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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調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陳美利

  • 原告
    張佑晨即豪家豪工程行
  • 被告
    洪毓沛即群豐工程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港簡調字第212號聲 請 人 張佑晨即豪家豪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裕豊 相 對 人 洪毓沛即群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聲請人陳報之資料,相對人住所地在彰化縣,且查無聲請人所提出統一發票上所載買受人群豐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營業人資料,雲林縣境內亦無「洪毓沛」之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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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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