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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年度港簡字第2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港簡字第29號

原告
錩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輝
訴訟代理人
黃泓嘉
訴訟代理人
陳品州
被告
一嘉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底至同年11月底,陸續向原告購買各式水產產品,原告已依約送達至被告指定地點,並有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原告嗣後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已停業,無法取得聯繫,迄今尚未給付貨款,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21,789 元,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運單及簽收單據影本、客戶請款單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4 月3 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3 月13日公示送達於被告,自翌日起算20日即101 年4 月2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789 元及自101 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合 計 3,0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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