范秉睿詢問其證人曾漢平何以受傷時答稱:「曾員因跌倒受傷」,於99年4 月9 日接受訪談時陳稱:「曾員來開門時,不小心撞到門把鎖」,於99年4 月14日之自白書上記載:「曾員因證人邱平勇熱情打招呼而受傷」,於雲林縣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時又稱:「因陪同朋友至宿舍找證人曾漢平而捲入打架事件」,原告目睹全部經過,竟可編撰出四種不同情境,所述顯難令人採信。再者,證人曾漢平現年38歲,正值壯年,證人邱平勇年56歲,已屆老年,假設兩人互毆,合理推論應是二人皆掛彩,或應是年邁之證人邱平勇受傷較重,但本件竟是時值壯年之證人曾漢平受傷昏迷須動手術縫合傷口,證人邱平勇卻毫髮無傷,同在現場之原告亦同,則合理推論應是原告與證人邱平勇聯手打人,較符常情。另觀證人曾漢平受傷之部位不只一處,絕非單純不小心跌倒、撞到門把鎖或因他人熱情打招呼拍打所致,亦不可能單獨一人毆打所造成,應是二人聯手圍毆,才有可能導致多處傷口並致昏迷。此外,原告毆打證人曾漢平前數分鐘,曾打電話給證人范秉睿且出言恫嚇、語帶威脅,可證原告是預謀藉酒壯膽,帶著「惡意」去找證人曾漢平並予毆打,因為原告對其主管都敢出言威脅,則其出手打下屬,即不令人意外。綜上,均足以證明原告確曾夥同證人邱平勇毆打證人曾漢平。
㈥、所謂「解僱最後手段性」,係指勞工違反其於勞動契約應忠實履行職務之義務,雇主為維持經營管理秩序及企業正常運作,所採取之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最後手段,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所列之6 款事由即其適例。本件原告身為領班即領導幹部,竟與公司之包商往來密切,絲毫不予迴避,依原告99年4 月12日之訪談記錄,二人數次偕同出入不正當場所、賭博、越南店吃樂…越南店可摸X 等,其各該行為違法、不當已極明顯,再觀之原告於99年2 月26 日 上班中擅離職守至他處睡覺,原告顯然對其擔任領班即領導主管不但未能以身作則,復對其擔任主管應有之分際、應盡之職責毫不在意且全無分寸,此其一端。另勞工對於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予以免職,勞基法第12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施暴者即原告所屬班員,遭原告夥同證人邱平勇圍毆致昏迷,則舉輕明重,原告顯已嚴重破壞被告公司事業經營之秩序、員工間和諧之感情,足以影響被告事業之經營發展,衡諸其情,如原告遂其再返回公司任職之請求,則對於被毆打之證人曾漢平及1 萬餘名堅守崗位、安分工作之員工,豈得事理之平?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所為免職處分,顯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㈦、退萬步言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平均工資」52,155元,其計算之金額亦顯然錯誤,且不符勞務報酬之要件:
⒈民法第487 條所稱勞務「報酬」等同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所謂工資,須同時具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要件,原告所得項目僅本薪32,660元是屬工資,其餘諸如效率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地區津貼、職務津貼及夜點費等,均為被告單方之目的,給予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對價性、經常性之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99年5 月6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34,770元、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17,385元,即每月給付合計52,155元之勞務報酬,對此原告須舉證其在此期間內均已按時至工作場所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而為被告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被告始負受領遲延責任。且原告亦須證明其已依債務本旨提出勞務給付,否則亦不生提出之效力。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將來給付之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其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被告公司為知名上市公司,即無到期有不履行之虞,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⒊原告居住之高雄地區,符合原告工作能力及條件之機會,舉目皆是,以原告過去之工作經驗及資歷,若其有意尋求工作,當可在其他公司服務取得報酬。而原告的專長為製造業,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製造業員工於99年10月(即原告起訴之當月)平均薪資為39,013元,是若原告在他處服勞務,其所得即應自請求被告補發之工資內扣除,惟若因原告容有故意怠於取得薪資利益之情形,被告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之規定,亦得主張原告故意怠於向他處服勞務而領取之利益,應予扣除。
⒋原告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經被依法解僱,雙方僱傭關係既已不存在,自不生就勞請求權之問題,再退步言之,原告且須證明其如不就勞,其職業技術水準將無法維持,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㈧、原告於99年2 月26日上班遲到,且酒醉身體不適,當班之主管即證人吳永鵬獲悉後至用膳室探視原告時,原告並未趴在桌上休息,嗣被發覺且遭拍照後,竟未辦理請假手續,再度擅離職守矇混出廠,直至當日上午8 時10分,才打電話給證人范秉睿,表示前一天晚上太高興喝多了,以致身體不適,未請假即離廠表示歉意。之後原告又打電話給其課長許正忠,表明當日夜班因身體不適未能堅守崗位要求請假(0030至0430),許正忠於當日上午9 時才交代證人范秉睿代原告請假,非如原告所述,其於主管探視後,隨即完成請假手續。
㈨、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實,非止一端,如99年2 月26日上班中擅離職守至他處睡覺、當日下班前原告再度擅離職守提早下班矇混出廠、99年4 月8 日深夜偕同證人邱平勇共同毆打證人曾漢平、毆打證人曾漢平前數分鐘打電話威脅恫嚇證人范秉睿、與證人邱平勇二人數次出入不正當場所、賭博、色情越南店吃樂等,足證對原告之處分並無違失之情。
㈩、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情節重大」,其審酌之重點應非在致生重大損害,而係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受到何種程度之干擾,據以論斷是否屬情節重大。且僱傭契約為高度之信賴關係,亦為權利義務對等之雙務契約,依民法第488 條第2 項規定,各當事人本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惟政府為保障勞工之權益,於勞基法規定雇主非有法定事由,不得終止勞動契約,然勞工卻可隨時辭職,終止勞動契約,形成不公平之狀態。且勞工本有忠誠並勤勉的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勞工若違反該義務,致其行為使雇主產生不信任感,使其與雇主間之勞僱關係受到嚴重干擾,破壞與雇主間之信賴關係,如仍強令雇主須僱用此一不適任之勞工至其法定退休年齡終老為止,顯違公平正義,且嚴重剝奪雇主之財產權益與自由權益,實無法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而繼續與勞工維持勞僱關係時,應認為已屬情節重大。、答辯之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3年7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雲林縣麥寮環氧樹脂廠一課合成操作員兼領班。
㈡、被告於99年5 月6 日以原告曾於99年2 月26日上班中擅離職守至他處睡覺,依規定記大過一次;99年4 月8 日深夜夥同證人邱平勇毆打證人曾漢平致其頭部受傷昏迷送醫,記大過二次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㈢、兩造於99年5 月31日至雲林縣勞資爭議協調會進行協調,原告請求被告予以回復工作,或以因須照顧臥病之母親為由發給慰問金,被告代表則同意將原告後者請求帶回請示公司後,發給慰問金。嗣被告內部於99年6 月4 日簽准同意以資遣費計算標準發給原告慰問金827,000 元,被告曾以電話通知原告領取上開慰問金,惟原告迄今仍未領取。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是否已就原告請求復職之爭議,達成以給付慰問金之方式成立和解?
㈡、原告是否曾於99年2 月26日上班中,擅離職守至公司用膳室睡覺?
㈢、原告是否曾於99年4 月8 日夥同證人邱平勇至證人曾漢平住處,毆打證人曾漢平?
㈣、原告前二項行為是否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
㈤、被告於訴訟中是否得追加原告提早離廠、恐嚇主管及在外行為不檢影響公司聲譽等其他事由,主張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㈥、原告依據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99年5 月6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34,770元、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17,385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兩造就原告請求復職之爭議,是否已達成以給付慰問金之方式成立和解部分:
⒈證人即雲林縣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員黃俊富到庭證稱:剛開始協調時,原告只說要回復工作權,他的申請書是記載要回復工作權,是後來協調過程中,被告提到原告他家有人要扶養,所以我們請被告斟酌發給慰問金,但是當天被告與會人員無法立即做決定,表示還須要回去請示公司,所以當日沒有協調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
⒉且協調會會議紀錄第十一點協調結論上清楚記載:「資方代表同意將勞方因須照顧臥病之母親帶回協商請示予以發給慰問金。勞資雙方可循其他途徑解決。」等字,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7-18頁)。
⒊由此可知,兩造於99年5 月31日在雲林縣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時,被告並未明確表示同意發給原告慰問金,僅表明願意帶回請示公司,可見當日兩造並未就以發給慰問金之方式達成協議,被告陳稱兩造已成立附條件之和解,原告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尚非有據。
㈡、有關原告是否曾於99年2 月26日上班中,擅離職守至公司用膳室睡覺部分:
⒈證人曾漢平於本院10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日我跟原告是值夜班,我們上班時間是凌晨12點30分到早上8 點半,凌晨12點30分時並未看到原告來上班,我們用對講機通知他,他都沒有回,所以值班主管吳永鵬說要去找人,因為原告有進來,後來我就去找,原告在二樓用餐室,我有聞到滿身的酒味,他趴在那裏睡覺,我就通知值班主管。相機是放在二樓的用餐室,我發現他被拍照之後就拿去給值班主管,請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正面、背面)。
⒉證人吳永鵬於本院10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就本院詢問是否知道原告於99年2 月26日在工廠睡覺之事?你有看到有人用相機拍照之事嗎?雖答稱:「不知道」、「沒看到」(見本院卷第212 頁背面),惟證人范秉睿於本院10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99年2 月26日我上班時,我去交接班,曾漢平就跟我說當日異常的情形,就說領班喝酒睡覺有被拍照,我就翻閱相機,並沒有看到,但是查詢紀錄有5 張照片被刪掉,回到辦公室之後,8 點10分原告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昨天晚上很興奮喝了酒精神不濟,有在用餐室睡覺,原告說要打電話給課長請假,要請12點30分到4 點30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
⒊證人曾漢平、范秉睿雖均任職於被告公司,為被告之員工,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互核證人曾漢平、范秉睿之上開證詞相互吻合,且其二人與原告並無仇隙,並已當庭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僅為偏頗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何況,證人吳永鵬於99年4 月13日書寫之自白書上記載:「…回到控制室03:30 左右,三課鹽水曾漢平到控制室告知領班林長泰人員不舒服及上班遲到,在休息室休息,隨後至三課鹽水休息室關心林員,當時林員坐在飲水機前未趴在桌椅上,並詢問林員身體狀況(曾員坐在椅子上吃泡麵),本人回控制室04:10 左右,林員表示要請假離開廠區」等情,且證人吳永鵬身為原告之值班主管,其因未盡督導之責任,致原告於上班中睡覺而被公司記申誡乙次,亦有證人吳永鵬之自白書及被告之人事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0 、142 頁)。再佐以原告於99年2 月26日原本只請假4 時30分至8 時30分,事後才由證人范秉睿於當日上午9 時代為請假,當日晚上8 時21分才完成請假手續等情,復有請假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此外,原告於99年4 月14日書寫之自白書亦自承當日2 時許,其因頭痛而趴在桌上休息(見本院卷第52頁)。
⒋綜合以上各情,堪信證人曾漢平、范秉睿上開證詞應足採信。被告陳稱原告於99年2 月26日上班時擅離職守至他處睡覺乙情,應屬可信。
㈢、有關原告是否曾於99年4 月8 日夥同證人邱平勇至證人曾漢平住處,毆打證人曾漢平部分:
⒈證人曾漢平對原告提起之傷害告訴,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查明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港勞簡調字第8 號卷第10頁)。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仍得就該偵查案件調查所得之證據,及兩造之主張暨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後,依自由心證,自為認定及裁判。
⒉證人曾漢平於本院10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99年4 月8 日晚上約10點50分,我在雲林麥寮租屋處睡覺,聽到敲門聲去應門,看到邱平勇及原告,邱平勇在前,原告在後,我打開第二道不銹鋼門,邱平勇一句話未說,右拳就打到我的左耳後方,接著將我拉到門外面,二人合力毆打我,當時他們二個是在我的右前方,紗門在我的左前方,他們二個合力一人壓著一邊,拉著我的頭去撞我左前方的喇叭鎖,後來我倒地之後就流血昏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正面),清楚指明是原告及證人邱平勇共同毆打其成傷。本院審酌證人曾漢平與原告及證人邱平勇原係舊識,其並無意圖使原告及證人邱平勇二人受刑事處罰而誣告其二人之理。參以證人曾漢平受傷送至醫院急診,證人范秉睿到醫院探視他,在病床邊詢問證人曾漢平為何不小心撞得這麼嚴重時,證人曾漢平情緒激動,眼淚直流,拉者證人范秉睿的手表示要寫字,證人范秉睿就拿紙筆給證人曾漢平,證人曾漢平就寫下「我被打,要報警」等字,此經證人范秉睿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證人范秉睿99年4 月12日之訪談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159 頁背面)。再佐以證人即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林平和於本院10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他們第一次是在4 月29日調解,但是有人未到,所以調解不成立,再來是5 月13日,曾漢平、原告及邱平勇到調解委員會有說到補償的醫療費用,曾漢平當時沒有指明說是他們二個人進去打他,邱平勇與原告一直在講說他們是進去要理論,但是沒有打他,雙方都各講各的。應該是他們之前在調解的過程有提到他們兩造有一造在打瞌睡,被對方照相,因為這個點起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207頁正面),與證人曾漢平於訪談紀錄中陳述其推測系爭毆打事件應係起因於原告睡覺被拍照,造成其與原告間之誤解所致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從而,本院認為證人曾漢平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
⒊又證人留偉峰於本院10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跟曾漢平去調解時,第一次他們都各說各話,第二次也是,所以第二次我就跟他們說有做錯要跟人家道歉,所以原告、邱平勇有起來跟曾漢平道歉。調解一開始大家都各說各話,我說人都會做錯事,他們站起來道歉完後才開始說賠償的事,原告及邱平勇一開始說要賠償曾漢平3 萬元,因為金額太低曾漢平不接受,他說要20萬元,又調解一會兒就降為10萬元。雙方有另外約時間要寫調解書,日期我忘記了,可是事後聽說調解不成立,因為賠償的金額拿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正面、211 頁正面)。證人賴文彬於同日亦證稱:第一次去調解委員會時,原告與邱平勇沒有誠意要調解,時間我忘了,第一次他們不承認他們有打人,第二次二個人都有承認他們有打人,他們二人有站起來道歉,還有說要賠償的事情,有談到好像是要賠給曾漢平10萬元,當天說要時間給他們準備,是要下星期給錢,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證人留偉峰、賴文彬與證人曾漢平雖均係朋友關係,惟其二人均已具結,衡情當不至為迴護證人曾漢平而甘冒偽證之刑責。何況,證人林平和就調解時是否有提到賠償之事,陳稱:有提到說原告及邱平勇要賠償曾漢平10萬元,再另定期日寫調解書,後來因為原告、邱平勇錢籌不出來,我們調解時通常是錢拿的出來再寫調解書,因為錢拿不出來,所以就沒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正面),與證人留偉峰、賴文彬證述之情形相符,足徵證人留偉峰、賴文彬之證詞亦屬可信。
⒋再者,原告就本院詢問其證人曾漢平何以為會受傷、他的頭那裏受傷、去撞到什麼地方受傷等問題時,答稱:「那天晚上了,邱平勇去時有喝一點酒,他敲門時曾漢平來開門,很熱情的打招呼推了一下,所以曾漢平就跌倒了。他的前額受傷。應該是撞到喇叭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證人邱平勇就本院詢問其證人曾漢平為何會受傷、打招呼怎麼會跌倒、他是怎麼受傷、原告去扶他怎會受傷等問題時,答稱:「太久沒有見面跟他打招呼,就推他一下,這是親切的招呼。他的地板是磁磚的,暗暗的,我也不知道力量很大,原告看到他跌倒,就扶他。他就在那裏顛來顛去站不穩,原告就去扶他。我也不知道,就只有看到地板有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惟查,由證人邱平勇及證人曾漢平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69 、170 頁),證人曾漢平租屋處大門,最外層是紗門,紗門內是不銹鋼門,而喇叭鎖是在紗門上,倘如原告及證人邱平勇所述,證人曾漢平係因其開門時,證人邱平勇熱情打招呼,推了證人曾漢平一下,證人曾漢平才跌倒受傷,衡情證人曾漢平理應向後或兩旁跌倒,而不會前額撞到位在原告及證人邱平勇身後之紗門上的喇叭鎖受傷,原告及證人邱平勇所述,顯然與現場之位置不符。又倘如證人邱平勇所陳,其推證人曾漢平,證人曾漢平跌倒時原告即出手相扶,何以證人曾漢平仍受有頭部頓挫傷併左前額兩處撕裂傷?此亦有違常情。再者,倘若證人邱平勇是打招呼不小心推倒證人曾漢平,其並無傷害證人曾漢平之故意,理應構成過失傷害,何以證人邱平勇會承認故意傷害之罪責,而被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7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見附於卷後之刑事卷)?以上各情,均足以證明原告及證人邱平勇陳稱證人曾漢平係因證人邱平勇熱情打招呼,推他一下才跌倒等語,與事實不符。
⒌此外,原告於證人曾漢平受傷被送到醫院,證人范秉睿到醫院瞭解傷勢遇到原告,詢問原告證人曾漢平怎會受傷時,原告告訴證人范秉睿,證人曾漢平是因跌倒受傷,並未提到是被證人邱平勇推倒,此經證人范秉睿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證人范秉睿99年4 月12日之訪談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 背面、54頁)。另原告於99年4 月9 日在被告公司第一會議室接受訪談時,陳稱:「4 月8 日晚上10點多,我及邱平勇要找曾員聊天,當時邱平勇先敲門,曾員自己來開門,不小心撞到門把鎖,造成頭部出血」等語,復有原告所不爭執之訪談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之後原告於99年9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當天邱平勇要去找曾漢平,邱平勇與曾漢平也是朋友,之前是邱平勇與曾漢平住在一起,邱平勇有股錢放在曾漢平的地方,在邱平勇外出工作時,曾漢平把錢拿去,邱平勇當天有喝酒去找曾漢平寒喧。(問:傷是何來?)當時很暗,我也不知道,應該是撞到喇叭鎖,我看到他流血,就叫救護車,我就開車到醫院。(問:曾漢平為何去撞到喇叭鎖?)是邱平勇推的,應該只是寒喧。」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0頁)。則原告就證人曾漢平為何受傷乙情,前後說詞不一,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打招呼」乙情,亦有前述矛盾之處,顯然原告之陳述為不可採。
⒍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為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4 月8 日夥同證人邱平勇至證人曾漢平住處,毆打證人曾漢平部分,應屬可信。
㈣、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例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程序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2 項復有規定,惟該條項所謂知悉其情形,就同條第1 項第4 款而言,自應指知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及其情節重大者而言。次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工作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對公司主管或其他從業人員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第40條第4 款第13目規定:「有以下情現之一者,記大過處分:擅離職守至他處睡覺者。」第41條第2 款規定:「從業人員懲處之種類如下:記大過:記三次大過予以免職。」有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50、232 、255 頁、259 頁背面)。而原告於99年2 月26日上夜班時,因酒醉身體不適至被告公司用膳室睡覺,並於99年4 月8 日晚間夥同證人邱平勇至證人曾漢平住處,毆打證人曾漢平,致其受傷昏迷送醫急救等情,業已論述如前,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被告公司所訂定之工作規則,至為明確。而在同一事業共同工作之勞工,利害相同,榮辱與共,彼此本應和衷共濟,分工合作,共謀事業之發展,如某一勞工對其他共同之勞工,實施暴力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自足以破壞事業之秩序,影響事業之發展,為維持事業之秩序,雇主對於有上述行為之勞工,予以免職處分,自屬必要且合理。本院審酌原告身為公司領班,其除於上班時間擅離職守至他處睡覺外,事發後未思己過,竟仍夥同證人邱平勇至其部屬即證人曾漢平租屋處,毆打證人曾漢平受傷致昏迷,其情節應已達上述「重大」之程度,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14款、第40條第4 款第13目及第41條第2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又本件被告係因證人曾漢平於99年4 月8 日被毆打成傷後,於調查過程中知悉原告另於99年2 月26日擅離職守至他處睡覺之事,乃於99年5 月5 日以原告上班中擅離職守至他處睡覺,依規定記大過一次;夥同包商邱平勇毆打所屬班員曾漢平部分,予以記大過二次,併計三次大過予以免職,足見被告係於99年4 月8 日後始知悉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至其於同年5 月6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逾30日期間,是被告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有理。
㈤、被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終止後之薪資即無給付之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9年5 月6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34,770元、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17,38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被告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既屬合法,則兩造另一爭點即原告是否有提早離廠、恐嚇主管、在外行為不檢影響公司聲譽等事?原告是否得於訴訟中追加上開事由而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即無須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僱傭關係及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應自99年5 月6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34,770元、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17,38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