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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小調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蔡惠琪
  • 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 原告
    永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珮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港小調字第24號聲 請 人 永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相 對 人 李珮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則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地雖設在雲林縣口湖鄉○○村○○鄰○ ○路51之1 號,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然相對人具狀表示其目前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路640 號4 樓,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顯見相對人應係以臺中市○區○○路640 號4 樓為實際住所地甚明。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相對人實際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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