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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小字第119號

給付扣薪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美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港小字第119號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告
力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林宗龍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港小字第238 號小額民事判決),林宗龍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1,878元,及其中64,867元自民國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由林宗龍負擔。因林宗龍欠伊前開債務未清償,伊依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林宗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因林宗龍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伊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58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未據被告聲明異議,被告亦怠於清償。爰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自101年2 月7 日起至林宗龍離職之日止,在81,787元,及其中64,867元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林宗龍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含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 分之1 給付原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調解程序中陳稱: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木林,同意改期調解等語。

三、原告曾聲請強制執行林宗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因林宗龍無財產可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原告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1 月3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性質上屬於扣押移轉命令),扣押移轉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系爭執行命令業於101 年2 月7 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林宗龍對被告有薪資債權者,僅提出林宗龍之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6、43頁)。惟系爭執行命令既係於101 年2 月7 日始送達被告,原告就系爭執行命令於100 年度之薪資自無請求之權。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雖記載林宗龍當年度於被告公司有83,300元之薪資所得,然依林宗龍100年迄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投保單位均為雲林區漁會,並無由被告公司投保之資料,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10月28日保承資字第0000 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2 年10月28日健保南承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各該檢附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5至38頁)可參,自無從認定林宗龍101 年度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何,及其102 年是否仍在職,更無證據足認該筆101 年度83,300元薪資所得是否係在10 1年2 月7 日後始發生,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未據原告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說,故難認原告主張有該薪資債權存在乙節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猶本於系爭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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