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勞簡字第1號原 告 温峻宏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複訴訟代理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台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山 被 告 僑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慶彬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解散其法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俟依清算程序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已有明定。又公司解散後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進入清算程序,惟其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同一,是以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並不因公司解散而有變更,關於解散前公司之法律規定,在不違反清算目的之範圍內,均適用於清算中之公司。查本件被告台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為解散登記,並以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有被告台宇公司解散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5至46頁),且迄今並未清算完畢,亦有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㈡第57頁)。則被告台宇公司就本件勞動契約所生職業災害補償等事務,既未經了結,仍在清算範圍之內,是就本件訴訟而言,應視被告台宇公司尚未解散,先予敘明。 二、被告台宇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4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4 月11日具狀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8,297 元,及其中426,49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1,799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40 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12月13日受僱於被告台宇公司,約定薪資為43,900元,並投勞保薪資級距43,900元,擔任油管除鏽及維修工作。因第三人台塑石化公司將六輕工業區油管維修工程發包給被告僑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僑梓公司)承攬,被告僑梓公司又將油管維修工程發包給被告台宇公司,被告台宇公司始指派原告前去施工。原告於100 年12月23日下班時,被同事以機車搭載回去被告台宇公司於雲林之員工宿舍之時發生車禍,受有右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右遠端腓骨骨折,治療至今仍無法負重。 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被告台宇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給付478,297 元: 1、醫療費用:共8,601 元 2、薪資補償:469,696元 被告原應補償原告自100 年12月18日起至102 年4月17日之 薪資補償702,400 元【計算式:43,900×16=702,400 】, 扣除原告以職災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通過,以日薪937.2 元之百分之70,發給100 年12月27日至101 年2 月9 日期間之傷病給付,計29,522元;101 年2 月10日至101 年6 月9 日期間之傷病給付,計79,381元,及目前已受領之保險費41,800元、82,001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補償為469,696 元【計算式:702,100-29,522- 79,381- 41,800- 82,001= 469,696 】。 ㈢、又依勞基法第62條之規定,被告僑梓公司應與最後承攬人即被告台宇公司連帶負上開㈡之給付責任。 ㈣、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8,297 元,及其中426,49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1,799元自本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雖於100 年12月13日受僱於被告台宇公司,但原告於前階段至100 年12月19日係處於實習及勘察現場階段,並未實際計算原告之工作薪資,原告自100 年12月20日始實際工作,工作時間為20、21、22、23日,共4 日,薪資為5,326 元,核算月薪可達39,945元,可證被告台宇公司以43,000元薪資級距為原告投保勞保,係依實際薪資投保,原告請求薪資補償應以月薪43,000元計算。又依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台宇公司應保存勞工工資清冊5 年,惟被告台宇公司經鈞院命其提出勞工工資清冊仍隱匿部分資料,對有利於原告之資料付之闕如,請鈞院依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乃為調解紀錄,調解者乃雙方互為讓步所成立之和解方案,且於上開調解時,原告並未到場,係委託代理人到場調解,原告並不知悉被告台宇公司計算資遣費之依據為何,是上開調解紀錄要難做為原告薪資認定之證據。又調解時原告之代理人對於原槓實際薪資多寡並不知情,而被告台宇公司當時已陷財務危機,該代理人本於有多少,拿多少之心態,而達成調解,故不能以被告台宇公司片面所作之資遣費計算,做為原告薪資之認定。 3、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可參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工傷病審查準則),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自57年6 月21日發布後,已歷經多次修正,其中許多條文的內容均已更新,有認定從寬之趨勢,且就勞工上下班通勤所致之傷病,並未如原告所主張之限制,則被告所提內政部74臺內勞字第339902號函釋,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難稱適法,不宜再予援用。又本件原告係屬下班時間,搭乘同事之便車返回宿舍,符合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之規定,且無該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則即難謂其非屬職業傷病。而原告對於該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肇責因素,未有違背任何法令。 4、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2 月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85)臺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可知,勞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程度,以無法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為準。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手術後,以石膏固定長達7 、8 個月,原告之右邊膝蓋現處於無法完全彎曲之情形,仍須持續復健,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回函亦載明:「病例上所載之追蹤期,復健次數及休養期間尚屬合理」;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亦於102 年12月10日函覆:「原告雖可行走但無法負重,依目前狀況要從事受傷前工作,應較不宜。」足證原告迄今尚處於不能工作之階段。 二、被告均辯以: ㈠、被告台宇公司雖將原告投勞保為最高保額43,900元,惟雙方所約定薪資並非上開金額。而原告工作時間未滿1 個月,自100 年12月13日受雇起至100 年12月23日原告發生車禍受傷止,原告總計工作10日,薪資總額為5,356 元,依此計算,原告每日薪資為535.6 元(5,356/10=535.6 )。又原告與被告台宇公司約定計薪方式並非以月或以日計薪,而係以件計薪,每工作完成一口,固定給付一定薪資,且原告並非每日都進場工作。對此可由證人周帛霖於102 年5 月9 日庭期之證述得證。 ㈡、被告台宇公司於101 年4 月間因公司解散而大量資遣員工,兩造曾因資遣問題至雲林縣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嗣於101 年5 月15日就資遣費達成協議。協議後之資遣費係以被告台宇公司之員工薪資資料表上所載員工薪資金額,再以最低工資調整後計算,所有員工資遣費最高為4,695 元,是可證明被告台宇公司之員工薪資資料表上所記載之員工薪資金額應為真實,且所有員工之每月薪資皆不超過43,900元。又原告之資遣費783 元,亦係依最低工資計算。況被告台宇公司幫所有員工投保之勞保皆為最高級距43,900元,非只有原告一人。又所有員工實際領取薪資皆低於43,900元,被告台宇公司不可能僅與原告約定薪資為與投保級距相同之43,900元。 ㈢、100 年12月23日當天原告並非自工作地點(六輕廠房)返回宿舍途中發生車禍,而係從員工餐廳返回宿舍途中發生車禍。又被告台宇公司為方便管理,於員工上下班時皆備有免費交通車提供搭乘,下班時會統一以交通車將員工接送至員工餐廳用餐,用餐後再統一搭乘交通車返回宿舍。車禍發生當天,原告亦隨同其他員工搭乘交通車至餐廳用餐,但用完餐後無故不搭乘交通車而逕自坐上他人駕駛之機車,嗣後發生車禍。依內政部74年8 月29日74臺內勞字第339902號函釋:「有關勞工於上下班不搭乘交通車,而改搭別人便車,發生車禍受傷乙節,因公司既以提供為執行職務所需交通工具,而勞工自行改乘,改搭他人機車於途中發生意外事故,不宜以職業災害論。」及勞委會80年4 月17日臺80勞安三字第08833 號函釋亦稱:「關於勞工上下班時,因是臨時未搭乘服務單位提供之交通工具,逕自往返途中發生意外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疑義,請依內政部74年8 月29日臺內勞字第339902號函原則辦理。」今被告台宇公司已免費準備安全性較高之交通車供員工上下班使用,原告返回宿舍時不搭乘,反以危險性較高的機車雙載方式自行返回宿舍,依上開函釋應自負責任,不能認係職業災害。 ㈣、被告台宇公司需給付原告10日所得薪資為5,356 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已將5,326 元匯入原告之帳戶中。而原告車禍受傷後,已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並經核付108,903 元。另被告僑梓公司有幫原告家保團體意外險,並已給付保險金82,001元;另被告台宇公司亦有幫原告加保團體意外險,亦已給付保險金44,490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被告自行投保之保險理賠金可抵充被告所應負之補償責任。 ㈤、原告雖受有右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右端腓股骨折等傷勢,惟應不致造成1 整年完全無法工作之情況。況依成大斗六分院回函稱:「一般建議休養期間約略1 至6 個月不等」等語,可知原告稱其仍無法工作,顯有違常情,不可作為補償請求之計算依據。另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2 年5 月2 日回函,可知原告於發生車禍後2 個月已開始部分負重,於車禍後3 個月開始嘗試完全負重。綜上,認原告因發生車禍而需休養無法工作期間應以6 個月為上限。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面),並有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1 年5 月31日函文、醫療費用收據、承包商出勤人員明細表、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明細、保險申請書、保險金給付通知、賠付銷帳系統賠案查詢畫面、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工作表、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嘉義長庚醫院102 年5 月10日函文、勞工保險局102 年8 月9 日函文、勞資爭議調解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5 至14、32至36、51至89、110 至112 頁、第122 、163 、181 頁、第207 至249 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100 年12月13日受僱於被告台宇公司,投勞保薪資級距每月43,900元,擔任油管除鏽及維修工作。 ㈡、被告僑梓公司承攬六輕工業區油管維修工程,並發包給被告台宇公司再承攬。 ㈢、原告於100 年12月23日下班用餐後,被同事(按:即證人周帛霖)騎乘機車搭載回員工宿舍時,發生車禍。 ㈣、原告以職災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通過,總計核付108,903 元(發給日期為100 年12月27日起至101 年6 月9 日,共計166 日,每日以事故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937.2 元之70% 計算)。 ㈤、被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8,601元。 ㈥、被告台宇公司曾於101 年1 月3 日匯款5,326 元予原告,上開匯款原為5,356 元,因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 ㈦、被告台宇公司曾於101 年4 月5 日給付41,800元予原告,此係被告台宇公司幫原告投保富邦產物保險之理賠金44,490元,扣除被告台宇公司幫原告之母郭玟秀代繳其健保自付額2,660 元及匯款手續費30元。 ㈧、原告曾領取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82,001元。 ㈨、被告台宇公司有提供交通車接送該公司之員工上下班,即有從廠區至打卡處及打卡處至宿舍之交通車。 ㈩、被告台宇公司與原告於101 年5 月15日在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就原告之資遣費成立調解,被告台宇公司應給付原告783 元之資遣費。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於100 年12月23日下班用餐後,未搭乘公司免費提供之交通車,而搭載同事所騎乘之機車回員工宿舍時發生車禍,可否認定為職業災害?㈡、原告與被告台宇公司約定薪資為何?㈢、原告於100 年12月23日發生車禍後,其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有多長?㈣、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本院卷㈠第192 頁正面、反面)?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00 年12月23日下班用餐後,未搭乘公司免費提供之交通車,而搭載同事所騎乘之機車回員工宿舍時發生車禍,屬職業災害: 1、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之意外事故,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惟勞基法就「職業災害」未有定義性條文。是就何謂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參照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所為之解釋如下: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 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勞保條例第34條、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勞基法雖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但依上開條文觀之,關於雇主抵充規定、職業病種類或醫療範圍及殘廢補償標準等,皆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其中第4 款亦同列與勞保條例相同之「職業傷害」用語;又勞工如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關於申請補助機關為勞保局,及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及補償標準,均比照勞工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顯見勞基法與勞保條例關係密切且互為援用。又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本於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之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顯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發生於勞工往返住宅與工作職場路途間之突發事故所受災害。 ⑶、亦即,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08 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發生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4 4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則非屬職業災害。 2、經查: ⑴、被告台宇公司有提供交通車接送該公司之員工上下班,即有從廠區至打卡處及打卡處至宿舍之交通車;原告於100 年12月23日下班用餐後,被同事騎乘機車搭載回員工宿舍時,發生車禍,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㈢及㈨所述。又當天原告係前往打卡處用餐,亦經證人周帛霖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159 頁)。則被告台宇公司既然有提供打卡處至宿舍之交通車,顯見由打卡處回宿舍之路程,係屬被告台宇公司員工下班必經路程之一部分。因此,原告係於下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 ⑵、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另依同準則第18條之規定,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⑴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⑵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⑶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⑷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者。⑸闖越鐵路平交道者。⑹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者。⑺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⑻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⑼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本件原告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並非出於「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亦無上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所定⑵至⑼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屬於職業災害。被告辯稱:被告台宇公司已免費準備安全性較高之交通車供員工上下班使用,原告返回宿舍時不搭乘,反以危險性較高的機車雙載方式自行返回宿舍,不能認係職業災害云云,並不足採。至於被告雖舉前開二、㈢內政部及勞委會函釋為據,惟上開函釋內容僅為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所表示法律上意見,未表法律上見解之依據為何,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㈡、原告與被告台宇公司約定薪資為何?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為補充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謂原領工資之說明,並分別就日薪制、月薪制為不同規定,就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原領工資補償之規定而言,係為保障勞工,於職業災害發生時,雇主應依勞雇契約實際上勞工所得受領之薪資全部予以補償,此與同法第4 條之「平均工資」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職業災害補償費「原有工資」意涵不同,應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對於勞工在勞基法第36條之例假、第37條之休假及第38條之特別休假,雇主亦必須為工資給付之基礎下,求得勞工之原領工資。 2、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公司係以件計酬,要看管路大小管,大小管之價錢不同,投保薪資是公司所提供,公司幫所有員工都是投保該金額;當初公司有提到假日如果要趕工還是要加班,並沒有說是很清楚是不是算加班費,就是以件計酬,也沒有提到獎金等語(本院卷㈡第7 頁反面、第8 頁反面)。證人周帛霖亦證稱:伊與原告的工作內容相同,進去公司之前就說好像論件計酬等語(本院卷㈠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正面)。另經本院函詢亦有承攬被告僑梓公司管線維修工程之訴外人承鼎企業社,承攬油管維修及清潔工作之薪資如何計算?如非按月計薪,則計算標準為何?投保薪資係依實際薪資投保或約定薪資投保等節,經承鼎企業社於102 年10月14日函覆以:伊有承攬被告僑梓公司之管線維修工程,由於管維維修屬於室外施工,氣候因素影響甚大,所以一般包商是以點工之價錢乘以出工天數來計算或是月薪加上出勤津貼制,伊是屬於後者。麥寮點工於101 年間行情約在每日1,300 元至1,500 元等語,有上開函文可參(本院卷㈡第5 頁)。再依被告台宇公司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本院卷㈠第251 至253 頁)所載,被告台宇公司所申報之薪資所得,於100 年度除訴外人詹瑞強有超過100,000 元外,其餘人員所得均僅有數仟元至數萬元不等,足見被告台宇公司與勞工間應確實係論件計酬。至於被告台宇公司雖以月薪43,900元級距為原告投保勞保,有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可參(本院卷㈠第122 頁),但此仍被告台宇公司與原告之間關於投保薪資之約定,尚難認原告之薪資即為月薪43,900元。 3、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開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第345 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均準用之。在本件中,原告主張於100 年12月20日至23日共工作4 日,薪資合計5,356 元,100 年12月13日至17日、19日,雖有進出六輕麥寮廠區之紀錄,惟係實習不計薪,故其每日平均薪資應為1,3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上開主張,雖未能提出完整之每日工作表加以佐實,但依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勞工工資清冊係由雇主保存,此由本件亦由被告提出被證五之各組薪資表、100 年12月20日每日工作表(本院卷㈠第111 、112 頁),即可證之。而依前所述,被告台宇公司為勞工投保之勞保薪資,與其所申報之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金額不符,自應由被告台宇公司提出完整之勞工工資清冊,供原告主張使用及本院審酌判斷。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上開資料到院,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台宇公司顯有故意將原告真實之勞工工資清冊隱匿,而妨礙原告使用之情事,且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原告復無其他方法得以佐實自己確實工作之日數,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告主張其工作日數為100 年12月20日至23日共工作4 日之事實為真,堪予採信。此亦與前開承鼎企業社之函覆內容相符,因此,原告此4 日之平均薪資應為每日1,339 元。 4、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雇主應供給充分之工作。本件原告之平均薪資雖為每日1,339 元,惟本院審酌按件計酬之工作性質必須工作始有所得,如以每月30日計算原告之月薪,其月薪為40,170元,年薪為482,040 元,已明顯超過前開2所述被告台宇公司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之勞工薪資所得甚多,顯見被告台宇公司實無法提供如此充足之工作量予原告。再者,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雇主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應非單純指工作量而言,事實上亦無法單以工作量而定,原則上,應先視勞資雙方就關於工資有無特別約定,如有,應視雇主所提供之工作量,是否足使勞工領得約定之最低工資,如無,則亦應使勞工得領取法定之基本工資而言。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 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準此,則按件計酬之勞工,如每日工作時間不少於8 小時者,其每月工資即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契約為勞工在職業之從屬性上提供勞務,雇主給付報酬之契約,並非單純經濟價值之交換契約,其特點在於勞工身分上之從屬性,含有雇主對勞工提供勞務品質之信任,勞工亦有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而因勞工於受僱期間受勞動契約之拘束,有從屬於雇主而忠實履行其勞務之義務,若雇主給付之薪資未達相當之程度,將足以影響勞工之生計,故勞基法方授權行政院制定基本工資之標準,以保障勞工之生存權。準此,原告每日工作原則為8 小時,固然仍為按件計酬,但若未有充分之工作,顯然影響原告之生存權。綜上,應以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當時之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原告之月薪。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 1、就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之請求而言: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台宇公司應給付醫療費用8,60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台宇公司自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部分8,601 元。 ⑵、原領工資部分: ①、本件原告於100 年12月23日受有職業災害,其受傷前一日之原領工資為1,094 元,業如前述。 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再查,勞基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未有定義之規定,參考勞保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5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以及修正前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1 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即應解釋為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雖在醫療中,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或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但經治療終止(指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雖遺存殘廢,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者,勞工應即本於勞動契約對僱主提供勞務給付,僅勞工就其有再接受治療(包括復健)必要之期間,得請求僱主給予公傷病假,並補償其因此減損原領工資之差額。 ③、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本件原告供稱:其於職業災害發生前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煉油廠油管除鏽、復原,必須使用器動機具如砂輪機等中型工具,工作過程中必須揹工具、爬高、綁安全繩等語(本院卷㈡第8 頁正面),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0 年12月20日每日工作表亦記載除鏽、安裝等文字(本院卷㈠第112 頁),堪認原告上開就工作內容之供述為真。又本件中,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本院卷㈠第5 、6 、126 、152 頁),醫師認定原告受有右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右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持續治療後有產生腰椎神經病變、大腿肌萎縮之情形。而針對原告目前之治療狀況,是否已可從事與原工全作內容相同之工作乙節,嘉義長庚醫院以102 年12月10日(102 )長庚院嘉字第01093 號函覆稱:原告目前右膝及右踝酸痛、右大腿肌萎縮、上下樓梯無力疼痛,雖可行走但無法負重,依目前狀況要從事受傷前工作,應較不宜等語,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8頁)。由此可知,原告自100 年12月23日受有職業災害後,迄102 年12月10日時,仍在醫療期間,且仍無法從事與原來內容相同之工作。 ④、因此,原告得請求之薪資補償應為自100 年12月24日起至102 年4 月17日止每月18,7 80 元計算,共297,287 元【計算式為:18,780元x(15+25/30 )月=297,287元】。 2、又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被告僑梓公司為六輕工業區油管維修之承攬人,其將工程轉包給台宇公司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依此項規定被告僑梓公司與被告台宇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之連帶責任。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8,601 元,及薪資補償297,287 元,以上合計共305,888 元。㈣、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之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第62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8,601 元、職業災害工資補償297,287 元,以上合計305,888 元之範圍內有理由,被告台宇公司已給付富邦產物保險之理賠金41,800元給原告(原為44,490元,扣除被告台宇公司幫原告之母郭玟秀代繳其健保自付額2,660 元及匯款手續費30元,餘41,800元),原告並曾領取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82,001元,且亦以職災為由,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核付108,903 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前開規定抵充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494元(計算式:305,888 元-44,490 元-82,001 元-108,903元=70,49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494元,及自101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合 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