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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15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美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57號

原告
陳宏仁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告
許四川

      李振祥

      林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四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振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和解、撤回、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許四川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由被告李振祥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4 項原請求:被告林明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當庭撤回被告林明寬,追加林素美為被告,復於104 年5 月6 日當庭減縮請求被告林素美給付之金額為105,240 元,被告林素美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第85頁正面、第133 頁正面、反面),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均為市場之豬販,長期向原告購買豬隻,詎渠等於102年2 月15日前後,夥同主張係委任原告向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林肉品市場)買豬,並非向原告買豬,並主張原告不得賺取價差,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藉此不給付買賣價金。而被告許四川、李振祥尚積欠原告自102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14日止之買賣價金,分別為85,620元、45,490元;被告林素美尚積欠原告自102 年2 月15日至同年3 月2 日止之買賣價金105,240 元。倘鈞院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則主張依照民法第546 條、第547 條請求。

㈡、並聲明:

1、被告許四川應給付原告85,62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李振祥應給付原告45,49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林素美應給付原告105,240 元,及自104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向被告收取貨款之方式,係約每兩星期集各被告之請款明細單向各被告請款一次。最後一次之請款,被告等拿到請款明細單後,沒有付款,集合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因此請款單明細已不在原告手中。

2、原告通常是先將豬隻交予被告許四川後,二個禮拜後將單子給被告許四川,被告許四川再將貨款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庫農會帳戶)內,有時候被告許四川之配偶會給付現金,但很少,比如過年的時候,其餘都是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而被告許四川在102 年1 月29日匯款之後,就沒有其他匯款紀錄。又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佐證被告許四川有自認之行為,請款的單據都在被告許四川手上。

3、被告李振祥係將貨款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土庫農會帳戶內,從未以現金方式給付貨款。又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被告李振祥對於自102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14日止與原告間之貨款45,490元未給付之事實不爭執。

4、被告林素美係將貨款拿至市場交予原告,一週清算一次,但其自102 年2 月15日起至102 年3 月2 日止之貨款,尚未給付。而原告在結算出被告林素美尚未給付之上開貨款後,將價格單拿給司機即原告之子陳信嘉交給被告林素美,讓被告林素美知悉尚欠原告之貨款金額為何。

5、原告主張被告林素美尚未給付之貨款,就是被告林素美當庭提出之單據,因當時有其他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林素美說要等刑事案件結果,再跟原告處理,所以並未付款給原告。上開單據金額與該背面的原子筆手寫記載之金額不同,係因另有稅金及其他費用,而原告係以手寫記載之金額向被告收款。而上開單據,依照偵查中雙方及檢察官認定,是屬於請款單性質,是先交於被告,之後被告才會將金額交付給原告,所以並無收據的性質。且依據錄音內容,從前後文連貫來看,一般人如果已經有清償的事實,他應該會去單純回答我錢已經還了,可是依照錄音內容,被告林素美顯然知道一些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其回覆原告兒子陳信嘉的那段話,追究其真意應該是不否認有這筆欠款,只是其因為單據在其手上,你怎麼辦。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許四川: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伊已經給付,後來發現金額不符,才提出刑事告訴。因帳款由伊配偶處理,伊配偶表示其去載小孩時拿到原告家給原告。且伊與原告之間並無簽訂買賣契約,與被告間是委任關係,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振祥部分:伊與原告在102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貨款為45,490元不爭執,伊與原告間之貨款給付方式原先係以匯款方式,後來發現有落差,所以伊就沒有匯款,而在提出刑事告訴之後,原告之兒子來向伊收款時,伊便以現金給付,原告之兒子並未開收據給伊。且伊與原告之間並無簽訂買賣契約,與被告間是委任關係,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林素美部分:原告本件請求自102 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止之貨款為105,390 元金額沒錯,但伊已經付清。伊是依照原告計算之金額以現金支付後,原告才將單據給伊。又依之前伊與原告結算貨款之方式是伊給原告現金後,原告才將單據(背面有手寫價格)交予伊,後來已經有人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怎麼可能伊未清償貨款,原告會將該單據交予伊。且伊是請原告買豬,每隻豬固定多少錢讓他抽,與原告間不是買賣,是成立委任關係,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41 頁正面、反面):

㈠、原告與被告許四川間在102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貨款金額為85,620元。

㈡、原告與被告李振祥間在102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貨款金額為45,490元。

㈢、原告與被告林素美間在102 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止之貨款金額為105,240 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間係成立買賣契約或委任關係?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㈢本件原告之貨款被告三人是否均已清償(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契約或委任契約:

1、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85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買賣,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買賣契約之內容為一方負有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之義務,而他方亦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買賣契約為有償契約,買受人所支付之價金,為取得出賣人所有財產權之對價。足認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之二大要件,買賣標的物之特定及買賣價金之合意為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應約定明確,方有買賣關係存在。而原告就被告之間之法律性質究為委任或買賣,應視當事人就其約定之內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2、經查,原告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事先告知原告要購買之豬隻數量、種類後,原告再以自己之名義,向雲林肉品市場以拍賣之方式購買豬隻,再將所購得之豬隻依被告之要求分別交給被告;因每位客人的要求不同,原告拍賣買得豬隻後,會依各位客人之要求做分配;價格之計算如以一隻豬100 公斤、拍賣價格每公斤60元,原則上係以雲林肉品市場拍賣之價格加上相關手續費及稅金(約110 元)後,再加上60元之保證金,保證金是原告自己收取,未交給雲林肉品市場;保證金係作為保證屠宰之前豬隻死亡由原告負責;如豬隻在屠宰前死亡,原告會交其他豬給被告;因雲林肉品市場是市場拍賣方式,如原告認為拍得價格較行情便宜,會自行加價,每公斤加2 至3 元,如較行情貴,就不會加價;屠宰費用300 元及運送費用100 元由被告給付,連同豬隻貨款一併收取,所以每隻豬會多加400 元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而雲林肉品市場之承銷戶拍得豬隻價款計價方式為:重量每公斤單價(公開競價),尚需支付管理費(價款千分之10)、整理費(每頭15元)、刺印費(每頭10元或8 元)等情,有雲林肉品市場104 年3 月26日雲市字第0279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25 頁)。足認原告如向雲林肉品市場以每公斤60元之價格拍賣購得重100 公斤之豬隻時,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應為6,085 元(計算式:60100 +60100 10/1000 +15+10=6,085 ),而依原告之計價方式,暫不加計每公斤多加之價格2 至3 元、屠宰費用300 元、運送費用400 元,會向被告收取之金額為6,170 元(計算式:60100 +110 +60=6,170 元)。因此,不加計每公斤多加之價格2 至3 元、屠宰費用300 元、運送費用400 元,原告以每公斤60元之價格拍賣購得重100 公斤之豬隻時,其向被告收取之差額為85元,與同樣於雲林肉品市場代買豬隻之證人顏有盛稱一隻豬伊賺收77元之證述(詳後3、⑵所述)差距不大。

3、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每公斤之加價為其買賣契約之合理利潤云云,惟:

⑴、買賣標的物之特定及買賣價金之合意為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應約定明確,方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於事先經被告告知當天要購買之豬隻特徵、數量後,向雲林肉品市場拍賣購得上開豬隻後,再依各別要求交付符合特徵之豬隻,業如前述。而且,原告於103 年3 月27日偵訊時供稱:「(你加單價有無告訴他們?)我是做生意不可能告訴他們。」等語(103 年度偵續字第30號,下稱103 偵續30號卷,第37頁),就價金部分原告於前開偵訊中亦明確供稱:我是買豬進來,再賣給他們,如果我買進豬的價格比較便宜才會加錢,有時候會加1 元也有,有時候如果買進豬的價格已經比較高了就沒有加,就直接轉賣給他們等語(103 偵續30號卷第36頁),足見原告就豬隻單價是否要加價及加價金額為何等節,並未告知被告,亦未事先取得被告同意,事後被告亦僅依原告所持之單據付款,顯然兩造事前並未就買賣價金有合意。

⑵、再細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中所提出之手寫單據資料,原告係以豬隻「重量」「單價」加上一定金額向被告及其他取得豬隻之人收取款項,有上開單據及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200號、第420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可參(本院卷第44至52頁、第74至77頁),而上開加計之一定金額包含雲林肉品市場所收取之相關管理費、整理費、刺印費等費用外,尚有固定給原告賺取之對價(即原告所稱之保證金,詳後4所述),顯見兩造間就豬隻之計價,除以「重量」「單價」之金額計算外,尚要加計雲林肉品市場所收取之相關管理費、整理費、刺印費等費用,此亦與證人即同樣在雲林肉品市場代買豬隻之顏有盛於102 年11月7 日偵訊時結證:一隻豬收120 元減23元(市場的規費、管理費等)再減20元(保險,如隱睪等),一隻收77元,是算隻的,不算重量,伊賺77元;肉品市場內有很多人做這種代買業務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4200號卷,下稱102 偵4200號卷,第112 頁),即證述市場規費、管理費等由委託代買之攤商負擔大致相符。

⑶、因此,倘確如原告所辯,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豬隻,理應以「重量」「單價」計算金額即可(至於「單價」是否為肉品市場拍賣價格,則為另一問題),豈有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豬隻時,除無法決定「單價」外,更需另外給付出賣人(即原告)向前手(即雲林肉品市場)購買豬隻時所應支付之相關費用之理。是上開相關費用應為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向肉品市場購買豬隻之委任事務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兩造間應成立委任契約。

4、至於原告雖主張所收取之每頭豬60元之保證金,作為保證屠宰之前豬隻死亡由原告負責之款項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負責急宰及隱睪退回事宜之獸醫廖明賢於102 年11月7 日偵訊中結證:若攤商在雲林縣肉品拍賣市場買的豬隻,發現隱睪、黃疸、或急宰現象,不可能會讓這些豬隻進行屠宰;若拍賣後在時間內發現有隱睪或急宰,還沒宰之前公司規定可以退回;農委會防疫檢驗所派駐在雲林縣肉品市場,在拍賣時就會檢驗,如果經他們判斷黃疸超過標準就不會宰殺,若是隱睪也還是要殺;隱睪由飼主賠償百分之10,黃疸若經檢驗可以食用,承銷商就自己負責,不能食用就由供應人負責,急宰由公司賠償百分之0.5 給承銷戶等語明確(102 偵4200卷第113 頁)。而且,急宰豬隻未賣清公司補償豬價0.5%;屠宰前發生死亡(化製)豬隻,由市場、承銷商、各屠宰線負責人協商,責任區分,予以補償該承銷商;屠宰後發現黃疸依事故處理辦法:不堪食用予以廢棄(由供應人負責)、可堪食用承銷商應予收回;屠宰後發現隱睪症,由飼主(供應人)賠償承銷商豬價10% ,亦有雲林肉品市場102 年10月16日雲市○○0000號函可稽(102 偵4200號卷85至86頁),足見雲林肉品市場就豬隻有隱睪症、急宰或黃疸之情形,有相對應之處理方式,並非完全歸由承銷戶負擔。

⑵、就原告所提供之「保證金」服務內容為何乙節:

①、原告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中陳稱:伊沒有跟攤商加傭金,只有加60元的保證金,如果急宰、死亡就要伊負責,伊要賠錢給攤商等語;於102 年9 月18日答辯狀陳稱:「被告(即本件原告)在肉品市場所提定之豬隻,價金係由自己之金錢支付,而非由告訴人(即本件被告許四川、李振祥等人)支付;苟豬隻急宰、在晚間屠宰前死亡等等,被告須自行承擔損失,並不存在委任人需支付被告墊付之價金;苟屠宰後發現豬隻有黃疸或其他疾不能販售者,被告須自己承擔損失,並不存在委任人需支付被告墊付之價金。」等語;於102 年10月2 日偵訊中陳稱:保證金是要保證這隻豬沒有問題去到販售的豬攤等語(102 偵4200號卷第46、64、77頁);於本院104 年3 月11日審理時證稱:60元的保證金,如果交豬中途豬死亡,伊要負責,保證金是伊自己的保證金,不是繳給市場;如果屠宰前死亡,伊會給被告其他的豬,因為伊都有多買等語(本院卷第86頁正面、反面)。原告係供稱伊每隻豬向各攤商收取60元之保證金,如發生問題,伊會交付其他無問題之豬隻予攤商。

②、第三人李佳娥(亦有向原告取得豬隻之攤商)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中陳稱:他(指原告)有口頭約定急宰的他會負責等語(102 偵4200卷第47頁),於103 年3 月27日偵訊時復陳稱:「(如果豬有問題退回來該怎麼辦?)當初他說我們可以退豬,我們沒有退過豬,是有一次煮的時候才發現豬有味道,他才有退我1 、2 千元。」等語(103 偵續30號卷第38頁)。第三人蔡明憲(亦有向原告取得豬隻之攤商)於102 年10月2 日偵訊中陳稱:保證金是代買的,不是什麼保證金,如果豬隻俺割不乾淨,肉品市場會買回去,我們自己就損失一成,是我向肉品市場提出請求等語(102 偵4200號卷第78至79頁)。被告許四川於102 年10月2 日偵訊中陳稱:若我們買的不乾淨,縱使我們沒有向肉品市場買豬隻,肉品市場仍會以低於一成的價格向我們買回去等語(102 偵4200號卷第79頁)。足見倘豬隻發生符合雲林肉品市場事故處理要點所定規範(即發生隱睪症、急宰或黃疸等較為嚴重之情事)時,雲林肉品市場已有相對應之處理,原告向被告所承諾之服務,應僅有在超出雲林肉品市場上開處理範圍以外始需負擔,而依上開相關向原告取得豬隻之攤商之陳述,可知發生雲林肉品市場事故處理要點所定之情形不多,且依李佳娥之陳述可知原告並未如同其所承諾,將有問題之豬隻取回另行提供無問題之豬隻。

③、再觀諸「承銷商進場交易由公司發給卡片(編號)進行交易,卡號為採購頭數列印交易明細表,至於該承銷商豬隻流向乃屬私人行為,公司無權干涉。如發生毛豬事故依本公司事故處理要點辦理,補償該卡號之承銷商。」有雲林肉品市場102 年10月16日雲市○○0000號函可稽(102 偵4200號卷85至86頁),無論承銷商事後將豬隻流向何人,如豬隻發生雲林肉品市場應負責之情形時,雲林肉品市場補償之對象為拍得該豬隻之承銷商。原告既係以自己名義向雲林肉品市場以拍賣方式購買豬隻,豬隻發生問題時,雲林肉品市場處理之對象為原告,補償之對象亦為原告。原告拍賣取得符合被告事前告知特徵之豬隻後,再將豬隻交予被告,其既為拍賣交易之承銷商,本即應由原告出面與雲林肉品市場處理豬隻相關問題,是原告所收取之60元「保證金」,應屬於處理委任事務時所獲取之對價,應包含於報酬內,而非保證金。因此,原告主張所收取之60元為保證金乙節,亦難憑採,自不因原告有提供上開服務而影響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成立。

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許四川間在102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貨款金額為85 ,620 元;原告與被告林素美間在102 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止之貨款金額為105,240 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許四川、林素美給付前開款項。另被告李振祥雖於警詢中提出編號609 (日期102 年2 月5 日)、編號376 (日期102 年2 月5 日)之電腦單據(102 偵4200號卷第30頁),且原告於警詢中亦供稱102 年2 月5 日、6 日錢收了等語(102 偵4200號卷第7 頁正面),惟被告李振祥最後一次以匯款方式繳納貨款,係於102 年2 月18日匯款114,500 元,有土庫農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10 頁),原告與被告李振祥亦不爭執兩造在102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14日止之貨款金額為45,490元,堪認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應不包含上開編號609 、376之豬隻在內,原告請求被告李振祥給付45,490元之貨款自無需扣除上開編號609 、376 豬隻貨款。是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振祥給付45,490元。

㈢、本件原告之貨款被告三人是否均已清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均辯稱所積欠之貨款已清償完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上開積欠原告之系爭款項確有清償完畢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許四川、李振祥部分:被告許四川先供稱:伊已經把錢給原告了,是陸陸續續匯款等語;嗣改稱給伊有給原告錢,因為不想跟原告囉唆,是伊太太拿錢到原告家給原告,實際的狀況伊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69頁正面),就如何給付貨款乙節前後矛盾。被告李振祥則供稱:原告的兒子在買豬的那段期間已經來跟伊收走了,本來是用匯款的,後來發現金額有落差,所以就沒有匯款,原告的兒子就來跟伊收,伊不知道是原告哪一個兒子等語,嗣改稱伊忘了後來在刑事檢察官偵查的階段是什麼時候給貨款的,至少在提出告訴之前尚未給付貨款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68頁反面),就何時給付貨款乙節之供述亦有所歧異。此外,被告許四川、李振祥亦未能舉證證明已給付貨款予原告,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許四川、李振祥之認定。因此,被告許四川、李振祥抗辯已清償貨款云云,自難憑採。

3、被告林素美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素美尚未給付貨款云云,惟:

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素美都是一週去市場跟伊算一次,後來其他被告告伊刑事之後,就說等之後再看怎麼樣再一起算,才會累積到105,240 元;之前被告林素美來算錢,伊才給被告林素美單子,當場交錢。但這次被告林素美說要等其他人的刑事訴訟結果,再看看,所以伊有給單子,但沒有收錢,這次是請司機拿單子給被告林素美;豬的單子伊沒有留存,結帳的時候就是被告拿這些單子來跟伊結算;交豬的時候,伊只有拿手寫的單子給被告,等被告跟伊以算的時候,再交給被告一面是打字的,背面是手寫的單據;被告林素美的部分是用現金結算,結算時就將一面打字一面手寫的單子拿去,最後這一次被告林素美沒有來找伊算,伊自己算完,拿給司機交給被告林素美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依原告所述,其向被告收取豬隻款項,係先由原告於交豬隻時先將打字單據交給被告,被告拿單據與原告會算、結帳後,原告再將一面手寫一面打字之單據交給被告,核與被告林素美以證人身分證稱:原告交豬給伊時,會先給伊一張豬隻資料,包含豬隻號碼及價錢,後來結帳時,原告會再給伊一張打字的價格單,另外會在價格單上面手寫總金額;伊將錢給原告,原告才會將一面打字一面手寫之單據給伊等語(本院卷第70頁正面、第71頁反面),及證人即原告之子陳信嘉所證:原告要收錢的時候會將單子給被告林素美,如果錢沒有收到,平常不會給單據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正面)相符,足見原告平常係於被告林素美給付貨款後才會將一面打字一面手寫之單據交給被告林素美。原告主張一面打字一面手寫之單據僅屬於請款單性質,並無收據性質云云,尚難憑採。

②、被告林素美於104 年1 月14日當庭提出102 年2 月15日至同年3 月2 日單據上,一面為打字,反面為手寫,有上開單據可稽(本院卷第74至78頁),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林素美主張要等刑事案件有結果再付款,所以伊先將上開一面打字一面手寫之單據,交由司機代為交給被告林素美,被告林素美並未付款云云,並舉證人陳信嘉為證。惟原告就上開單據如何交給被告林素美乙節,係證稱:這次的單子伊是拜託司機拿去的,伊沒有跟被告林素美接觸;司機名字是阿松等語;嗣改稱:司機是之前請的,名字是阿泰,不是阿松等語;復再改稱:司機為陳信嘉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126 頁),查陳信嘉為原告之子,倘原告確係將單據交由陳信嘉轉交給被告林素美,原告豈有不知司機為陳信嘉,反而先供稱司機為阿松、阿泰,嗣後再陳報司機為陳信嘉之理?顯與常情有違。是陳信嘉是否確有轉交上開手寫單據予被告林素美已屬有疑。再者,證人陳信嘉證稱:上開單據是102 年3 月3 日原告帶伊去拿給被告林素美,原告要收錢的時候會將單子給被告林素美,如果錢沒有收到,平常不會給單據,當天因為被告林素美說他家沒有那麼多錢,之後會給,所以單據就沒有還;當時原告還沒有被攤商告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正面、反面),亦與原告所述,被告林素美係因原告已經遭其他攤商提告故不願支付貨款,原告始將單據交由司機轉交給被告林素美等語相歧異。原告及證人陳信嘉所述有前開歧異、矛盾之處,證人陳信嘉前開證述,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佐以依原告所述,被告林素美暫時拒絕給付貨款之原因,乃在於原告已遭其他攤商提起刑事告訴,則依原告平常係於被告林素美給付貨款後,方將一面打字一面手寫之單據交給被告林素美收執之習慣,其於發生被告林素美暫時拒絕給付貨款後,在未收到貨款前,倘欲告知被告林素美所積欠之貨款金額為何,其有許多方式可告知,並無非要將上開手寫單據交給被告林素美不可,故原告上開主張,亦與常情不合。是被告林素美抗辯其業將105,240 元給付予原告等語,應可採信。

⑵、原告雖另舉出檔案名稱為「明寬」之電話錄音2 則,主張被告林素美已自認有積欠上開貨款未還等語,上開錄音內容為:「A 【林素美】:一筒就大筒的(很大一疊)。B【原告之子】:沒啦。A :我拿去阿發他兒子那裡咧。我是說,阿哪,就是大家,對嘛,你嘛是要大家看怎吶,要依囉啊,你爸說,嘿嘸,他跟我說嘿大家到高等法院都不成立啦,阿講我有啦,我是說,我嘛,我,你,我給你撕單我嘛是有證據。B:嗯。A :你講我差你,你嘛一定沒證據,要去到有證據,也是要我有明白要跟你說啦。B:嗯。A :沒你卡想,我一定,你跟我抓豬就一定我一定有錢給你,你才要給我抓豬,對否?B:沒啊!你末了,還有10萬多,你還沒給他啊。A :對啦!我意思是說就是你爸他這現在差我,現在這這種情形,他就是無說,我當然也無(…),對不?B :對阿…你現在也是擱,我剛才有看單,還擱105,390 啦,嘿阿,你還欠人105,390 還沒還阿!。A:嘿阿,我也跟你爸說,他也是要處理阿」、「A【林素美】:嘎嘿,阮兜嘛是單還留著,還有(…無法辨識)。B【原告之子】:(…無法辨識)A:啊,伊講不夠,我就講好啊,要去都好啊,兜不要緊啊,對某哄,看有影沒?B:對啊!A:嘿啊!除了我要承認,我要是不承認,你也是沒有證據啊,對某?B:對啊,今就…A:你…你…,我,我有委託你抓,你有錢你才要給我抓,怎有可能,對嘸?B:你捺怎有錢給伊,都嘛是抓抓才給伊,哈哈哈…A:沒啦!有的嘛像啊豐來…B:(…無法辨識)A:沒,只有阮跟麥寮的,沒崙背都來就收錢,你不要給我冤枉。B:對啊。A:對嘸,兜嘛豬來錢就隨收了囉,要去兜還有倘欠,要去兜欠,對嘸?B:對啊!現就是,…就是看單看看,你還差105,930 ,你兜要賠給伊咧,嘿啊。A:嘿啊,我給恁爸講,你就,對嘸…B:好啦!就看怎樣,反正一年多了,就105,930 ,看屆時他要怎要處理,才打算,嘸要怎要樣。A:嘿啊!我有講好啊,要怎樣才說啊。B:好啦。A: 好,好。」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6頁正面、反面、第139 頁反面、第140 頁正面)。惟上開對話中,雖被告林素美有提及要處理105,930 元,惟尚難證明其事後未為給付。原告雖主張上開對話係起訴(103 年8 月19日)前一週所錄音等語(本院卷第69頁正面),惟第一通錄音之光碟日期為103 年8 月14日,第二通錄音之光碟日期為104 年3 月31日,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內容擷取畫面可稽(本院卷第73頁正面、第143 頁正面),而原告所提出之二通與被告李振祥間之電話錄音光碟,內容相同,但第一通之光碟日期為103 年8 月13日,第二通之光碟日期為104 年3 月31日,亦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內容擷取畫面可參(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第73頁正面、第140 頁反面、第143 頁),足認上開通話錄音光碟之時間確有可能因為燒錄之時間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遽認原告主張錄音時間之起訴前一週所錄製乙節為真。因此,縱被告林素美與原告之子有上開二通電話錄音之對話,亦無從認定被告林素美事後未給付貨款。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認。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四川給付85,620元、被告李振祥給付45,490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六、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7 條之定,請求被告許四川給付8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李振祥給付4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許四川、李振祥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許四川負擔920 元,由被告李振祥負擔489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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