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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小字第1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小字第153號

原告
張茂松
被告
蔡璨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原告所經營之「大聯盟運動彩券行」(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106 號),向原告佯稱欲下注每注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棒球運動彩券7 注,以下注時間即將終止為由,並作勢付錢,要原告趕快下注,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棒球運動彩券投注單7 紙與被告。嗣被告改稱其友人會來結帳,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因此受有98,000元(計算式:14,000×7 =98,000)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而交付棒球運動彩券7 紙,受有相當於98,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棒球運動彩券7 紙(附於刑事警訊卷)為證。且被告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0 年度六簡字第214 號及100 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詐欺,陷於錯誤後交付被告價值98,000元之運動彩券,原告因而受有98,000元損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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