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港簡字第51號原 告 莊周勇 被 告 吉本再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廣鶴 被 告 張漢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6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