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25號

原告
曾漢平
被告
邱平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港簡附民字第11號)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8 日晚上10時50分許,於酒後與訴外人林長泰至伊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222 號之61內11室租屋處,趁伊開門之際,竟故意徒手毆打伊左耳後方,並推擠原告至伊頭部撞及紗門喇叭鎖,致其受有頭部頓挫傷併左前額兩處撕裂傷(3 公分、1 公分)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5,10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17日,以每日3,000 元計算,共5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總計為207,040 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亦有本院99年度港簡字第176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致其受有有頭部頓挫傷併左前額兩處撕裂傷(3 公分、1 公分)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與被告之故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受傷後,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40 元(計算式:30+100 +100 +100 +30+580 =940 ),並提出健保收據、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 頁至第6 頁),上開費用係原告因受傷而急診、進行手術、換藥及拆線費用,經核均屬必要之支出,是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理。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致傷,不敢居住原租屋處,而提前解除租屋地點ADSL網路使用契約所支付之違約金,共2,561 元等語,有卷附中華電信股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市內電話裝機及異動電信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就租屋處第四台提前解約而支付違約金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就此部分主張,自無從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從事鹽水製成管理之處理操作員,因受傷致其自99年4 月9 日起至25日止,共17日無法工作,業據其提出出勤明細表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經查,原告4 月請假之日數為8日(4 月9 日、12日、13日、14日、17日、21日、24日、25日),其中5 日為特休,且特休仍給付薪資等情,有台塑關係企業麥寮管理部100 年5 月16日(100 )麥總字第117FOO1F230D號函所檢附原告99年4 月出勤紀錄明細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而原告所從事者屬勞力工作,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雖對其工作內容不生直接影響,然造成原告因傷無法配戴安全帽致無法進入廠區工作,且拆線後2 至3 天仍影響其配戴安全帽,並衡以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頓挫傷併左前額兩處撕裂傷(3 公分、1 公分),診斷證明書醫囑為宜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以及原告至99年4 月21日始為拆線、22日尚需換藥等情,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日數為8 日,尚屬合理。又原告主張特休雖仍有給薪,但如特休未休,年終時會另外發放特休未休金等語,並提出年終獎金及紅利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特休假時固然有給付薪,然仍損失年終特休獎金一情,應堪認定。又原告99年特休未休日數為9 日,特休未休代金為14,881元,有上開年終獎金及紅利明細單在卷可憑,是原告特休未休一日之獎金為1,654 元(計算式:14,881÷9 =165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因本件傷勢請特休假5 日,損失為8,270元。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以日薪1,700 元計算工作損失,則原告因受傷而損失之工作所得為5,100 元(計算式:3 ×1,700 =5,100 )。是原告共損失13,37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徒手毆打並推擠而受傷一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現年38歲,大學畢業、未婚,目前任職於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現年55歲,高職畢業,離婚,96年至98年均於東譯工程行任職,現為臨時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99年度港簡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衡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家人詢問傷勢之精神壓力、原告慮及因休假將造成考績不佳、工作不保)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予駁回。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94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2,561 元、工作損失13,37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36,87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 月7 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該日起10日即100 年1 月6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即100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2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