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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1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美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61號

原告
長虹發船舶服務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吳昭憲
被告
林坤良

      謝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71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000 元(本院卷第90頁反面)。核其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政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坤良於民國103 年4 月12日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0號前起步由北往南駛入車道,不慎撞擊同向行經該處,由被告謝政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致被告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後,撞擊伊所有停放於南往北車道路面邊線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式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損毀,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8,000 元之損失(其中零件費用81,7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56,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38,000 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坤良則辯以:伊老闆即第三人林文章向伊承諾要處理本件車禍相關事宜,且伊駕駛被告貨車沒有過失,均是被告謝政霖之過失,伊不需要賠償等語置辯。

㈡、被告謝政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坤良於103 年4 月12日5 時50分許,駕駛被告貨車,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0號前起步由北往南駛入車道,不慎撞擊同向行經該處,由被告謝政霖所駕駛之被告汽車,而被告汽車再跨越分向限制線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南往北車道路面邊線外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結帳單、工作單、汽車行車執照等(均影本)為證(本院卷6 頁、第10至30頁),復為被告林坤良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可參(本院卷第40至57頁),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3 年10月7 日送達予被告謝政霖,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謝政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㈦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林坤良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駕駛被告貨車要從新興路統一超商旁行駛出新興路路面,當時我要行駛出路面時我有打左方向燈,並且查看後視鏡,確定後來沒有來車後,我行駛出新興路路面(已過路邊邊線),適時突然有被告汽車沿新興路南向北行駛而來,我看到時我有反應要將方向盤往右轉,但是因為對方車速很快,我還是來不及閃避等語(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謝政霖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被告汽車沿新興路北往南直行,適逢被告林坤良駕駛被告貨車沿新興路路旁未打方向燈北往南插入我行駛的車道,造成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本院卷第44頁),顯與被告林坤良陳述不符。惟被告林坤良亦供稱:我當時約100 公尺左右就有看見對方(指被告汽車)行駛過來等語(本院卷第43頁),且車禍現場之新興路為一筆直道路,自被告貨車車禍發生後停放之位置由南往北方向觀看,車道並無遭其他建築物阻礙視線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41、52頁),足認被告林坤良駕駛被告貨車起駛時,被告謝政霖確實駕駛被告汽車自後方接近中,被告林坤良確有未讓行進中之被告汽車優先通行,至為灼然。而被告謝政霖因此向左閃避,駛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致被告汽車左側車身與停放於路面邊線以外之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本件事故乙事,業據被告林坤良、謝政霖及第三人張明傑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3至45頁)。雖被告貨車未與系爭車輛接觸,然因被告林坤良駕駛之被告貨車未禮讓被告謝政霖駕駛之被告汽車先行時,已侵犯被告汽車之路權,其不當之駕駛行為,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另被告謝政霖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貨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汽車即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撞上系爭車輛,足徵被告謝政霖亦有過失甚明,則被告林坤良、謝政霖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系爭車輛係順向靠道路右側停車,且所停放之位置係在路面邊線以外之路肩,遭被告汽車所撞及,業據張明傑於警詢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42頁、第50至56頁),則原告本無法預見上情,實難認原告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林坤良、謝政霖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林坤良、謝政霖過失比例為何?事涉其等內部責任分擔之問題,尚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併予敘明。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林坤良、謝政霖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8,00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1,700元(計算式:55,000+26,700=81,700),業據其提出工作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告林坤良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91頁正面)。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舊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超過5 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91年2 月,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至發生本件車禍103 年4 月1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2年2 月,因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數5 年,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8,170 元(計算式:81,7000.1 =8,170 ),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64,470元(計算式:56,300+8,170 =64,470),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坤良雖請求傳訊其母親及老闆林文章以證明林文章有承諾要處理本件事故,惟原告陳稱並未與其他人達成和解,林文章亦表示係與被告謝政霖處理好,被告林坤良不關伊的事等語,有本院103 年12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7頁反面),林文章是否有承諾處理本件事故,與原告請求被告林坤良連帶賠償損害並無關連,是被告林坤良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核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673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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