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53號

撤銷贈與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53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訴訟代理人
游若庭
被告
楊宗峻

      曾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宗峻、曾玉蘭間就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曾玉蘭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被告楊宗峻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宗峻前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自95年6 月11日起未繳款,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50,282 元,詎被告楊宗峻竟於95年4 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93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 分之1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其配偶即被告曾玉蘭所有。而被告楊宗峻於95年4 月間積欠原告355, 481元,且其於95年度時名下財產除收入255,130 元外,僅有價值4,350 元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棟,顯已無法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被告楊宗峻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曾玉蘭顯已侵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同時請求被告曾玉蘭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楊宗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土地於94年1 月1日起迄今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調閱紀錄,原告係於101 年11月21日曾申請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 年4 月12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而原告係於102 年3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被告楊宗峻100 年度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2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間於95年4 月1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另參以被告楊宗峻95年至96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楊宗峻於95年之年收入為255,130元,名下有價值4,350 元之房屋、96年除上開建物外,無任何財產、收入,有被告楊宗峻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此外,被告楊宗峻於94年間亦積欠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8 家銀行,且多以循環信用繳納部分款項,總債務尚高達1,511,769 元一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2 年5 月10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反面),堪認被告楊宗峻之財產及收入已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則被告楊宗峻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曾玉蘭之際已陷入無資力狀態一情甚明,惟其仍猶於95年4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曾玉蘭,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楊宗峻、曾玉蘭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4 月7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5年4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自屬於法有據。又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因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楊宗峻、曾玉蘭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失所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曾玉蘭將系爭土地於95年4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楊宗峻所有,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楊宗峻、曾玉蘭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土地於95年4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宗峻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5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行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