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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設計監造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陳美利
  • 法定代理人
    陳怡帆

  • 被告
    雲林縣水林鄉公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港簡字第58號聲請人即 被   告 雲林縣水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怡帆 訴訟代理人 李明岳 林瑞彬 李國琿 上列聲請人對於與相對人天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設計監造費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爭點係原告規劃設計系爭工程有無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綁標情事,而該違法犯罪嫌疑行為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目前雖為該刑事案件證人,在未偵查終結前,仍有可能改列犯罪嫌疑人、被告,甚或起訴,故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之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21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在民事訴訟繫屬中,即使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可能牽涉民事訴訟法之裁判,但是否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仍有審酌之權限,並非訴訟當事人一經提出聲請,法院即必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可能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刑責,係屬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之前所發生之情事,並非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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