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4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48號
- 原告
- 精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千慧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榮
- 被告
- 李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 年度附民字第152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12時許,駕駛訴外人和鑫起重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吊桿式大貨車,至雲林縣臺西鄉海口村海豐路海口抽水站旁,以上開貨車上之起重吊具分二次吊掛物品至該貨車上之方法,接續竊得原告所有,長度9 公尺、寬度40公分、總重量5,580 公斤之鋼板樁共13塊,並於同日變賣後,業將所得款項全數花用殆盡,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所竊之鋼板樁每公斤市價新臺幣(下同)30元,共計167,4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總重量5,580 公斤鋼板樁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本件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鋼板樁,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竊取之鋼板樁受有損害,且鋼板樁之市價為167,400 元等語,惟根據原告所提出之銷售證明以觀(見本院卷第21頁),鋼板樁市價為每公斤23元,則原告因被告竊盜行為所受損害而需支出回復原狀之費用為128,340 元(計算式:5,580 ×23=128,340 ),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8,34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超出上開金額之請求,未能證明為回復原狀所必需,自難准許。
㈢再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340 元及自101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