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小字第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港小字第15號
- 原告
- 許週祿
- 被告
- 創業團隊專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原告委任被告撰寫企畫書及輔導原告向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辦理貸款事務,則上開契約之履行地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 月21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辦理申請政府專案貸款,代原告向銀行申貸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並約定報酬為50,000元,且若銀行未放款時,原告得向被告辦理退款,退款金額不包含行政費用5,000 元,並於簽約當日交付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與被告。嗣本件貸款未獲銀行貸款而遭退件,經原告發函催請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編號2 支票及20,000元,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具狀抗辯:被告業已依約完成相關企劃書之撰寫,且於交付企劃書予原告看過無誤,並請原告回簽送審通知書為證。另提供後續申請流程之輔導,業已忠實履行契約義務及完成委任事務之內容。而原告申請創業貸款遭銀行駁回,其原因係經銀行人員實際訪視後認原告提出申辦貸款之春戰有限公司(下稱春戰公司)之現有生財器具及設備,為另一公司英盟工程行所有,而英盟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原告配偶,而認貸款金額有相互流用之疑慮,且春戰公司之資本額為3,000,000 元,應仍足供該公司周轉,故予以退件。而上開退件原因,經被告查詢後,春戰公司與英盟工程行設立地址不同且依我國法律規定,夫妻均可同時設立公司行號,然銀行人員至現場勘查後尚有疑慮或為原告與銀行人員現場溝通有所狀況,且無法提供實質證據證明生財器具及設備為春戰公司所有,致使銀行人員有上開認知。且原告因無法提出有力資料佐證申請貸款之實際用途,導致銀行認無申貸款項之必要。則上開銀行退件原因均可歸責原告,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導致原告無法順利貸款。其次,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送件後退款條件為甲方(即原告)備齊申貸銀行辦理創業貸款所需之資料與對保要求,但銀行未放款時,以銀行出具之公文為準,甲方得持銀行出具之公文函向乙方辦理退款事宜。然原告僅提出銀行審查結果通知書,並非契約書內所稱之銀行公文,且本件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原告無法順利取得創業貸款,故原告主張向被告提出返還委任報酬之理由,顯不符雙方契約書之情形,蓋原告不得片面主張要求返還報酬或依委任契約書第7 條退款。再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件雖非可歸責被告而造成原告無法順利取得創業貸款,被告得依約不退還輔導費用,但被告體恤原告創業維艱之情形,同意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並得依據契約書第6 條規定中止委任契約,並退回全部委任報酬總額二分之一之輔導費用(即尾款尚未兌現部分)。但亦不因此,原告即得隨意主張返還訂金或依據委任契約第7 條請求退款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契約、催告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申辦政府專案貸款1,000,000 元,並由被告撰寫貸款案件之企劃書及輔導申辦貸款事宜,且約定報酬金額為50,000元,如被告向銀行送件前,原告仍應支付25,000元費用,倘貸款未獲准許,原告得向被告辦理退款,而所退款項不包含郵資、行政費用等5,000 元費用等情,有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參,由上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獲得全部報酬需原告申辦貸款核准,否則依約原告得向被告辦理退款,且退款金額僅能扣除行政費用、已繳之郵資等5,000 元費用,足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以原告申辦貸款獲准為目的。
㈢又系爭契約既係以原告獲准貸款為目的且依約被告需輔助原告申辦貸款,則被告提供申辦事宜協助時,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專業知識,就申請個案提出之資料先行審查並提供意見,且兩造既約定由被告撰寫申請貸款之計畫書,則被告就計畫書之相關資料內容等影響貸款准否因素均應詳加審酌,認符合後再行送件。故被告遞送之申請,原則上應係被告審核並備妥資料後始得為之。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貸款之青年創業貸款計畫書既為被告所撰寫,且其中就生財器具及設備之所有權及貸款用途均係上開計畫書之重要內容,則被告送件前對上開事項均應事先加以調查、瞭解,是被告辯稱因原告無法提供實質證據或因與銀行人員溝通有狀況致貸款未獲准許,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洵屬無據。
㈣況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1 款明文約定:「甲方備齊『申貸銀行辦理政府專案貸款』所需之資料與對保要求,但銀行未放款時,以銀行出具之公文為準,甲方得持銀行出具之公文函向乙方辦理退款事宜。」,亦即被告將申辦貸款案件送交銀行後,如銀行未准許貸款時,原告即有權請求退款。而本件原告申請貸款並未獲准一情,業如上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至被告辯稱原告僅提出銀行審查結果通知書,非出具銀行公文,與上開約定不符等語,然兩造約定需以銀行公文為據,無非係以該文件證明確實未獲貸款一節,而原告業已向被告提出由合作金庫銀行出具未准予貸款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5頁)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申辦貸款未能獲准一事亦無爭執,則應認原告以銀行通知書提出申請退款為已足,否則倘銀行均以通知書告知貸款申請駁回或不受理,則上開約定無異無適用餘地,亦不應將銀行以通知書駁回或不受理申請貸款之便宜措施歸由原告負擔無法退款之不利益。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則被告自應依約退還扣除5,000 元後所剩款項。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支票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 據 號 碼 │發 票 人 ││號│ │ │ │ │├─┼───────────┼───────────┼───────────┼───────────┤│1 │99年6月28日 │25,000元 │FA0000000號 │許週祿 ││ │ │ │ │ │├─┼───────────┼───────────┼───────────┼───────────┤│2 │99年9月28日 │25,000元 │FA0000000號 │許週祿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