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勞小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港勞小字第1號
- 原告
- 劉欣昌
- 被告
- 賓德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93元(本院102 年度六勞小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5元(本院102 年度港勞小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8頁正面),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102 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5 月22日在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38,000元,扣除百分之2 之補充保費,被告公司應給付5 月份工作22日之薪資27,309元【計算式:38,000元30日22日(1 -0.02)=27,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但被告公司僅給付13,624元,尚積欠13,685元未付。
㈡、被告公司並未告知任職期間為試用期,需以實際工作日數計算薪資乙情,故假日亦應算入薪資計算內,此由被告公司所寄送予伊之電子信件,計算4 月份任職薪水時並未扣除假日自明。另伊並無上班打瞌睡遭被告公司罰款500 元之情形。爰依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公司則以:原告之薪資雖為月薪38,000元,但其中3,000 元是因為原告之工作必須入廠,才多給3,000 元。伊雖未出示薪資管理辦法之書面資料予原告閱覽,但有口頭告知試用期間依正式任用月薪之上班日數計算,即以實際上班打卡天數給付,原告實際上班天數為4 月份7 日、5 月份16日。4 月份因原告未入廠,故薪資應以35,000元計算,4 月份薪資之電子郵件內容,是因為計算薪資之人員誤以含假日之日數並以月薪38,000元計算,故在5 月份之薪資部分應予扣回,且原告有因上班打瞌睡遭罰款500 元之情形,故伊已全數給付原告薪資,並無積欠薪資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①原告曾於102 年4 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應徵,希望待遇為月薪28,000元至35,000元;原告之員工人事資料表上,被告公司有書寫「3 個月試用期.4/22開始上班」、「起薪薪資38,000元」等語;被告公司就原告所應徵之工作之網路徵才說明中,有載明「休假制度:週休二日」等語。被告公司並未曾將「被告公司薪資管理辦法」之約定交付予原告閱覽;原告面試當時,被告公司有表示一定要進廠才有3,000 元;②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2 年4 月22日起至102 年5 月22日;原告在職期間有在102 年5 月間入場證辦好前進入新港廠區1 天,並且有在102 年5 月21日及22日進六輕廠區。③被告曾於102 年5 月6 日匯款11,172元至原告帳戶,復於102 年6 月6 日匯款13,624元。上開2 筆款項均為薪資;被告公司於102 年5 月6 日有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匯入11,172元,並載明「38000 30天9 天=11400 -補充保費228 (11400 2%)=11172 」「試用期間薪水我直接匯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2頁正面),並有原告打卡紀錄、求職電子信函、被告公司網路徵才廣告、102 年5 月6 日電子信件、承包商出勤人員明細表(本院卷㈠第8 、10頁;本院卷㈡第11、13、20、33頁)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之薪資應以月薪38,000元計算:
1、按工資謂勞工因而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公司就3,000 元入廠獎金部分,雖以獎金名義稱之,惟其亦稱:原告之工作性質必須要進六輕廠區工作等語(本院卷㈡第27頁正面),而原告於辦妥入廠證後,確實有於102 年5 月21日及22日進入六輕廠區,業如前述,足認上開3,000 元應屬固定性給予,依前開規定,應為工資之一部分,被告公司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上情自堪認定。
2、被告公司雖辯稱:102 年度4 月份薪資部分,因原告未進入廠區,故其薪資應扣除3,000 元,而以35,000元計算,超過給付部分應自102 年度5 月份之薪資中扣除云云,查上開3,000 元既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且被告公司亦自承係在102 年5 月份方辦妥門禁卡,在辦妥門禁卡之前原告無法進入廠區等語(本院卷㈡第27頁正面),足認原告於102 年4 月份任職期間,係因未辦妥門禁卡無法進入廠區,而非原告拒絕進入廠區,是被告公司上開抗辯自難憑採,原告102 年度4 月份薪資亦應以38,000元計算。
㈢、原告之薪資應以含假日計算之月薪38,000元計算: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任職期間為試用期,敘薪以實際上班打卡天數計算云云,並提出薪資管理辦法為證(本院卷㈡第17頁),查上開薪資管理辦法第7 條第3 項雖規定:「試用期間敘薪依正式任用月薪之上班日數計算,即以實際上班打卡天數給之。」等語,惟被告公司自陳並未將薪資管理辦法提供予原告閱覽,僅有以口頭方式告知,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公司自應舉證證明之,然其未能舉證證明與原告間有「原告任職期間為試用期,敘薪以實際上班打卡天數計算」之約定,所辯自難憑採。況且,再觀之被告公司於計算原告102 年4 月份薪資時,既以原告自102 年4 月22日起任職,迄同年4 月30日止,每月38,000元計算9 日,扣除百分之2 之補充保費,有上開電子郵件可參,亦核與原告主張之薪資計算方式相符,被告公司僅空言否認上情,辯稱係計算薪資人員計算錯誤云云,亦難採為有利於伊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其薪資應係以含假日計算之月薪38,000元計算乙節,自屬有據。
㈣、被告公司雖另辯稱:原告有因上班日打瞌睡遭被告公司罰款500 元云云,惟此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公司自應舉證證明之,然本件被告公司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難憑採。因此,原告102 年度5 月份之薪資應為27,309元【計算式:38,000元30日22日(1 -0.02)=27,309元】,扣除被告公司於102 年6 月6 日匯款13,624元,被告公司尚積欠13,685元未付等情,堪以認定。
㈤、從而,原告102 年度5 月份之薪資應為27,309元,被告公司曾於102 年6 月6 日匯款13,624元,其尚積欠13,685元未付,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13,685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