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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6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60號

原告
三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峯
訴訟代理人
林國偉
被告
一嘉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冷凍食物,原告均已依約交貨,詎被告均未給付貨款,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70,500 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0 年10月、11月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7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8 月18日公示送達於被告,自翌日起算20日即101 年9 月7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元合 計 5,98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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