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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2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23號

原告
永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立鑑
訴訟代理人
丁世聰
被告
蔡金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東明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貨物,用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為清償,經屆期後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

二、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名義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業如上述,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被告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該支票金額之支付。又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上開規定之請求範圍內,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181 元,及自100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本件寄存送達日為100 年3 月15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
│1   │99年8月24日 │BA0000000 號│82,639元            │
├──┼──────┼──────┼──────────┤
│2   │99年9月25日 │BA0000000號 │77,54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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