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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13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32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志良
被告
一嘉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肆佰貳拾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宗輝前向原告借款,約定每月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42元,林宗輝遂交付由被告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下稱系爭10紙票據)清償,未料系爭10紙票據屆期後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名義所開立之系爭10紙票據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以及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10紙票據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該支票金額之支付。又系爭10紙票據之提示付款日分別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亦無另外約定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3,420 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元)│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
│ 1  │101 年1 月8日 │AY0000000 │22,342元  │101年1月9日   │101年1月9日 │
│    │              │          │          │              │            │
├──┼───────┼─────┼─────┼───────┼──────┤
│ 2  │101 年2 月8日 │AY0000000 │22,342元  │101年2月8日   │10年2月8日  │
│    │              │          │          │              │            │
├──┼───────┼─────┼─────┼───────┼──────┤
│ 3  │101年3月8日   │AY0000000 │22,342元  │101年3月8日   │101年3月8日 │
│    │              │          │          │              │            │
├──┼───────┼─────┼─────┼───────┼──────┤
│ 4  │101 年4月8 日 │AY0000000 │22,342元  │101年4月9日   │101年4月9日 │
│    │              │          │          │              │            │
├──┼───────┼─────┼─────┼───────┼──────┤
│ 5  │101年5月8日   │AY0000000 │22,342元  │101年5月8日   │101年5月8日 │
│    │              │          │          │              │            │
├──┼───────┼─────┼─────┼───────┼──────┤
│ 6  │101年6月8日   │AY0000000 │22,342元  │101年6月8日   │101年6月8日 │
│    │              │          │          │              │            │
├──┼───────┼─────┼─────┼───────┼──────┤
│ 7  │101年7月8日   │AY0000000 │22,342元  │101年7月9日   │101年7月9日 │
│    │              │          │          │              │            │
├──┼───────┼─────┼─────┼───────┼──────┤
│ 8  │101 年8 月8日 │AY0000000 │22,342元  │101年8月8日   │101年8月8日 │
│    │              │          │          │              │            │
├──┼───────┼─────┼─────┼───────┼──────┤
│ 9  │101 年9月8 日 │AY0000000 │22,342元  │101年9月10日  │10年9月10日 │
│    │              │          │          │              │            │
├──┼───────┼─────┼─────┼───────┼──────┤
│ 10 │101 年10月8日 │AY0000000 │22,342元  │101年10月8日  │101年10月8日│
│    │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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